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1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1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暐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9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暐盛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 林永欽 」署押(簽名)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前科素行之說明:羅暐盛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9年5月31日確定,其入監至100年2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100年4月29日確定,而於100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㈡、羅暐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章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小章」以不詳方式取得林永欽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再由羅暐盛接續於102年2月5日及同年月12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蘆洲光華門市內,冒用林永欽之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而偽以林永欽之名義,申辦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之行動通信門號(共2門),並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攜碼憑千元帳單專案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合約內容/商品取得確認書等私文書上,偽造「林永欽」之署押(簽名),均用以表示係林永欽本人申請上開各行動通信門號、同意申請攜碼專案、確認了解專案合約內容及取得專案商品等之意思證明,即持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 石宜真 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林永欽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通信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且以上揭詐術,致石宜真陷於錯誤,將前開各行動通信門號之SIM卡2枚連同商品即Samsung廠牌SIIIi9300手機(16GB)1支【本院按:聲請書原記載為iPhone5手機1支,惟依附表編號4之確認書所示,專案商品名稱係Samsung廠牌SIIIi9300(16GB)手機1支,並佐據被告自白亦供承略以:伊係取得三星(Samsung)牌手機1支、平板1台等語,故應予更正如上,附此敘明】及Samsung廠牌GalaxyTAB2平板電腦1臺,均交予羅暐盛。嗣因林永欽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通知,始知其身分證件遭他人冒用並盜辦行動電話門號,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林永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羅暐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石宜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
㈣、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服務申請書、專案合約內容/商品取得確認書等,以及台灣大哥大聲明書、損失明細表暨手機先生(蘆洲光華)102年2月5日及12日之銷售明細表各附卷可稽。
㈤、據上,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值採信。綜前所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查被告羅暐盛於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攜碼憑千元帳單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專案合約內容/商品取得確認書「用戶/代理人簽名欄」內,偽造「林永欽」之署名,依其內容形式上觀之,均足以表示其係利用「林永欽」之名義,表達「申請行動電話/行動通信服務」、「同意申辦優惠專案」、「申請攜碼移轉」及「了解專案合約內容,並確認取得專案商品」等之用意證明,皆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被告復將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持交台灣大哥大承辦客服人員收受,顯然對上揭文件內容有所主張。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暐盛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據上,自應以適用103年
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㈢、承上,核被告羅暐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等;被告與綽號「小章」之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所犯如上各罪,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繫兼及行為之相互分擔實行,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林永欽」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攜碼申請書及專案合約內容/商品取得確認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上揭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陸續於102年2月5日及12日,偽冒「林永欽」之名義,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持向同一門市行使,以此方式詐得行動通信門號SIM卡2枚、手機1支與平板電腦1臺,其時、地均尚屬密接,且侵害法益相同,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屬接續犯,各均論以一罪。復查,被告偽冒「林永欽」之名義而使用林永欽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持向店家交付行使,以此手段詐得上揭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末查,被告有如旨開所述,因毒品案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暐盛為貪圖己利,竟偽冒告訴人「林永欽」之名義並使用前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持以行使,且詐得財物,其所為侵害告訴人法律上權益非輕,並損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通信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自屬可議,以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見偵卷第5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詳如附表所示之「林永欽」署押(簽名)共9枚(按:聲請書原載為「7枚」,應予更正),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2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卷附處│├──┼────────┼─────┼─────────┼───────┤│1│台灣大哥大行動電│申請人簽章│「林永欽」簽名2枚│新北地檢103年│││話/第三代行動通│欄││度偵字第9243號│││信業務申請書│││卷第28頁反面(│││(102年2月5日│││與該卷第14頁反│││;行動電話號碼:│││面同)│││0000000000)││││├──┼────────┼─────┼─────────┼───────┤│2│攜碼憑千元帳單專│立同意書人│「林永欽」簽名1枚│新北地檢103年│││案同意書│簽章欄││度偵字第9243號│││(102年2月5日├─────┼─────────┤卷第29頁正面(│││;行動電話號碼:│立同意書人│「林永欽」簽名1枚│與該卷第15頁正│││0000000000)│姓名/公司││面同)││││名稱【簽章││││││】欄│││├──┼────────┼─────┼─────────┼───────┤│3│號碼可攜服務申請│申請人簽章│「林永欽」簽名1枚│新北地檢103年│││書│欄││度偵字第9243號│││(102年2月5日│││卷第30頁正面(│││;行動電話號碼:│││與該卷第16頁正│││0000000000)│││面同)│││││││├──┼────────┼─────┼─────────┼───────┤│4│專案合約內容/商│用戶簽名欄│「林永欽」簽名1枚│新北地檢103年│││品取得確認書│││度偵字第9243號│││(102年2月5日│││卷第31頁正面(│││;行動電話號碼:│││與該卷第17頁正│││0000000000)│││面同)│├──┼────────┼─────┼─────────┼───────┤│5│台灣大哥大行動電│申請人簽章│「林永欽」簽名2枚│新北地檢103年│││話/第三代行動通│欄││度偵字第9243號│││信業務申請書│││卷第31頁反面(│││(102年2月12日│││與該卷第17頁反│││;行動電話號碼:│││面同)│││0000000000)││││├──┼────────┼─────┼─────────┼───────┤│6│專案合約內容/商│用戶簽名欄│「林永欽」簽名1枚│新北地檢103年│││品取得確認書│││度偵字第9243號│││(102年2月12日│││卷第32頁反面(│││;門號:00000000│││與該卷第18頁反│││44)│││面同)│├──┼────────┴─────┴─────────┴───────┤│合計│偽造之「林永欽」署押(簽名)共9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