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七號
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對於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三時三十三分許舉發其於桃園縣○○鄉○○路與成功路闖紅燈,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次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必以受有主管機關之裁決,始取得異議權。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指之交通違規事件,尚未經主管機關裁決,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八月六日(五)九0〡四五三〡六〡二三九0五號函文,在卷可稽,是撥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並無可供異議之裁決,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