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97號原告 方德輝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 律師被告 林楊惠美 兼訴訟代理人 林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林楊惠美所有坐落同段461-4地號土地相鄰,兩造間土地經界線應為如附圖所示ab二點連線,被告林楊惠美與其配偶林其文未得原告同意,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46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d、c、a點連線內之土地,並在該其上架設圍牆、電表及種植果樹。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前經原告函請改善,未獲被告善意回應,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d、c、a點連線內,果樹、電表、圍籬等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回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指如附圖所示a、b、d、c、a點連線內土地上之圍牆、電表確係被告所架設,果樹亦為被告所種植,然被告並未越界占用原告之土地,兩造間土地經界線應為如附圖所示cd二點連線,且原告之土地前曾經多次測量確認過,且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99年4月21日函之說明:「…且經核算461-3地號土地地籍圖面積為2548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2541平方公尺,其差值尚符合地籍圖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之規定。」,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同段461-4地號土地為被告林楊惠美所有,二筆土地相鄰,且被告於如附圖所示a、b、d、c、a點連線內之土地上架設圍牆、電表及種植果樹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故本件之爭點無非在於被告究竟有無越界占用原告之土地,為釐清上開爭點,則應先確定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線究為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ab二點連線或被告所主張之附圖所示cd二點連線。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土地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ab二點連線,其
中之b點係本院勘驗現場時,原告所指位於現場路燈碼41區623-0底座西南角水泥墩座上之紅點,惟被告則指稱兩造土地南側界址點位於上開原告所指界址點西側之土地界標(即d點),至於兩造所有土地北側界址點,本院勘驗現場時曾命原告指明,原告本未能指明,嗣經被告指稱兩造所有土地北側界址點為現場以錏管標示處(即附圖所示c點),原告乃據以指稱兩造所有土地北側界址點上開錏管處東側3.3公尺處(即a點),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然依原告指界結果顯示,如附圖所示ab二點連線位於兩造地籍圖界線之東側,而被告所主張之附圖所示cd二點連線則與兩造地籍圖界線相符,已難認原告之主張實在。
㈡原告雖主張此前曾經經過施測人員測量後在水泥燈下有紅漆
作為界址點,且當時原告在所有461-3地號土地東側的界址設有土堤,嗣遭被告整地移除,不過現場還遺留當時原告種植芒果樹,因土地被徵收,將所有芒果樹砍植後將芒果樹樹頭埋設在自己土地上,另原告所有土地西側仍留有原設之圍牆,以上開圍牆作為基準,測量至cd二點連線距離,與現有地籍圖之距離不符,短於地籍圖之距離,而測量至ab二點連線距離則與地籍圖標示之距離相符,所以ab二點連線才是兩造間的界址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未發現有原告所指芒果樹樹頭,僅發現如附圖所示b點北側約8公尺處略有土堆隆起高約30至40公分,自上開隆起處延ab二點連線往北方勘查,高低起伏,土地上雜草叢生,並無明顯隆起,有勘驗筆錄可稽,亦未能發現有原告所指之土堤遺跡存在。原告雖又稱經界沿線上所長的草較高,依經驗土堤上的草長的比較高,可資認定為當初土堤之位置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本院亦無從認定有原告所稱之情形存在,其主張要屬無據。原告雖稱其所指附圖所示「b」點為兩造間土地南側界址點,前曾經測量員 林俊守蘇寶泰 施測,並請通知林俊守、蘇寶泰到庭證明云云,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已難認原告主張實在,核無通知林俊守、蘇寶泰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經本院囑託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派員會同測量結果
,原告所有461-3地號土地東側如以ab二點連線為界之面積為2905平方公尺,如以cd二點連線為界之面積則為2541平方公尺(詳附圖說明),參照原告所有系爭461-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為2541平方公尺,顯見原告主張兩造間土地經界線為ab二點連線,並無可採。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派員會同測量原告所有系爭461-3地號土地西側水泥牆與ab二點連線及cd二點連線之距離,並就該水泥牆西側外緣於北、中、南各取一點施測結果,其中水泥中北側e點與ab二點連線之垂直距離為
30.12公尺,與cd二點連線之垂直距離為26.78公尺;中間f點與ab二點連線之垂直距離為28.96公尺,與cd二點連線之垂直距離為25.08公尺;南側g點與ab二點連線之垂直距離為27.79公尺,與cd二點連線之垂直距離為23.38公尺,亦有附圖說明可稽,未能據此發現有原告所主張與現有地籍圖之距離不符之情形。
㈣原告雖又主張依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0年3月30日之測量圖
(本院卷第112頁),經原告自行以比例尺計算,原告所有系爭461-3地號土地與東南側同段461-5地號土地間之實際長度應有19.4公尺,故對前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不服,請求再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然原告主張系爭461-3地號土地與東南側同段461-5地號土地間之實際長度應有19.4公尺,乃係原告自行以比例尺計算所得,其計算所依據之測量圖已載明為「放大說明略圖」,顯見原告之計算並非精確,難認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函附之測量圖(即附圖)有何謬誤,核無再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土地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ab二點連線,難認實在,被告抗辯如附圖所示cd二點連線為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線,非無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越界占用如附圖所示a、b、d、c、a點連線內之土地,即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d、c、a點連線內,果樹、電表、圍籬等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回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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