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一七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謝國棟
送達代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拾萬零陸仟叁佰叁拾叁元參角參分,折合新台幣叁萬壹仟玖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叁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B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