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麻將肆拾顆、骰子叁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甲○○○、乙○○二人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甲○○○、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扣案麻將四十顆、骰子三顆,係供被告甲○○○、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另抽頭金三千二百元,係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均係被告甲○○○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無訛,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對被告甲○○○及其共犯即被告乙○○均宣告沒收;至於賭資新臺幣一萬二千九百元,尚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不符,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是聲請人所認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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