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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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傑選任辯護人王有民律師
陳朝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97號、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英傑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17時36分前某時許,搭乘其父親陳○○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貨車外出兜風,並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疏洪一路1K處,該自小貨車突然熄火,陳○○即將該車滑行至道路右側之機車專用道,但未依規定豎立警告標誌(陳○○涉嫌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撤銷上開不起訴處分,現發回續行偵查中)。陳○○因陳英傑雖考有前述駕駛執照,但駕駛技術仍未見嫻熟,復見該路段人車較少,乃改由陳英傑駕駛,詎於同日17時36分許,陳英傑本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步,適有宋○○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薛○○行駛於該處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從後撞擊陳英傑駕駛之自小貨車,致人車倒地,宋○○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日19時17分許,因胸、腹腔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薛○○亦受有閉鎖性指骨趾骨中段或近端骨折、臉頭及頸挫傷、胸壁挫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陳英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薛○○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陳英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停留在現場向至該處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宋○○之母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中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陳○○、證人薛○○、證人即目擊證人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02年度偵字第28194號卷第41頁)、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同上偵卷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同上偵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上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同上偵卷第24、25頁)、現場及車輛車損照片共20幀(同上偵卷第30至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宋○○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同上偵卷第56至
12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同上偵卷第18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2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同上偵卷第19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宋○○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腹腔內出血、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有相驗筆錄(102年度相字第1335號卷第47頁)、檢驗報告書(同上偵卷第52至5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同上偵卷第59頁)、相驗暨解剖照片(同上偵卷第66至76頁)在卷可憑,是被害人宋○○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吳○○於偵查中證述:我看到肇事車輛原本是停在路邊,有往前移動大約1、2秒,後方機車就追撞,…當時肇事車輛並沒有打雙黃燈、左轉或右轉燈等詞明確(102年度偵字第27439號卷第10頁);且觀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102年度偵字第28194號卷第23、32、33頁)可知,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距離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約38公尺,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才剛起步就被撞了,當時沒有打方向燈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8頁反面),堪認證人吳○○前揭證可信,被告駕駛之車輛確係處於起步當中。又被告領有前述之汽車駕駛執照,自應對上開規定知之甚詳,並負有前揭注意義務,而參諸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02年度偵字第28194號卷第24頁)存卷可參,是被告對於車前車後之人、車之動態均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未讓後方行進中被害人宋○○騎乘之機車先行,復未打方向燈,即貿然起步,致被害人宋○○從後撞擊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而死亡,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害人宋○○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即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至起訴書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103年度調偵字第298號卷第7頁)雖均認被告係未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緩慢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上之過失,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橋樑,雖不得臨時停車,惟在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之情況下,自不能期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汽車,自得上開規定,將汽車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於移置後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第查證人陳○○即被告之父於偵查時證述:當天我駕駛該自小貨車與被告一起外出,行經肇事地時剛好車子熄火,我就將車子停在路邊,一開始沒有要讓被告開車,後來我將車子重新啟動,車子發動後我就叫被告開車等語(
102年度偵字第28194號卷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吳○○前揭偵查中證述:我看到肇事車輛原本是停在路邊一詞(10
2年度偵字第27439號卷第10頁),及被告於偵查時供陳:我父親因當時車子熄火就滑到路邊等語相符(102年度偵字第27439號卷第9頁)相符,而該自小貨車確有引擎熄火之問題,亦有被告提出之匯豐三重廠結帳清單(103年度調偵字第297號卷第30、31頁)在卷可查,堪認證人陳○○前揭證稱因該自小貨車熄火而暫停路邊一詞可採。又本案肇事地新北市○○區○○○路○道路右側係機車專用道,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102年度偵字第28194號卷第30頁),是證人陳○○於駕駛該自小貨車途中因發生故障(熄火),遂將自小貨車滑行至較無礙交通之機車專用道上,此部分難認有違規之處(至證人陳○○未於車後設置警告標誌是否有過失或與本案有無因果關係,非本案審理範圍,不予論述)。再該自小貨車排除故障,被告接手駕駛後,固應迅速駛離機車專用道上,然被告係在起步不久即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已如前述,而該自小貨車先前占用機車專用道係因為故障為免影響交通而為之措施,亦經說明如前,是縱被告接手駕駛該自小貨車,該自小貨車仍需短暫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上,始能回到一般道路上,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係持續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上,即無從以此遽認被告係未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緩慢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上之過失,故起訴書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上開認定均屬有誤,為本院所不採,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有誤,爰更正如事實欄所示;再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有前述之過失,亦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有卷存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48頁反面、第149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併此陳明。
五、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目擊證人吳○○於偵查中證述:我是騎機車在外側車道(機車專用道左邊車道),距離肇事車輛200公尺前,我有發現該自小貨車,在距離肇事車輛約50至100公尺時,發現死者(即宋○○)所騎乘之機車就從我旁邊的車道(機車專用道)超越我,之後機車就直接撞上車子,當時天色還算明亮,路燈未亮起等語綦詳(102年度偵字第27493號卷第10頁);另證人薛○○於偵查時亦證述:當天是下午5時許,太陽快下山,天色還算明亮,路燈還沒亮起等語明確(同上偵卷第8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證人吳○○既能在200公尺前看見該自小貨車,是在相同情況下,被害人宋○○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害人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從後追撞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顯見被害人宋○○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並無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本屬當然。再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就本件車禍鑑定結果,認定被害人宋○○無肇事因素,有前述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然被害人宋○○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業經析述如上,起訴書亦與本院採相同認定,是該鑑定報告書此部分認定顯然有誤,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宋○○有超速駕駛之過失,此部分固有證人吳○○偵查時之證述,然證人吳○○無非係以被害人宋○○超越伊所騎乘之機車為判斷之依據,惟該處並無監視器或測速照,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2年11月2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存卷可稽(102年度偵字第28194號卷第132、133頁),是證人吳○○此部分證述尚乏科學之依據為證,顯屬證人吳○○之臆測之詞,自不足為被害人宋○○有超速駕駛之不利認定,併此陳明。
六、另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就本件車禍事故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雙方之肇事責任,惟鑑定係以其特別知識,提供法院參考,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屬證據資料之一種,其鑑定過程是否週詳,鑑定結果是否適當,能否資為判決之基礎資料,仍應由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予以審酌。本院依卷內資料,既得以憑認本件被告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即無再行鑑定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102年度偵字第28
194號卷第28頁),是被告於其上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
宋○○死亡,致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其並無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
7頁)、與父母同住、有2個妹妹之生活狀況,目前無業,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暨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不含強制險部分)予被害人家屬,但未獲被害人家屬同意,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48頁),難認被告確無和解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陳稱: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且無前科,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考量本件係因被告駕車過失致釀成本件車禍事故,又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為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爰認不宜依其所請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薛○○受有閉鎖性指骨趾骨中段或近端骨折、臉頭及頸挫傷、胸壁挫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薛○○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薛○○已達成和解,告訴人薛○○於103年9月2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檢附和解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
0至142頁),揆諸上開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與前揭認定有罪之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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