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峻復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峻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峻復前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利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3月、6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至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⒉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39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至臺中高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至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⒋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⒌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⒈、⒉所示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⒋、⒌所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與⒊所示案件及⒈所示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游峻復仍不知悔改,其自99年1月間頂讓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宏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惇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復自同年2月23日起,變更登記為宏惇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9年2月間,明知宏惇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二所示孟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孟辰公司)及臺灣超導節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超導公司)等營業人,竟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8紙予孟辰公司(孟辰公司並無進、銷貨事實,故無用以扣抵稅額之問題,是自無幫助逃漏稅,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4紙予臺灣超導公司,並作為臺灣超導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其銷項稅額,而遭臺灣超導公司虛報扣抵銷售金額為10萬6,35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游峻復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宏惇公司前負責人 林建宏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所附該局102年8月1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9年2月26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97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全國稅籍異常查詢列印資料、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游峻復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宏惇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4年8月2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94年7月26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宏惇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99年3月4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宏惇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8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土地)租賃契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營業人停業申請書、委託書、臺北縣政府99年9月14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宏惇公司展延停業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之林建宏、 官鳳燕 談話紀錄、委託書各1份、統一發票影本5張、宏惇公司申報書查詢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孟辰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臺灣超導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資料、宏惇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期核算實際逃漏稅計算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件。
(四)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2月2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宏惇公司各負責人涉案期間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及逃漏稅額計算表各1件、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2紙、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3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3紙、宏惇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期核算實際逃漏稅計算表1紙。
(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資料2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各1紙。
(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8月5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8月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1紙。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又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填製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三)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並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非但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更嚴重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且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殊非可取;兼衡本件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期間尚短、張數、銷售金額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游峻復明知宏惇公司與孟辰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9年2月間起至99年6月間止,接續以宏惇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8紙,交與孟辰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而孟辰公司取得前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向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孟辰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云云。經查:
(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課徵營業稅之前提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若營業人為虛設行號,並無任何銷售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自無課徵營業稅之餘地。查,孟辰公司於95年
9月至101年2月間涉無進、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等情事,業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依財政部78年8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等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8月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孟辰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70號卷第97至102頁)。可知孟辰公司屬虛設行號,則被告開立宏惇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孟辰公司部分,除應成立前開有罪部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外,別無成立幫助孟辰公司逃漏稅捐罪嫌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表一:
┌──────┬───────────────┐│營業人名稱│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孟辰企業有限│8│3,810,680│190,534││公司││││└──────┴──┴──────┴─────┘附表二:
┌──────┬───────────────┬───────────────┐│營業人名稱│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抵之銷售額││├──┬──────┬─────┼──┬──────┬─────┤││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臺灣超導節能│4│2,127,000│106,350│4│2,127,000│106,350││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