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七號
原告甲○○○複代理人 陳珈谷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年九月二十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十筆,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即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四月二十六日、五月九日、七月九日、十月三十日各借款十萬元、九月十七日借款二十萬元;八十年四月八日借款五萬元、七月十八日借款十萬元、十月一日借款五萬元、九月二十日借款十萬元),各該借款均立有收據為憑,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之,且各筆借款之返還期限皆已屆至,唯被告均未履行返還義務。兩造曾因為免日後之爭執,於七十九年借貸契約成立時除立下收據外,更由被告簽名立下借條五張,是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業已成立並有金錢之移轉,惟清償屆至,被告履經催討均拒不返還,為此提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法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被告簽收之借條九紙及明細表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有經手原告出借之一百萬元,是別人拜託帶去向原告借錢的,借條是被告寫的沒錯,但只有拿到三十五萬元,如果有錢,會還給原告一百萬元。
理由
一、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為五十五萬元,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嗣於訴訟進行中以訴狀表示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萬元,經核其所為擴張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允許之,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年九月二十日止,陸續借款共計一百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條九紙及明細表一張為證,被告對於上開借條及明細表為其所簽等情,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僅有拿到三十五萬元,是帶訴外人向原告借款,如果有錢願意還一百萬元云云,惟上開借條及明細表既均為被告所簽立,且被告亦自承有經手上開一百萬元,而其自稱實際借款之人為訴外人,惟究係何人,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且原告亦堅稱是被告向其借款,是被告之抗辯,即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支付命令經聲明異議者,視同起訴)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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