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3年上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577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明 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097號、102年度偵字第16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謝明發 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11月間某日,在綽號「 文賜 」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男性成年友人(下稱「文賜」)位於高雄市六龜區某處之住處內,因貸予「文賜」之債務未獲清償,而同意「文賜」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枝1支、子彈2顆,作為借款清償之擔保品,並藏放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的租屋處,而非法寄藏之。
二、謝明發明知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2年2月中旬農曆春節期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交岔口之跳蚤市場(以下簡稱十全路跳蚤市場)內,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2支、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8顆、及土造槍管2支,藏放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的租屋處,而非法持有之。
三、謝明發明知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於102年2月中旬農曆春節期間之某日至同年4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之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租屋處,以彈頭、彈殼、底火、喜得釘、火藥等物,使用尖嘴鉗、老虎鉗為工具,接續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子彈10顆(其中編號1之3顆具殺傷力而既遂,編號2至4之7顆則因不具殺傷力而未遂)。
四、嗣於102年4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進入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 朱崇斌 (朱崇斌涉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住處實施搜索時,謝明發適同在朱崇斌住處,員警因而查獲謝明發持有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電子磅秤1個、行動電話4支及現金1萬5800元等物(謝明發所涉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訴)。員警將謝明發逮捕後,謝明發於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上開事實一、二、三所示犯罪,並主動帶同員警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住處(與朱崇斌上開租屋處位在同棟大樓內),而報繳其所有之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槍枝、子彈、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文,分為鑑定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或本院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58頁、第7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且為本案待證事實所必要之證據,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稱被告)謝明發對其於事實一所示時、地,取得「文賜」交付附表一所示槍枝1支、子彈2顆而非法寄藏;及於事實二所示時、地,購得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改造槍枝2支、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8顆、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槍管2支而非法持有;及於事實三所示時、地,以事實三所示方式製造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子彈等事實,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2年4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16-22頁、偵卷第27-28頁、第44頁)、現場搜索照片7幀、扣案物品照片15幀、扣案物品照片10幀、扣案槍枝照片24幀(警一卷第36-39頁、警二卷第21-22頁、偵卷35-38頁、45-47頁)附卷,及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事實一部分被告所持有之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及扣案之事實二部分被告所持有之附表二所示槍枝、子彈(霰彈)、土造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槍枝部分均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部分均認具殺傷力,土造槍管亦確為經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詳細之鑑定結果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鑑定結果所載),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1份(警二卷第24-30頁)、內政部102年6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警二卷第31-33頁)附卷。另扣案事實三部分,被告所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子彈共10顆,亦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附表三編號1部分之子彈3顆,認具殺傷力;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之子彈共7顆,認不具殺傷力(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2年6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1份(警二卷第24-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原審二卷45頁)在卷,另扣案附表三編號5所示火藥部分,亦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均具雙基發射火藥成分(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三編號5所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警二卷第34-36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已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一)按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從而就收以為質物,亦屬寄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一次寄藏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2顆,仍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按金屬槍管係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業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函文釋示在案,且有前述內政部102年6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核被告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一次持有附表二編號1、2槍枝2支,持有附表二編號3子彈
8顆,各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三)又附表三編號5所示火藥,均有雙基發射火藥成分,業如前述,而雙基發射火藥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業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函文釋示在案。核被告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前後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為其製造子彈之部分行為,為製造子彈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後,持有該等子彈(附表三編號1),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製造前揭子彈數顆之行為,其中雖有製造既遂、未遂之別(製造既遂為附表三編號1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其餘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應屬未遂),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製造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非法製造子彈既遂之單純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個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判決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9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9年9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本件查獲經過,係於
102年4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員警為調查朱崇斌所涉販賣毒品案,持搜索票進入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朱崇斌住處實施搜索時,謝明發適在朱崇斌住處屋內,員警因而查獲謝明發持有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
4包、電子磅秤1個、行動電話4支及現金1萬5800元等物(被告謝明發所涉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員警將謝明發逮捕後,員警無確切之證據懷疑被告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經被告主動帶同員警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住處(與朱崇斌上開租屋處位在同棟大樓內),報繳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附表三所示子彈,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坦承其持有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此有被告10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2頁、第5-12頁、警一卷第16-22頁),足見被告係自首其所犯事實一、二、三所示寄藏槍枝、子彈,持有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子彈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附表一、二、三所示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組要組成零件,故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二、三所示各罪,均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之規定,均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因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情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
(一)被告另被查獲之附表五編號1-3所示槍枝、子彈(即檢察官移送併案:102年度偵字第28219號、103年度偵字第4554號)部分,係與本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槍彈、土造金屬槍管等物,是一起購買,原審未詳查即認被告附表五編號1-3所示槍、彈,係另行購買而非屬同一行為,致被告已陷於同一行為,而受到雙重評價之不利益。
(二)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已坦認犯行,且亦係主動告知其持有槍枝之行為,足見已有悛悔,且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固已依法適用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被告持有槍枝部分之罪刑,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即附表一編號1之槍枝),仍未能審酌係被告主動交付時,已無法順利擊發之情況,客觀上並無從對大眾危害,且被告亦未持本件所持有之槍彈做為遂行其他不法之行為,而量處被告重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並悖於比例原則之虞,已逾其裁量權之內部界限云云。
四、然查:
1、被告就其附表五編號1-3所示槍枝、子彈之來源,已於10
2年11月26日警詢供稱:伊持有之槍、彈(即附表五所示槍彈)係於102年9月間,在(高雄市○○○路跳蚤市○○○○道具槍之攤販買的,當時是以1把5萬元購入,含子彈6發裝在彈匣內,該手槍係伊防身之用,因伊怕被搶等語(見併案警一卷4-5頁);而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今日在警局所講的話都實在,扣案的手槍跟子彈是102年9月,在(高雄市○○○路跳蚤市場以5萬元代價所購得的等語(見併案偵一卷第4頁),足見被告就上述附表五編號1-3部分,所持有之槍、彈之來源,已供述明確,且就所購買價格、原因等細節,亦能詳予敘述,顯無與其購買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槍枝、子彈、土造金屬槍管等物,在時間上會有混淆之可能。嗣被告於103年2月20日偵訊、於103年3月20日原審及於103年7月17日、8月14日本院審理中,雖均改稱:附表五編號1-3所示槍枝、子彈,係於102年4月11日被查獲之槍、彈,同在102年
2月中旬農曆春期間,在十全路跳蚤市場一起購買,應屬是同一案件云云,自難信為真。況被告於102年4月12日警詢中,已供稱:伊去買時(指102年2月中旬農曆春節期間,在十全路跳蚤市場內購買附表二所示槍枝等物品),因沒有子彈,所以老闆有教伊如何用喜得釘改造裝填子彈,伊用7萬元買的是霰彈槍、土造手槍共2支(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槍枝),另掌心雷(指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不是買的,是「文賜」拿給伊等語(警一卷5頁),顯見被告於102年2月中旬農曆春節期間,在十全路跳蚤市場內,以7萬元購買之槍枝,應為附表二編號1、
2所示槍枝等2支槍枝甚明,且被告因當次購買物品未包含該2支手槍所用之子彈(按當次購得之子彈,係附表二編號3所示「霰彈槍用子彈」),始起意利用喜得釘等物,而日後再另為事實三所示製造子彈之行為,益證其所取得附表五所示槍枝(改造手槍)、子彈,應非於102年2月中旬農曆春節期間,而與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槍、彈等物一起購得,已甚明確。況審酌本件被告【於102年4月11日】案發當日,係主動帶同警方查獲事實二之槍、彈及金屬槍管等物(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槍、彈、金屬槍管等物),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2年4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警一卷第16-2
2頁、偵一卷第27-28頁、偵一卷第44頁、原審一卷第31-32頁)可按。而另【於102年11月26日】,警方始在其身上,及另在其高雄市○○區○○街○○○○號B棟5樓住處,查獲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槍枝(改造手槍)、子彈,則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00184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2年11月26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併案警一卷第15-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2年11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併案警一卷第21-24頁)可按,是被告上開2次被查獲之時間,其間已相隔7個月之久,且經警查扣地點,亦不相同(其中附表五部分之子彈2顆,係另在其前揭 仁武 住處查扣),是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槍、彈等物,與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槍、彈,果真於同時間購買,則被告何以未於102年4月11日案發當日,即帶同警方將附表五所示之編號1-3槍、彈一併起出?又縱令被告嗣後始發現另有附表五所示編號1-3槍、彈未一併帶同警方起出,則事後亦可主動向警方說明此情,並一併報繳即可,則何以遲至7個月之後,始遭警再次查獲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理有違,自難作為認定有利之依據。綜上,本件被告應係於102年4月11日遭查獲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後,嗣於102年9月間某日,又在十全路跳蚤市場,以5萬元之代價另購買附表五所示編號1-3彈槍之事實,應可確認。故被告上訴意旨以:附表五所示編號1-3彈槍之來源所為供述,顯係為與事實二所示槍、彈等物品,而論以同一案件,應屬為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另扣案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即附表一編號1之槍枝),經送鑑係屬土造轉輪手槍,且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2年6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影像在卷可按(警二卷第24頁、第27-28頁),故被告上訴意旨又以:原審未審酌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已無法順利擊發,對大眾未有危害云云,亦有誤會。
2、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除不能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其裁量結果仍應符合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共負刑責,但非謂必須科以相同之刑罰。是法院仍應斟酌各行為人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各該行為人特具之科刑時應審酌之各項因素結果,量處適當之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事實一、
二、三部分,已考量本件被告所生危害,暨衡酌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理由下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事實一部分);另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事實二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又就其所犯非法製造子彈罪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事實三部分)【其餘理由詳後述】,並未違反罪刑相當之原則。原審另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其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亦已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其裁量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故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且定應執行刑已逾裁量權之內部界限云云,亦有未洽。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2、3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並審酌被告非法寄藏、持有槍枝、子彈、槍彈組要組成零件,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而非法製造子彈,更足造成彈藥之氾濫、流通,且被告前因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甫經警於100年1月9日查獲,且於101年4月30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102年
1月29日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現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理應更知悉上開行為乃法所不許,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罪,所為殊非可採,惟審酌未見被告持有本件扣案之槍枝或子彈另涉有其他不法犯行,並考量其所犯如事實一之寄藏之槍枝子彈數量(土造轉輪手槍1支、子彈2顆)、如事實二之持有之槍枝、子彈,及如事實三之製造之子彈數量(既遂部分子彈3顆;未遂部分子彈7顆)等所生危害,暨衡酌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上開所犯3罪,就其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即事實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另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即事實二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又就其所犯非法製造子彈罪部分(即事實三部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暨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復敘明下列沒收部分:
1、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造轉輪手槍、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製霰彈槍、附表二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在相關連罪刑(即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5所示土造槍管、火藥均為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條項所管制之違禁物,各在相關連罪刑(即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子彈罪)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附表一編號2鑑驗剩餘之子彈1顆、附表二編號3鑑驗剩餘之子彈5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各該關連罪刑(即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4所示非制式子彈,雖不具殺傷力,然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製造子彈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關連罪刑(即非法製造子彈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所示子彈,雖均具殺傷力,但試射後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又附表三編號2、3所示子彈,不具殺傷力,且但試射後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均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4、扣案附表三編號6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製造子彈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應於非法製造子彈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5、附表四所示其餘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亦無其他證據足證此等物品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相關,爰不另宣告沒收。另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其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4至13「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考量其所犯持有附表五編號1-3所示槍、彈,與事實二部分屬同一案件,及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飛宗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2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物品數│鑑驗結果│宣告沒收之物││││量│││├──┼───────┼───┼──────────────────┼───────┤│1│土造轉輪手槍(│1支│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左列物品1支│││槍枝管制編號││,認係土造轉輪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0000000000)││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即俗稱掌心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二卷││││││24-30頁)││├──┼───────┼───┼──────────────────┼───────┤│2│子彈(口徑0.22│2顆│2顆,認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採樣1│左列物品1顆│││吋制式子彈)││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二卷││││││24-30頁)││││││附註:試射1顆,鑑驗剩餘1顆││└──┴───────┴───┴──────────────────┴───────┘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宣告沒收之物│├──┼───────┼───┼──────────────────┼───────┤│1│土製霰彈槍│1支│送鑑土製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13│左列物品1支│││(槍枝管制編││0076),認係改造霰彈槍,由仿雙管散彈││││號0000000000)││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二卷││││││24-30頁)││├──┼───────┼───┼──────────────────┼───────┤│2│改造手槍│1支│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左列物品1支│││(槍枝管制編號││,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0000000000,含││,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彈匣1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二卷││││││24-30頁)││├──┼───────┼───┼──────────────────┼───────┤│3│子彈(口徑12GA│8顆│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採樣3顆試射│左列物品5顆│││UGE制式霰彈)││,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二卷││││││24-30頁)││││││附註:試射3顆,鑑驗剩餘5顆││├──┼───────┼───┼──────────────────┼───────┤│4│槍枝零件1包內│2支│分係土造金屬槍管(2支)、土造金屬槍│左列物品2支│││含-金屬槍管││管係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二卷││││││24-30頁內政部102年6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警二卷31-33頁)││││││││└──┴───────┴───┴──────────────────┴───────┘附表三┌──┬───────┬───┬──────────────────┬───────┐│編號│名稱│數量│鑑驗結果│宣告沒收之物│├──┼───────┼───┼──────────────────┼───────┤│1│非制式子彈│3顆│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無│││││±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二卷││││││24-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本││││││院卷45頁)││││││附註:均經試射││├──┼───────┼───┼──────────────────┼───────┤│2│非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無│││││±0.5mm金屬彈頭而成,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二卷││││││24-30頁)││││││附註:均經試射││├──┼───────┼───┼──────────────────┼───────┤│3│非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無│││││0.5mm金屬彈頭而成,不可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本院卷45││││││頁)││││││附註:均經試射││├──┼───────┼───┼──────────────────┼───────┤│4│非制式子彈│5顆│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左列物品5顆│││││±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不具底火、火││││││藥,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二卷││││││24-30頁)││││││附註:鑑驗剩餘5顆││├──┼───────┼───┼──────────────────┼───────┤│5│火藥│4包│係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左列物品4包│││││一、編號A:檢出硝化甘油(NitrogIyceri││││││ne;NG)、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NC)、CentraliteII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成分。││││││二、編號B:檢出硝化甘油(NitrogIyceri││││││ne;NG)、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NC)、CentraliteII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成分。││││││三、編號C:檢出硝化甘油(NitrogIyceri││││││ne;NG)、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NC)、CentraliteII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成分。││││││四:編號D:檢出硝化甘油(NitrogIyceri││││││ne;NG)、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NC)、CentraliteII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二卷34-36頁)││├──┼───────┼───┼──────────────────┼───────┤│6│彈頭│38顆│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非內政部公告之彈│左列物品38顆│││││藥主要組成零件。││├──┼───────┼───┼──────────────────┼───────┤│7│彈殼│246顆│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內政部公告之彈│左列物品246顆│││││藥主要組成零件。││├──┼───────┼───┼──────────────────┼───────┤│8│底火│1盒│均係底火片,非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左列物品1盒│││││成零件。││├──┼───────┼───┼──────────────────┼───────┤│9│底火燃料│1包││左列物品1包│├──┼───────┼───┼──────────────────┼───────┤│10│喜得釘未使用者│248顆││左列物品248顆│││││││││││││├──┼───────┼───┼──────────────────┼───────┤│11│喜得釘使用者│85顆││左列物品85顆│││││││├──┼───────┼───┼──────────────────┼───────┤│12│尖嘴鉗│1支││左列物品1支│││││││├──┼───────┼───┼──────────────────┼───────┤│13│虎頭鉗│2支││左列物品2支│││││││└──┴───────┴───┴──────────────────┴───────┘附表四:
┌──┬───────┬───┬──────────────────┬───────┐│編號│名稱│數量│鑑驗結果│附註│├──┼───────┼───┼──────────────────┼───────┤│1│霰彈槍槍管│1支│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槍管,非屬內政│不予沒收│││││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金屬復進簧桿│1支│金屬復進簧桿非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不予沒收│││││成零件、金屬彈簧,││├──┼───────┼───┼──────────────────┼───────┤│3│槍枝零件-│4支│金屬彈簧非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不予沒收│││金屬彈簧4支││零件。││││││││├──┼───────┼───┼──────────────────┼───────┤│4│不明粉末│2包│非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不予沒收│├──┼───────┼───┼──────────────────┼───────┤│5│工具(內含活動│1批││不予沒收│││扳手1支、剪刀││││││1支、六角扳手││││││8支、螺絲起子││││││3支、螺絲起子││││││1組、銼刀4支、││││││美工刀2支、夾││││││子1支、砂紙1張││││││)││││└──┴───────┴───┴──────────────────┴───────┘附表五: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附註│├──┼───────┼───┼──────────────────┼───────┤│1│改造手槍(槍枝│1枝│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02年度偵字第│││管制編號1102││,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28219號、103年│││133031)││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度偵字第4554號│││││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其殺傷│移送併辦部分│││││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併案警一││││││卷P12-14)││├──┼───────┼───┼──────────────────┼───────┤│2│子彈│1顆│送鑑子彈,鑑定情形如下:│102年度偵字第│││││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28219號、103年│││││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度偵字第4554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13日│移送併辦部分│││││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併案警一││││││卷P12-14)││├──┼───────┼───┼──────────────────┼───────┤│3│子彈│5顆│送鑑子彈,鑑定情形如下:│102年度偵字第│││││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28219號、103年│││││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度偵字第4554號│││││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移送併辦部分│││││顆,無法擊發(惟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併案警一││││││卷P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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