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雅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手機支架壹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之「民國108年9月間起」更正為「民國107年9月間起至108年3月間止」、第13列之「下標選購」後補充「,共計賣出10件,獲利100元」。證據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卷30至3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期間自民國107年9月間起至108年3月間止,係在接續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販賣行為縱有數個,仍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在百貨公司上班,經濟狀況不佳;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⑷非法販賣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所有商標之商品,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損及臺灣之國際形象;⑸販售期間自107年9月間起至108年3月間止之犯罪情節;⑹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三麗鷗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5,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31頁),復有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33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被告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衡酌被告事後已與三麗鷗公司達成和解,且已依約支付賠償金(詳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參以三麗鷗公司已具狀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所涉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陳報狀誤載為緩起訴)之機會(本院卷33頁),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手機支架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自販售時起至查獲時止,共賺得100元(警卷2頁
、本院卷31頁),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9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HelloKitty」(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案係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機飾品等之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其竟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基於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間起,自大陸淘寶網下單購買有「HelloKitty」商標圖案手機支架輸入臺灣後,在嘉義市○區○○街○○號4樓之1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使用帳號「Z0000000000」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圖樣手機支架之訊息,公開陳列讓不特定人下標選購。嗣經警網路巡邏發現,下標購買,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白承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網頁翻拍照片7張、「蝦皮」拍賣網站用戶註冊資料、全家便利超商店到店繳款憑證、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在卷可參,被告犯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