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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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8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柯丁 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執字第5035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檢察官命令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聲請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身心健康關係諭知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然聲請人雖罹患癲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每日均按時服藥控制病情,迄今均沒有再發作,並定期至醫院回診檢查,且平日生活作息與常人無異,每天均至工廠從事電纜手工,可資證明聲請人之健康情形沒有問題,是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難認適當,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處分,並憐憫聲請人係初犯、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聲請易科罰金或分期付款,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厥為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決定之權限。但刑法第41條規定之適用,仍以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為原則,僅在「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例外情況下,始得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此既為本文之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檢察官宜就個案何以符合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要件,詳細加以說明、論述,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本件受刑人 柯丁加 於民國103年2月3日晚間22時40分許,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而於103年4月29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5月28日確定,嗣經執行檢察官於103年7月16日傳喚聲明異議人到庭,聲明異議人當庭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罹患癲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認為身心健康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於103年7月21日以南 檢玲 午103執5035字第44735號函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嗣於103年8月7日傳喚聲明異議人到庭,告知上旨,並因聲明異議人無力繳交易科罰金之款項,隨即發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現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5035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份在卷可考,是聲明異議人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程序上於法並無不符,合先說明。
㈡、查執行檢察官對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先於103年7月21日以南檢玲午103執5035字第44735號函覆稱:「台端罹患癲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經審核後,認為身心健康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認聲明異議人之請求礙難准許。」等語,嗣於103年8月7日執行書記官又當庭告知上旨,足認執行檢察官係以被告罹患癲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認被告因此符合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而認被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將其發監執行,故本件本院審酌之重點厥在:聲明異議人罹患癲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是否即充足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
㈢、聲明異議人罹患癲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附卷可參,然本院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5035號卷宗所附「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第2點所載:「社會勞動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包括清潔整理、居家照護、弱勢關懷、淨山淨灘、環境保護、生態巡守、社區巡守、農林漁牧業勞動、社會服務、文書處理、交通安全以及其他各種符合公共利益具有無償性質之勞動或服務」等語,向聲明異議人就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詢問聲明異議人上開病症是否得以從事上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所稱之勞動服務內容,該醫院函覆稱:「病人因硬腦膜舊發炎病灶,致有局部癲癇(腳抽搐)的後遺症。藥物控制仍有偶間歇性抽搐。無發作時,可行動及自我照顧及輕度勞動。」等語,有該醫院103年8月12日(103)奇醫字第3856號函1份附卷可參,足見聲明異議人雖罹患癲癇病症,但在未發作之情況下,並無礙其從事輕度勞動之工作。既然上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既稱勞動服務之種類有包括輕度勞動之工作,執行檢察官僅憑聲明異議人罹患癲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乙節,遽認聲明異議人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而駁回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尚嫌速斷。故聲明異議人是否因此仍認其罹患癲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非無再研求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上開身體因素,並無礙其易服社會勞動,指摘檢察官未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不當,於法並非無據,原檢察官命令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命令,發回原命令之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