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6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清玉 選任辯護人 陳新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清玉(綽號「黑財」)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9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下稱甲案),於民國(下同)83年10月1日假釋出監。另於假釋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該院分別以85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3月、3月確定、以85年度訴字第2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確定,嗣經該院以86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案件,經最高法院分別以88年度台非字第155號、第156號、87年度台非字第41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年4月、3年2月、4月、1年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8號裁定減刑,與不得減刑之罪有期徒刑7年4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乙案、丙案並與甲案假釋經撤銷之殘刑1年6月2日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彌陀區彌陀橋涵洞下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購得數量不詳之海洛因。而鄭清玉與 王建斌 先前已有約定,倘鄭清玉取得品質較佳之海洛因,將撥打電話通知王建斌,雙方再行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鄭清玉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10月15日14時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王建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惟當時王建斌因他案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製作筆錄,乃未接聽該通電話,王建斌並向員警 張承隆 提及其毒品上游撥打電話與其聯絡,員警張承隆即詢問王建斌是否願意配合警方辦案,將鄭清玉約出來,王建斌經再三考慮後,始同意配合警方約出鄭清玉。此時,無購買毒品真意之王建斌遂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清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鄭清玉於電話中詢問王建斌是否要購買海洛因?王建斌則佯裝願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雙方並約定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王建斌位於臺南市○○路○段○○○號之公司附近進行交易。安排既定,王建斌即隨同員警至約定之地點進行埋伏。嗣於同日17時50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王建斌見鄭清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於約定之地點附近出現,乃向警方表明目標業已出現,警方遂於臺南市○○路○段○○○號前(起訴書誤載為「臺南市○○路○段○○○號前」)當場查獲鄭清玉,並自鄭清玉身上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王建斌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其他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其陳述之證據能力,則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含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件各項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依法既具有證據能力,且為當事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清玉固坦承有於102年10月15日撥打電話予證人王建斌,雙方約定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與王建斌見面,是因為102年10月14日警察拿搜索票至我的住處搜索,我不敢再住在那裡,所以打電話給王建斌,看可不可以到他那邊借住,他說好,我才會到臺南找他,並不是要販賣毒品給他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02年10月15日撥打電話予證人王建斌,雙方約
定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見面,並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經警方查獲,且自被告身上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2頁、原審一卷第16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王建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一卷第159至160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6至49頁、第51頁、偵卷第22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係為與證人王建斌進行海洛因交易,乃約定上開時間、
地點與證人王建斌見面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建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2年10月15日,我在警局作筆錄時,鄭清玉有打電話給我,第一通我沒有接聽,警察問我是誰打來的,我說是你剛才問的這個人打進來的(即販賣毒品予證人王建斌,綽號「黑財」之人),警方問我要不要合作把他約出來,我一開始沒有答應,是作完筆錄之後,我再折回警局表示願意合作。之後,我有與鄭清玉聯絡,跟他約在公司外面,在電話中有跟他講「一樣」,就是要購買2000元的毒品,時間是約定當天17時30分,之後我就和警方一起前往約定的地點...鄭清玉當天並沒有跟我說要到我這邊借住之事等語明確(見原審一卷第158頁反面至160頁、第161頁反面至162頁);核與證人即102年10月15日為證人王建斌製作筆錄之員警張承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王建斌於102年10月15日至左營分局作筆錄,一開始他只說他所施用毒品來源係綽號「黑財」之人,在訊問過程中,王建斌有向我表示「黑財」有打給他,我就問他願不願意把「黑財」約出來,他一開始不願意,之後筆錄作完了、尿液採完後,他就說他要回去了,等他出去之後,他又折回來說願意配合警方把「黑財」約出來,之後王建斌就與「黑財」聯絡,約在臺南進行毒品交易,我忘記王建斌與「黑財」之詳細通話內容,但主要是約定時間、地點,之後警方就跟王建斌到他們約定之地點埋伏,後來我們埋伏所逮捕之人就是被告鄭清玉...我到現場時就在那邊等,一開始鄭清玉還沒到現場,等到鄭清玉出現,王建斌就說「出來了,到了」,我同事就上前去盤查他...王建斌跟鄭清玉通完電話後,王建斌有跟我說他是要跟鄭清玉買海洛因,可是數量多少、金額多少我忘記了等語相符(見原審一卷第150頁反面至153頁、第154頁)。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你昨天《即102年10月15日》身上為何帶14包海洛因到○○路○段000號按摩店門口?)因為王建斌跟我說如果我拿到較好的海洛因,他叫我幫他拿2000元,我再把海洛因拿去給他,再向他拿2000元...(問:昨天《即102年10月15日》拿海洛因要交給王建斌時被警查獲?)是」等語(偵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茍非實情如此,被告焉可能為該等顯不利於己之陳述?顯見證人王建斌、張承隆上開所述合於事實而堪採信。
㈢證人王建斌於102年7月6日16時22分許,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渠等間有下列通話:「A(即被告):喂。B(即證人王建斌):嗯。A:勒銃3。B:稍微,稍微勒,稍微浮起來啊。A:哈哈哈哈,阿可以用嗎。B:是可以啊。A:可以,我就跟你留起來啊。啥。B:那量在足一點的話更好。A:喔。B:會更好。A:齁,好,下次我跟你留啊。B:好。A:我跟你留的話在打電話給你。B:齁好啊。齁好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2頁)。從該譯文中「A:齁,好,下次我跟你留啊。B:好。A:我跟你留的話在打電話給你。B:齁好啊。齁好好」,可知被告與證人王建斌先前即已約定,若被告尋得海洛因,會撥打電話與證人王建斌聯絡。又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警方亦曾提示該通譯文予被告,並詢問此通話內容係何意思,被告自承:「稍微浮起來啊」是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的感覺,我有買到品質比較好的一級毒品海洛因的話,我就會打電話跟他說等語(見警卷第
3頁)。顯見被告與證人王建斌先前即已約定雙方之交易型態為:若被告尋得品質較好之海洛因,會主動與證人王建斌聯絡,再由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進行海洛因交易甚明。再佐以證人王建斌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0月15日,我在警詢作筆錄時,鄭清玉打電話給我,響一聲就掛掉,我就主動跟警方說對方打來,希望配合警方,我就打電話問他怎樣,他問我要不要,我說好,他知道我都固定拿2000元,後來就約在我公司門口,同日18時左右,在公司門口抓到鄭清玉,鄭清玉身上有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0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當天你回撥給他以後,即製作筆錄那天,10
2年10月15日,你跟被告講的內容是怎麼樣?...他有沒有問你:「要不要毒品?」,有沒有這些內容?你還記得他當時怎麼跟你講嗎?)他就說他身上有,我就說要送來公司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61頁反面)。是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撥打電話予證人王建斌之時即已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無疑。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警方自被告身上及其所騎乘
之機車處扣有海洛因14包,已如上述。而毒品取得不易且屬違法,物稀價昂並具有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之特性,是以單純施用毒品者通常僅購買少量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待用罄時再行購入,除可避免毒品變質無法施用外,亦可避免無端持有毒品而遭警查緝之風險及防止遭警查獲沒收毒品之損失,此乃一般毒品施用者之常態。茲依一般毒品施用者單次施用份量加以估算,本案查扣毒品數量當非個人短期內所能施用完畢,且扣案毒品僅以夾鏈袋包裝而未見何特殊防潮措施,衡以臺灣地區氣候溫熱潮溼,被告竟甘冒毒品受潮耗損之風險而持有超出自身施用所需份量?顯與上述常情有悖,被告確係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建斌,始攜帶扣案之海洛因至上開約定之地點,而欲與證人王建斌進行交易無疑。辯護人所辯: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僅係供被告吸食所用云云,自不足採。
㈤被告雖以於當日係為向王建斌借住以避免遭警查緝云云,惟
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未為此辯解,且與其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互有齬齟,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為此辯解,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若屬實情,證人王建斌何須明確否認被告有於102年10月15日向其表明欲至其住處借住之事?(見原審一卷第161頁反面至162頁)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與王建斌認識約2、3月,平時都沒有聯絡,偶爾有事才會聯絡等語(見警卷第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與證人王建斌平常沒有很常聯絡,以前亦不曾至證人王建斌住處借住過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67頁反面),顯見被告與證人王建斌之交情並不熱絡,衡情證人王建斌應無提供住處予不熟識之被告借住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為暫避風頭,欲至證人王建斌之住處借住,乃約定上開時、地與證人王建斌見面云云,非但無據,更有自相矛盾與不合情理之處,在在足徵其辯解純屬子虛,不足採信。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傳喚左營分局於102年10月15日逮捕被告之警員,以查明被告當時之機車置物箱內是否有攜帶隨身衣物及牙刷、牙膏等物,以證明被告有要向王建斌借住之事實;惟被告並非向證人王建斌借住始前往與王建斌約定地點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告縱曾將上開物品置於其機車之置物箱內,亦不能證明被告向證人王建斌借住或未販賣毒品之事實,自無贅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辯稱:如果是王建斌要跟我買毒品
的話,應該是他打電話給我,怎麼會是我打電話給他云云(見原審一卷第19頁)。惟102年10月15日確係被告先撥打電話予證人王建斌,證人王建斌未接聽,之後證人王建斌始回撥電話與被告聯絡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102年10月15日那天,我記得差不多2點多打給他,他沒接,之後他有回撥給我...第一通我打給他的時候他沒接聽,我也沒有留言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60頁、第167頁反面);核與證人王建斌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0月15日我在警局作筆錄時,鄭清玉打電話給我,響一聲就掛掉...我就打電話問他怎樣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0頁)。雖自證人王建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觀之,102年10月15日證人王建斌與被告之2通通聯紀錄中,證人王建斌皆係發話者,而被告皆係受話者(見原審一卷第41頁、第63頁),然依據證人王建斌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之通聯紀錄系統設定,需發話方與受話方接通方能產生通聯,如因對象門號未接聽而轉入語音信箱,則必須在語音告知「嗶聲後請留言」的「嗶」聲響起後進入,始產生通聯紀錄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一卷第141頁)。而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當日撥打電話予證人王建斌,證人王建斌並未接聽,且被告僅響一聲即掛斷,亦未留言,是依渠等門號之通聯系統,自不會產生被告撥打予證人王建斌之該通通聯紀錄。是證人王建斌與被告之上開通聯紀錄中,並無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王建斌之紀錄,仍無解於102年10月15日確係被告先撥打電話予證人王建斌,證人王建斌未接聽,之後證人王建斌始回撥與被告聯絡之事實。
㈦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證人王建斌係為求減刑乃誣指被
告云云。然此風險除已歷具結、交互詰問等方法以期擔保真實性外,復有證人張承隆之證述、被告自承之部分事實,以及雙方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扣案之毒品等補強證據增其供述之憑信性,本案已達得確信證人王建斌之證述為真實之程度,辯護人空言證人王建斌係為求減刑乃誣指被告云云,自非可採。
㈧辯護人再辯稱:被告係幫助吸食毒品云云。惟被告與證人王
建斌僅係認識不久,平常偶爾聯絡之關係,被告住在高雄市,證人王建斌住於台南市,相距非短,被告顯無甘冒遭警查獲受刑罰制裁之風險攜帶毒品遠赴台南市幫助證人王建斌施用毒品之必要已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
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除雙方之間有特別關係考量,否則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以被告與證人王建斌之間僅為一般不常聯絡之關係,彼此認識程度尚淺,並非屬密友或至親關係,倘無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攜帶毒品無償交付證人王建斌之理,其確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判決參照)。被告與證人王建斌先前即已約定雙方之交易型態為,若被告尋得品質較好之海洛因,會主動與證人王建斌聯絡,再由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進行海洛因交易,而102年10月15日當日確係被告先撥打電話予證人王建斌,且當證人王建斌回撥電話予被告時,被告有詢問證人王建斌是否欲購買海洛因之情,已如上述,是當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撥打電話予證人王建斌之時原已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甚明。又在證人王建斌回撥給被告之電話中,雙方依彼此默契已知悉對方之意,亦已談妥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被告並攜帶扣案之海洛因準備進行交易,足認雙方已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被告亦已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易,益徵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至於證人王建斌雖係為協助警察辦案乃佯稱購買,並無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犯罪仍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僅就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惟買受人無買受真意,致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數量、金額非鉅,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本院認被告本案之犯行,即令處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9條之減輕事由,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先加後遞減之。被告於偵查中固曾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本件販賣毒品犯行,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條件,不予減輕其刑,辯護人認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非可採。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嚴令禁止並取締流通之違禁物,為牟私利,被告竟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殊無足取,且否認犯行,尚難認其已了解其行為之違法性,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從事包裝漁貨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之生活情狀、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8年1月;並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70公克、驗餘淨重0.6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2頁),自屬第一級毒品無訛,且係被告欲販賣給證人王建斌之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殘渣袋14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係被告用以聯絡本案之交易事宜,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5、17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均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而確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