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九號
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傳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動產,雙方訂有租賃契約,依約被告即有交付租金之義務,然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竟違約,後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依約正常交付租金,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本件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標的物之合法權源,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之。
(三)證據:提出租賃合約書、交貨驗收證明書、退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回執、估價單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動產,雙方訂有租賃契約,依約被告即有交付租金之義務,然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竟違約,後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依約正常交付租金,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合約書、交貨驗收證明書、退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回執、估價單各一份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