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90號原告 黃鴻泉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 律師被告 賴建成 訴訟代理人 李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及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拾捌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61,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國(下同)109年6月5日民事言詞辯論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106年11月21日12時8分,騎乘MAF-08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義市○○路○段由東向西行駛於慢車道,至嘉義市○○路○段○○○巷之交叉路口時,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段○○○巷由北向南行駛而來,因被告駕駛該自小客車於路口綠燈起步直行時,未注意路口內車輛讓原告先行,而肇致兩車於上開路段之交叉口發生碰撞,碰撞後原告機車遭被告小客車往前拖帶一段距離後方停下,並於路面上遺留有長約4.3公尺之刮地痕,並因而致使原告受有腦震盪、前胸壁挫摥、後胸壁挫摥等傷情,上開事實並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其責任歸屬為:「1.賴建成駕駛自用小客車,綠燈於路口起步直行,未注意路口內車輛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2.黃鴻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黃燈秒末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在卷可證。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件,係為主要之過失者,已至為顯明,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所述之損害。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支出:47,038元。
(1)106年11月21日系爭車禍事件發生時,原告隨即被送往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就診醫療,並於當日住院至106年11月24日出院,就診入院掛號費為150元,連同住院4天之醫療費用為1,208元,二者共為1,358元【計算式:150元+1,208元=1,358元】,此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之收據可稽。
(2)系爭車禍車事件發生後,原告陸續於108年1月4日、1月11日、1月18日、1月22日、2月13日、2月21日、3月6日、4月28日、7月14日、7月21日、109年5月7日在嘉義市陽明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診療,支出之金額分別為2,530元、2,980元、2,200元、330元、2,950元、2,570元、2,840元、2,880元、2,730元、2,820元、3,030元,總計為27,860元【計算式:2,530元+2,980元+2,200元+330元+2,950元+2,570元+2,840元+2,880元+2,730元+2,820元+3,030元=27,860元】,並有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稽。
(3)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自106年11月29日起至109年5月19日止,在全安診所共診療72次,支出之就診醫療費用計為11,240元(本院卷第311至313頁),此有全安診所之醫療費用明細及證明可稽。
(4)原告於106年11月21日發生系爭車禍事件後,因前後胸壁挫傷而成有內傷,此身體內部傷情長期未見好轉,致使原告心理嚴重受創而有恐慌、焦慮等持續性憂鬱症,原告因而自107年1月15日起迄今,每個月會有一至二次至嘉義醫院之身心醫學科就診,自107年1月15日起迄109年5月19日止,共就診34次,每次支付費用有50元、90元、150元、170元、190元、340元、490元、560元等,就診34次,總共為6,580元(本院卷第319至351頁)。
雖然嘉義醫院回函有提到原告在101年9月底前,有就這方面症狀看診過,但是101年9月後至系爭車禍發生前都沒有就醫的紀錄,是一直到系爭車禍發生後,隔一、兩個月才又就診,確實係因系爭車禍事件的壓力,而誘使該症狀的復發,顯然與系爭車禍事件有關。
(5)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至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為47,038元【計算式:1,358元+27,860元+11,240元+6,580=47,038元】。
2.原告所受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額:235,620元
(1)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胸壁挫傷等傷情,迄今仍未痊癒,有待續以追蹤治療,而原告所受之傷情既未痊癒,則顯有減少部分勞動能力,上開事實除陽明醫院函覆內容在卷可稽外,並有原告於109年5月15日當庭所提出之陽明醫院與全安診所及嘉義醫院等最新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既然有減少部分之勞動能力,則原告至少有減損30%之勞動能力,故原告以減損30%為請求基準。
(2)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從事水產各種冷凍食品之販賣,從進貨到整理倉庫貨品、販售、裝箱、搬貨、配送等工作,全由原告一人以勞力從事之,此水產販售因收入不一,且又係原告自己所從事,故原告無法提出每月之收入證明,又系爭車禍發生迄今,原告因傷情未痊癒,已無法再從事須搬重物之工作,亦無法再從事上開冷凍水產食品之販售,故原告以勞保之每月最低投保薪資額23,800元為請求依據。
(3)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需至109年9月2日,始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是以,自系爭車禍事件於106年11月21日發生時,迄至109年9月2日止,共2年9個月又11日,原告始滿65歲之退休年齡,原告乃以2年又9個月為請求範圍,共有33個月,每月以勞保最低投保薪資23,800元為計,總共為785,400元【計算式:33月×23,800元=785,400元】。又因原告減少勞動能力30%,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額為235,620元【計算式:785,400元×30%=235,620元】,此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額。
3.精神慰撫金部分為1,500,000元: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事件後,因所受前後胸壁之內傷,無法痊癒,致使心理嚴重受創,而致生持續性憂鬱,身體及心理所受創傷,至今仍須持續追蹤治療,身體與精神所受痛苦與折磨,要非筆墨所能形容。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4.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毀損而報廢,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機車之損失額5,000元,故原告以被告所同意賠償之5,000元為機車損失額之請求。
5.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失額總計為1,787,658元【計算式:47,038+235,620+1,500,000+5,000=1,787,658元】。
6.又因系爭車禍事件,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其責任歸屬被告係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故被告所應承擔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七十,原告則為百分之三十,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251,360元【計算式:1,787,658元×70/100=1,251,360元】。
(三)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然刑事部分依證據法則無法證明被告有罪,但民事部分的舉證不同,民事法院應本於審判獨立,不受任何機關認事用法之拘束,依事實及證據法則自為審判。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5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70%的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被告當時在等紅燈,綠燈亮起,被告起步時,原告就闖紅燈撞上來,跌坐在地上,有挫傷而已,為何要終身就醫。
其次,關於醫療費用部分,除了憂鬱症的6,580元有爭執外,其餘同意給付。而勞動能力減損235,620元部分,醫院回函無法證明原告的勞動能力減損為多少,此部分請法院依法斟酌。至於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原告請求過高,請法院依法斟酌。另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損失5,00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與原告之前開事故,被告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1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84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告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後因未委任律師而遭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聲判字第9號駁回聲請在案。
2.系爭車禍事故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其責任歸屬為:「
1.賴建成駕駛自用小客車,綠燈於路口起步直行,未注意路口內車輛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2.黃鴻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黃燈秒末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3.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0,458元【47,038元-6,580元=40,458元】。
4.原告之機車損失額為5,000元。
(二)爭執事項:原告之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若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雖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1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84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告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後因未委任律師而遭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聲判字第9號駁回聲請在案。惟查本院將系爭車禍事故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其責任歸屬為:「1.賴建成駕駛自用小客車,綠燈於路口起步直行,未注意路口內車輛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2.黃鴻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黃燈秒末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可參(外放),而被告對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57頁),且原告所受前揭傷害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卷第4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支出:47,038元。
(1)被告對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除就診憂鬱症6,580元部分有爭執外,其餘均同意給付(本院卷第356頁),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原告主張於106年11月21日發生系爭車禍事件後,因前後胸壁挫傷而成有內傷,此身體內部傷情長期未見好轉,致使原告心理嚴重受創而有恐慌、焦慮等持續性憂鬱症等情,惟經向嘉義醫院函查該憂鬱症是否為系爭車禍引起,認:「病歷記載病患黃○泉101年9月前曾就診,但之後中斷,到107年1月15日起規則就醫,故實無法確定和車禍有明確關係,但學理上若病患曾受生活事件壓力,是可能有焦慮畏懼之症狀。」,有該院109年7月10日嘉醫歷字第109100281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69頁),則既無證據可認定憂鬱症係為系爭車禍引起,原告請求該部分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據。
(3)基上說明,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總計為40,458元【計算式:47,000-0000=40,458】。
2.原告所受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額:235,620元
(1)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胸壁挫傷等傷情,經函詢陽明醫院認減損百分之50之勞動力,有該院109年7月6日陽字第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367頁),故原告以減損30%為請求基準,並以勞保之每月最低投保薪資額23,800元為請求基準,應屬有據。
(2)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需至109年9月2日,始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自系爭車禍事件於106年11月21日發生時迄至109年9月2日止,共2年9個月又11日原告始滿65歲之退休年齡,以2年又9個月為請求範圍,共有33個月,每月以勞保最低投保薪資23,800元為計,總共為785,400元【計算式:33月×23,800元=785,400元】。又因原告減少勞動能力30%,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額為235,620元【計算式:785,400元×30%=235,620元】,原告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額,尚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為1,500,000元:經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腰背及胸壁挫傷,無法痊癒,至108年3月6日仍持續治療,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89頁),復審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原告108年所得為0、財產4筆價值0000000元;被告108年所得為0、財產3筆價值0元(本院卷399、401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毀損而報廢,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機車之損失額5,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失5000元,自屬有據。
5.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失額總計為781,078元【計算式:40,458+235,620+500,000+5,000=781,078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事件,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其責任歸屬被告係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故被告所應承擔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70,原告則為百分之3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46,755元【計算式:781,078×70/100=546,75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46,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為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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