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四六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辨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被訴傷害案件,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宣判,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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