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5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育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8日前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內,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esca7788」,在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網站)上刊載欲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價格,出售型號emovingShine之白色電動自行車之不實訊息,經 張景涵 上網瀏覽上開訊息,並委由配偶 鄭雅敏 以通訊軟體與李育修聯繫後,誤信為真,同意購買,而於109年3月2日晚間6時至同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美廉社商店前,與李育修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19,000元之價格,向李育修購買電動自行車1臺(含電池2個、充電線1條及運費),並當場交付李育修現金19,000元。嗣因李育修遲未依約將上開物品寄至指定地點,復經聯絡無著,張景涵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景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育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5265號卷【下稱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
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景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頁至第3頁、第50頁至第52頁),並有買賣合約書1紙、蝦皮網站賣場網頁截圖照片2張、蝦皮網站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6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乃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係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蝦皮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7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繼於10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相關法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罪型態顯不相同,前開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尚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利用網際網路在蝦皮網站上刊登不實之商品販售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本件所詐得之金額為19,000元,犯罪情節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被告已有盡力彌補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悔意。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認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商品出售訊息,致告訴人受騙而交付款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得之現金19,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被告雖與告訴人以19,000元達成調解,惟係約定於110年12月22日前履行完畢,此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倘告訴人已有因被告履行而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於計算後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