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六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桃監裁五字第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之地點接受檢驗。違反上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另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公路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二項規定:註銷之牌照扣繳。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南向四‧七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攔截,舉發「未依限參加年度檢驗及使用註銷號牌行使公路」,並製發公警局字(84)第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其異議意旨辯稱:其所有之KZ-2585號自用小客車,因故障停放於見林口建築工地,原欲辦理車輛報廢,但因朋友洽購又接獲監理單位季發之逾檢通知,即齊備資料與買者一同赴監理站辦理驗車及過戶登記,竟於行駛途中遭警舉發云云。
三、查:KZ-2585號自用小客車之查驗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異議人逾六個月仍未辦理驗車手續,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填製0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通知驗車,惟異議人仍未依期限至原處分機關辦理驗車及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註銷該車車輛牌照之事實,業據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函敘甚詳,並有違規查詢報表可稽。異議人於異議狀內亦自承已接獲逾檢通知之情。是KZ-2585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未依期限驗車及遭監理機關註銷號牌之事實,且為異議人所明知,至為灼然。又查:異議人被舉發之時間為「十七時二十分許」,且係於到行駛於國道南向四十七公里處,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公警局字(84)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通知書知單可按。故依其被攔截之時間及地點觀之,顯已逾監理站下午五時之下班時間。足見,異議意旨所述係齊備資料與買者一同赴監理站辦理驗車及過戶登記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其有移送書所載「未依限期參加年度檢驗及使用註銷號牌行使公路」之違章事實,已甚彰顯。從而,原處分機關爰引首揭法條處異議人合計九千元之罰鍰,並牌照扣繳之處分,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