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77號聲請人 林青柏 代理人 陳宜宏 律師被告 林明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76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程序合法: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青柏以被告林明智涉誣告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6月26日以
109年度偵字第882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9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7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9年11月25日收受臺高檢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9年12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末日係109年12月5日,該日、隔日均為休息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聲請人於108年8月17日21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7樓當時住處頂樓,聲請人並未有任何騷擾被告、對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於108年8月17日22時5分,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誣指聲請人騷擾被告,該案嗣經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8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被告明知聲請人於住家頂樓公共開放空間吹風、抽菸、講電話,並無騷擾、違反保護令行為,竟刻意以手機錄影,再以言詞挑釁、恐嚇聲請人,嗣後基於誣告之犯意,向檢警機關誆稱聲請人刻意接近、騷擾並違反保護令。
2.又被告當時已經搬離原住處,不常返回,被告謊稱聲請人明知被告在家中,亦屬虛妄,顯與事實不符。況原暫時保護令,經過法院詳加調查後,裁定駁回被告的一般保護令聲請,顯見被告自始皆以子虛烏有的事實,挾以私人之恩怨,濫用國家公權力。
3.檢察官不知何故,對上述客觀情事視而不見,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實嫌率斷,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裁定所依據之法律:
(一)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次按認定犯罪,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明白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其取證及論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一)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被告於前案向警員報案時指稱:聲請人明知我在家中,還經過我家到達頂樓抽煙講電話,而且我與聲請人在頂樓相遇,聲請人明明看到我,還故意往我身上靠,經過我告知報警,並拍照錄影,聲請人才慢慢往樓下離開等語。
2.經過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錄影光碟檔案,結果為:被告手持手機向聲請人錄影,聲請人則走至被告面前,跨腳至木椅上看著被告而有剔牙的動作,嗣後聲請人離開頂樓時極度接近被告身體後離去,被告隨著聲請人下樓,並多次向聲請人稱:「好膽別走,不要下去啊、你就不要下去啊」,聲請人最後在電梯內對著被告稱:「走著瞧」。
3.又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被告叫我有膽不要走,我氣不過就跟他說走著瞧,但雙方並未有任何肢體衝突或騷擾對方的行為等語。
4.綜合勘驗結果、聲請人供述,被告於前案指稱聲請人往身上靠等情節尚非虛構,縱使被告當時有以「好膽別走,不要下去啊、你就不要下去啊」進行回應,亦無妨聲請人曾向被告靠近、向被告稱「走著瞧」的事實,是被告當時所申告之事,難以認為係憑空捏造,無從僅以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的結果,率斷被告有虛偽捏造、構陷他人於罪的情況。
(二)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如下:
1.原不起訴處分所為取捨論述,核與刑事判斷所應遵循的罪疑法則相符,亦與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尚無違背。
2.縱再將聲請人聲請再議所述各項理由加以考慮,綜合卷內有利、不利被告的證據重新評價,仍應認被告於前案提出告訴的事實非全屬子虛,被告於前案所為告訴,並非全然無因,縱前案經檢察官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認被告所為係屬誣告,原不起訴處分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被告於前案證稱:頂樓有家庭電影院,我上去時看到聲請人一個人在牆邊抽菸,應該不是要堵我,因為之前的糾紛,所以我看到他第一時間會害怕,我追問為什麼會來頂樓,聲請人沒有什麼回應,只有最後電梯要關上門時對我說「林明智走著瞧」等語,與檢察官勘驗錄影光碟檔案結果大致相符,況且該證述也沒有嚴重的偏頗,「應該不是要堵我」這樣有利於聲請人的陳述,更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刻意捏造事實使聲請人受到刑事處罰,否則被告大可隱瞞、省略這樣的事實。
2.佐以聲請人於前案供稱:我走下樓的時候有貼著很近被告離開,因為被告是我弟弟,我只是跟被告打個招呼等語,也足以證明被告指稱「往我身上靠」的情節並不是毫無依據,至於「故意」、「明知(聲請人在家中)」等詞語的描述則只是被告個人主觀認知的結論。
3.既然被告於前案指述的內容不是憑空捏造,即便前案事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所為通常保護令聲請亦經法院駁回,均難以因此作不利於被告的認定,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更沒有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交付審判意旨置已明確論斷說明的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任意指摘,復不存在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誣告犯行,是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難認妥適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偵查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誣告罪嫌,按照上述說明,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高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吳欣哲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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