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1111號原告 李國禎 訴訟代理人 邱柏榕 律師
史乃文 律師被告 李調章 訴訟代理人 林威良 律師
高逸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父親,被告於民國81年1月17日,擔任訴外人 林春成 向改制前高雄縣林園區漁會(下稱林園區漁會)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又於81年間因中風進行腦部手術,自82年12月間起,伊即應被告要求幫忙償還上開林園區漁會之借款債務,嗣於84年10月間,被告委託 伊姊 即訴外人 李彩蓮 (原名 李淑芬 ,下稱李淑芬),以其前74年4月間購買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共同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借款240萬元(下稱國泰人壽借款),用以清償上開林園區漁會之債務,並由伊與家人共同分擔繳付借款本息,伊每月分擔金額13,000元,嗣至87年5月後,改由伊全額償還,共償還國泰人壽公司借款本息744,668元,被告另於88年8月,以系爭房地設定27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向臺灣銀行借款230萬元(下稱臺灣銀行借款),以清償國泰人壽公司借款,而由伊代為繳納本息,迄至100年10月27日止,伊以轉帳方式代償還臺灣銀行之本息共1,756,931元,此外,伊於89年8月7日以標會所得50萬元,償還上開臺灣銀行借款,合計伊代被告償還借款本息3,001,59
9元,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1,599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金額更正詳本院卷第4頁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
二、被告抗辯:伊未要求原告幫忙償還林園區漁會借款本息,李淑芬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伊除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外,尚且與配偶及其他女兒提供資金協助,原告當時甫出社會,尚無資力可提供資金協助清償借款,未要求原告提供資金,惟迄至85年中旬,李淑芬未將伊、伊之配偶及其他女兒提供之款項用於償還借款,並避居國外,家人無法聯繫,原告始於85年底至86年間開始協助償還國泰人壽借款本息,然大部分借款本息仍由伊、伊之配偶及其他女兒共同繳納,至伊於88年8月間向臺灣銀行借款230萬元部分,乃因原告當時希望伊及伊之配偶得以專心照顧其子女,毋須再出外工作,且承諾借款由其全部負擔,又因當時臺灣銀行借款利率較低,另為便於原告轉帳繳款,乃應原告要求以原告名義向臺灣銀行辦理借款用以清償李淑芬債務,原告則負責清償對臺灣銀行債務,原告用以繳納臺灣銀行借款之資金,部分存有對價關係,部分屬贈與,均係有法律上原因之給付,其無權請求返還,另原告於89年8月7日以標會會款50萬元償還臺灣銀行貸款部分,證據尚有不足,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81年1月17日擔任林春成向林園區漁會借款300萬元
之連帶保證人,並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360萬元之抵押權供擔保,上開借款於84年10月4日僅剩本金240萬元,並於該日清償完畢。
㈡原告之姊李淑芬於84年10月間以系爭房地設定300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供擔保,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40萬元。
㈢被告於88年7月2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27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供擔保,向臺灣銀行貸款230萬元,兩造與臺灣銀行約定由原告之帳戶扣款繳納貸款本息。
上開事實並有借據、林園區漁會函及所附 林春承 擔保放款明細帳卡、繳交國泰人壽公司本息收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告臺灣銀行存摺、國泰人壽公司函附卷可稽(詳102年度司鳳調字第1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頁至56頁、第52至59頁、第81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原告償還借款本息之金額:
⒈原告就其主張償還國泰人壽借款合計744,668元之事實,已
提出相關之繳交本息收據為證(詳調解卷第13至24頁),被告對原告繳交之金額雖不爭執,但辯稱該償還之本息非僅由原告償還,其與配偶及其他家人均有共同分擔,經查:
①依證人即原告之妻 李美玉 證稱略以:伊於86年5月18日嫁給
原告,該時起知悉原告每月有償還國泰人壽借款本息,結婚前就聽原告說償還之情,但不知結婚前償還之金額,87年5月23日 伊生 第1胎起,婆婆即幫忙帶伊小孩,每月沒有負擔國泰人壽借款本息1萬元,約定全由原告償還,每月約2萬
3千多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11頁),所證核與原告主張償還之情(詳調解卷第6至7頁償還明細)大致相符,且由其證稱不知原告結婚前償還之金額,可見並非一味附合原告之主張,況其已具結願負偽證罪責,是所證尚堪信為真實,參酌原告持有此部分繳交借款本息之收據(詳調解卷第13至24頁),其經手償還國泰人壽借款本息744,668元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對其所辯該償還款項除原告外,其與配偶、其他家人亦有分擔部分,核屬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之義務,如無法證明,應認上開金額均係由原告所償還。
②證人即原告之姊 李慧碧 雖證稱略以:伊每月給媽媽3,000元
等語(詳本院卷第117頁),但其另證稱對本件借款本息償還相關之分擔並不清楚(詳本院卷第116頁),則尚難依其所證認上開國泰人壽借款本息744,668元非原告所償還。又證人即原告之妹 李佳紋 雖證稱略以:伊85年11月結婚,結婚前國泰人壽借款本息由伊及父母、李淑芬負責繳納,伊每月分擔8,000元,錢湊齊後由伊轉帳繳款,85年年底請李淑芬繳款,但她沒有繳,收到法院函後,當時原告有幫忙繳,另87年才有再幫忙繳等語(詳本院卷第120至122頁),而本件國泰人壽借款資料已逾保存年限並銷燬,有國泰人壽公司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1頁),無法向國泰人壽公司查詢償還本息細節,先予敘明,但被告不爭執原告妻即證人李美玉生子後,其配偶即原告之母即辭去工作幫忙照顧小孩,其嗣後亦未再從事工作,借款本息改由原告負責全部償還,則證人李佳紋所謂原告87年後原告再幫忙繳納部分,核應屬償還全部之本息,又被告不爭執85年李淑芬未繳款起,原告即開始協助幫忙償還本息,僅辯稱大部分本息仍由其與配偶、其他家人共同繳納,則證人李佳紋所證原告除李淑芬未繳時有幫忙繳納,87年才再幫忙繳納部分,核即難認與事實相符,參酌其另證稱因85年11月結婚之故,其後即未再負責轉帳償還本息,堪認其係因結婚後未再負責轉帳償還,因而對原告負擔部分償還之情較無瞭解,該部分所證自無可採,另證人李佳紋證稱李淑芬未繳款前,伊每月負擔8,000元,其餘借款本息由李淑芬及原告夫妻負擔部分,所證雖與被告所辯相符,然原告與證人李佳紋所證負責該借款本息繳納之上開個人間,屬夫與妻、父母與子女關係,如後所述,作為全家人住家之系爭房地既有抵押借款未還清,夫、妻及父母、子女本有合力清償之家族意識,且有工作收入之子女另有協助家用之責任,而通常子女均係將本身分擔借款本息或貼補家用之金額交由父母統籌處理,除有特別約定外,尚難認可清楚界定何子女負責補貼生活費用,其他子女負責償還貸款,而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兩造及其等之家人間,就償還借款及補貼生活費用有特別約定,自應認係由子女將錢交由父母統籌辦理,是依證人李佳紋上開其所證,至多可認其結婚前每月給付父母8,000元,且李淑芬亦有協助償還國泰人壽借款本息,尚難認可清楚界定其給付之8,000元屬協助償還借款本息,非屬補貼家用,而證人李佳紋並未證述原告於上開李淑芬未繳借款本息前,原告均未給付原告夫妻任何款項,則自難依其所證,推認原告於該期間未協助償還國泰人壽借款本息。原告就其主張償還國泰人壽借款本息744,668元之事實,既已提出該部分之繳交借款本息之收據為證,且主張87年4月前僅償還部分金額,非償還所持有收據之全部金額,此與被告所辯及證人李慧碧、李佳紋所證,其他家人亦有共同協助償還之情相符,而被告並未能提出證據,反證該部分款項係由其與妻或其他家人所償還,則自應認該744,668元國泰人壽借款本息係原告所償還。
⒉原告就其主張每月償還臺灣銀行借款本息,合計償還1,756,
931元,且於89年8月7日以標會所得1次償還50萬元之事實,已提出用以轉帳傳還之臺灣銀行存摺、放款收回登錄單為證(詳調解卷第26至57頁),被告辯稱96年6至11月部分無轉帳紀錄,1次償還50萬元部分證明尚有不足,經查:
①經向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函查結果,96年6至11月確曾自原告
帳戶扣款償還,但雖有1次償還50萬元之事實,因該償還金額未達當時大額通貨交易申報金額之門檻,故未紀錄而無從得知由何人繳付,此有該銀行覆函及所附放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7至79頁),每月償還本息之1,756,931元部分,被告既對96年6至11月以外部分不爭執,且該部分轉帳償付之事實有上開存摺附卷可佐,而96年6至11月部分同有扣款償還之事實,已有上開銀行覆函可資證明,則本件由原告銀行帳戶直接扣款償還臺灣銀行借款本息共1,756,931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②原告於89年8月7日以標會所得50萬元,代償臺灣銀行借款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放款收回登錄單為證,且該登錄單記載之還款情形與上開銀行覆函所附之放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記載相符,又依證人即原告就職公司老闆娘 張翠金 證稱略以:原告有參加互助會,標得會款時,請伊幫忙拿50萬元現金至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償還貸款等語(詳本院卷第86頁),且該證人雖證稱代原告償還50萬元、代原告辦理由帳戶直接扣款償還本息、申請降息,但被詢及原告有無償還國泰人壽借款本息或在外有無積欠債務時,均證稱不知道,並非一味附合原告為證述,且已具結願負偽證罪責,所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證人張翠金所證及上開償還本息之資料,堪認原告確於89年8月7日以標會所得50萬元,代償被告之臺灣銀行借款(以原告名義所借)。
㈡關於本件國泰人壽、臺灣銀行借款是否屬被告之債務:
上開林園區漁會之借款債務於84年10月4日僅剩本金240萬元,當時之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0.35%,並於該日清償完畢,此有林園區漁會函及所附林春成擔保放款明細帳卡附卷可稽(詳本院第52至59頁),而李淑芬係於84年10月3日,以系爭房地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240萬元,有國泰人壽公司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81頁),借款當時之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9.75%,此有繳交借款本息之收據附卷可佐(詳調解卷第13頁上方),林園區漁會之借款雖係以林春成名義所借,但兩造不爭執係由提供系爭房地供擔保之被告負責實際償還本息,而李淑芬向國泰人壽公司所借款項,亦係以提供系爭房地供擔保,且國泰人壽借款之借款時間為林園區漁會借款償還之前1日,借款金額又與林園區漁會借款最後之償還金額相同,借款利率較林園區漁會為低,則原告主張係由李淑芬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公司轉貸以償還林園區漁會之款項,合於常情,應堪採信,故國泰人壽借款雖以李淑芬名義所借,但借款目的既在清償被告之連帶保證債務,且擔保品為被告所有,則原告主張國泰人壽借款本息部分,係為被告償還,非為李淑芬償還,合於經驗法則,被告辯稱原告僅係替李淑芬清償債務,自無足採。另國泰人壽借款實際借款人既為被告,而被告不爭執原告之所以向臺灣銀行借用本件款項,目的在清償國泰人壽借款,且借款利率較低,則原告償還之臺灣銀行借款本息,亦係為被告償還,同可認定。
㈢關於被告受有原告償還國泰人壽、臺灣銀行借款本息之利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⒈東方華人社會家族觀念較強,家族所居住房地即使屬父母個
人所有,家庭成員之子女在有工作收入後,通常仍有合力償還該房地貸款之習性,且子女亦有給付父母生活費用之情,又在父母年齡較長,較乏賺取工作收入之能力後,如用以居住之房地上有貸款未償還,除有特別約定外,各子女通常依其本身之能力,將協助償還及協助支應生活費部分之金額一併交由父母統籌辦理,非必可清楚界定償還借款與生活費之界線,但該給付均屬傳統社會所謂之反哺,即對父母自幼扶養提攜之回饋,法律性質上類於贈與,尚難認父母受有此部分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本件原告每月償還臺灣銀行借款本息部分,既約定直接由其
帳戶中扣款償還,雖堪認原告負責此部分借款之償還,又89年8月7日以標會所得50萬元1次清償臺灣銀行借款,及每月償還國泰人壽借款本息部分,原告既仍保有該償還之大部分收據,原告之意在彰顯償還借款,非給付父母家用之意雖明,但本件依證人李慧碧、李佳紋所證,償還林園區漁會、國泰人壽借款本息時,係由被告夫妻及含原告、李慧碧、李佳紋、李淑芬在內之子女,合力清償借款本息及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原告負擔部分,雖因其經手或直接扣款之關係,堪認均用為借款本息之償還,而其他子女給付部分因之可能較多數用為生活費用之補貼,但對原告夫妻反哺回饋之意均同,如上所述,原告夫妻所受償還借款本息之利益及生活費之補貼,均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其償還上開借款本息部分,被告無受益之法律上原因,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訴請返還,自無可採。至證人李美玉雖證稱略以:伊生第1胎時, 伊夫 即原告說婆婆提議可幫忙照顧小孩,但無法再工作,每月無法再負擔償還借款本息1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1
1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同,雖堪信為真實,但原告償還本件借款本息部分,被告所受利益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是否屬原告償還之對價,即無庸再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自知無力償還其所代償之借款本息,於95
年間,曾決定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於其名下,並要求其承受臺灣銀行借款未償還部分之債務,僅因詢問結果,代書告知需繳交土地增值稅及其他費用共約60萬元,始暫時擱置,認可證明就其償還之借款本息,兩造間並未達成無償贈與之合意,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聲請函查之結果,被告本人曾於95年7月28日申請發給印鑑證明,此雖有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函及所附申請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66至167頁),惟查,子女合力償還父母所購供家族居住房地貸款,屬反哺、回饋,法律性質類於贈與已如前述,更遑論本件原告主張之償還借款時間始於84年11月4日(詳調解卷第6頁國泰人壽借款償還明細),且1次償還50萬元之時間為89年8月7日,倘被告有以移轉系爭房地換取原告償還借款本息之意,衡情應於償還初期即討論而尋求共識,並無於償還10年後之95年間,才討論直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以移轉,而由原告負責償還借款本息之可能,則兩造即使於95年間有移轉系爭房地之討論,以被告及其妻有2子5女,而原告之兄已過往,原告為僅存唯一男丁之情(詳本院第110頁證人李美玉所證),衡情應屬父母子女間之傳承家產,至多在傳承決定上並考量原告所償還之本件借款本息金額,但此僅屬傳承決定上所考慮之事項,非可據以推認被告承認原告之償還借款本息非屬反哺、回饋之類贈與無償行為,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償還國泰人壽、臺灣銀行借款本息合計3,001,599元(744,668+1,756,931+500,000=3,001,
599),但該償還屬對父母自幼辛勞扶養之反哺、回饋,法律性質上類於贈與,則該償還之借款雖屬被告之債務,且被告因原告之償還受有利益,但被告受該償還利益既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001,599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所據,不應准許。另原告既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無該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可能,則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請求15年前所償還部分已罹於時效,尚無可採,亦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