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0年度執聲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ONGCHAMP」包包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82號被告林品儀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無罪確定。扣案之仿冒「LONGCHAMP」包包1件(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藍保管字第443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請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智易字第11號判決無罪在案,檢察官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9年10月17日,以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扣案仿冒「LONGCHAMP」包包1件,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品清單、鑑定報告中文翻譯在卷可參,堪認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誤,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