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朱沛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沛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論在主刑及易刑處分之宣告,均不應發生較諸原數罪之宣告刑及易刑處分之總和更為不利之結果,否則不啻係對受刑人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而逾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意,法院苟悖於此項原則而為裁量,即屬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朱沛嵐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62頁)附卷可稽。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暨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相同、行為態樣類似,惟犯罪時間互有間隔、被害人各異、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情節輕重均有別等情,尤斟酌下述依法擇定易服勞役標準時本案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而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
五、關於本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按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即刑法第42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2條第4項所謂「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即應受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折算標準之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折算標準定之,此為裁判確定效力之當然;而刑法第42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數罪併罰中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07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就併科罰金1萬元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換算勞役期限為10日)、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就併科罰金1萬5,000元部分,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換算勞役期限為5日),此有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45頁),是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4項之規定,以勞役期限較長之附表編號1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即1千元折算1日作為本件併科罰金應執行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再者,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宣告併科罰金1萬元部分,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繳清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七、另受刑人雖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以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確定,惟因各該判決諭知有期徒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末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6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