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372號聲請人 江丞晉 法定代理人 江智遠 聲請人 江亦晴
江丞育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雅菁
江智遠聲請人 江添慈
江麗花 徐江 金葉 江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江添福 於民國103年6月11日死亡,生前住所設苗栗縣○○鎮○○里○○鄰○○路○○○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3年6月11日死亡,其生前育有4名子女江智遠、 江亞珂林妘柔江亞珊劉承恩 ,聲請人江丞晉、江丞育、江亦晴為被繼承人長子江智遠之子女,即聲請人江丞晉、江丞育、江亦晴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另聲請人江添慈、 洪江麗花徐江金 葉、江玉玲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弟、妹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被繼承人之長子江智遠、長女江亞珂、次女林妘柔即江亞珊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372號),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 中親 等較近之次子劉承恩至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是被繼承人之次子劉承恩仍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則屬親等較遠及次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江丞晉、江丞育、江亦晴、江添慈、洪江麗花、 徐江金葉 、江玉玲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江丞晉、江丞育、江亦晴、江添慈、洪江麗花、徐江金葉、江玉玲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許慈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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