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漢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漢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徐漢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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