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8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瑞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07
7號、第40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瑞宏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遭竊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顏瑞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至3行所載之「先徒手開啟 吳侑潔 上址住處之安全設備即柵欄之門鎖後」,應更正為「先徒手開啟吳侑潔上址住處外騎樓之低矮柵欄後」。
二、補充「被告顏瑞宏於110年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處所為住宅外騎樓,設有低矮之柵欄,柵欄內外均有放置被害人吳侑潔之物品,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9
077號卷第9至12頁),則被告既在被害人吳侑潔住宅外之騎樓處,開啟柵欄進而竊取財物,尚與侵入住宅行竊有別,且該處設置之柵欄,經被告徒手開啟後旋即步入行竊處所,亦無踰越該柵欄之情狀,在在難認其此部分所為,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而公訴意旨指摘被告此部分所為成立加重竊盜罪一節,容有誤會,然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二、核被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該犯行而皆構成累犯,考量其有多次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肢體氣力各方面,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透過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之物品,竟兩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基本法治觀念,均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多寡、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遭竊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概屬其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依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實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物品數量,於遭竊物品之實際數量難以確認之情況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原則,僅得認定女性內褲共3件及胸罩共4件,特予指明。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附表:
┌─────────┬─────────┐│遭竊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女性內褲共叁件及胸│即被告實行附件犯罪││罩共肆件。│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物。│├─────────┼─────────┤│連身泳衣壹件。│即被告實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9077號109年度偵字第40032號被告顏瑞宏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瑞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8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簡字第3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6月26日上午7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1前,徒手竊取 吳秀娟 所有晾掛在上址住處旁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女性內褲3至4件、胸罩
4至5件得手。
(二)於109年7月28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先徒手開啟吳侑潔上址住處之安全設備即柵欄之門鎖後,以雨傘勾取吳侑潔所有晾掛在住處大門外之連身泳衣1件(價格不詳)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瑞宏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被害人吳秀娟於警詢中之│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全部│││指訴│犯罪事實。│├───┼───────────┼────────────┤│3│被害人吳侑潔於警詢中之│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全部│││指訴│犯罪事實。│├───┼───────────┼────────────┤│4│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證明全部犯罪事實。│││面││└───┴───────────┴────────────┘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等罪嫌。被告前開所犯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