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債務人 簡紫庭 即 簡淑美 代理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匡麒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各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劉雅萍附表:
⒈提出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報表編號:PLR2)。
⒉提出債務人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⒊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之項
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⒋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08年3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⒌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⒍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08年3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08年3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並說明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
⒎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⒏提出租賃契約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
⒐提出應受扶養人 簡富屋 、 簡何阿呢 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
省略)、家族系統表、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如有其他扶養義務人,應說明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⒑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3,970元超逾債務人住居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提出證據證明就各該費用確有支出之必要。
⒒債務人前曾向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應說明係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
⒓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3,970元、扶養費6,000元
,合計為2萬9,970元,惟自陳目前待業中並無收入,顯無法支應上開費用而無清償債務之可能。債務人應說明係如何支付超逾月平均收入部分之費用,暨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是否願樽節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