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3號
103年度訴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570、3796號)、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4778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宥森販賣第三級毒品,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前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上開執行刑及所犯轉讓偽藥罪,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宥森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前名為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製造,屬藥事法第20條第
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仍為下列行為:
㈠、為了賺取量差供己施用,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Samsung行動電話,插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與 洪烽 淋、 王聯 榮、 楊志文 等購買毒品者約定交易愷他命,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愷他命與上開購毒者,合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6次,並取得各次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6700元。
㈡、另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Samsung行動電話,插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與少年吳○勳聯繫時,邀約其施用愷他命,而於民國102年11月4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六德里「德禪寺」前,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數量尚微之香菸2支與少年吳○勳(00年0月生,案發時尚未滿18歲,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二、經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林宥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由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2月12日在林宥森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搜索,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2包、愷他命11包等物品,經檢警比對監聽譯文,並傳訊購毒者、吳○勳作證,嗣林宥森坦承犯行,而查知上情。林宥森於偵查及審理中就販賣愷他命犯行均自白不諱。
三、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認為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都坦白承認(見偵1卷第239頁正反面、偵5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1第10至11頁、第42頁反面、第82頁、本院卷2第11頁反面),且:
㈠、販賣愷他命部分,核與證人 洪烽淋 、 王聯榮 、楊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洪烽淋部分見偵1卷第45至48頁、第80至81頁反面;王聯榮部分見偵1卷第27至30頁、第12
7至128頁反面、第131至134頁、第145至148頁;楊志文部分見偵1卷第40至42頁、第89至90頁)。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4份(見本院卷1第30頁、第32至34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卷第44頁正反面、第50至52頁、第129至130頁反面)在卷可稽。且為警搜索扣得供被告販賣愷他命聯繫用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預備供分裝販賣毒品所用之夾鏈袋2大包(均為新品)、販賣剩餘之愷他命11包(扣案時11包含袋重45.99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8.571公克;檢驗後淨重27.179公克)等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5至1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供稱:若跟上手買1萬元的愷他命,我會先施用部分,然後再將剩下的用1萬元賣給藥腳,從中賺供己施用的份量等語(見本院卷1第11頁),顯見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從中賺取毒品量差,而有營利之意圖,甚為灼然。
㈡、轉讓愷他命部分:核與證人吳○勳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5卷第30至31頁)。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1第32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卷第119頁)在卷可佐。且為警扣得供被告聯繫用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證人吳○勳經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按(見偵5卷第40至42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係行政院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核定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應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管理,同時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惟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9年6月9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歷年來經公告禁止使用、販售之禁藥明細表,愷他命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
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須有醫師之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20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管制藥品之使用,除醫師、牙醫師、獸醫師、獸醫佐或醫藥教育研究試驗人員外,不得為之」、「醫師、牙醫師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應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醫師、牙醫師、藥師或藥劑生調劑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非依醫師、牙醫師開立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不得為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5條、第8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愷他命既屬第三級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則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且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種,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署93年6月4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而被告轉讓與吳○勳之愷他命,可供捲菸點燃施用,且扣案之愷他命均屬粉狀,1包也摻有菸草,顯見被告販賣、轉讓之愷他命,並無醫師處方,且非注射製劑,亦非合法調劑、供應,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愷他命;而國內復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被告販賣、轉讓之愷他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從國外輸入,是被告販賣、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
㈡、被告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愷他命之行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可資適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度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事實一、㈡轉讓愷他命之行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可資處罰。且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參照),是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轉讓偽藥之對象若為未成年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自無法割裂適用。被告販賣愷他命6次、轉讓愷他命1次,無證據證明各次販賣、轉讓之數量逾純質淨重20公克,則其販賣、轉讓時持有各次愷他命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當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有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販賣愷他命均自白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於行為時年僅18至19歲,年紀甚輕,思慮不周,因一時貪圖小利而觸犯本件販毒重罪,販賣之對象3人,次數共6次,且被告僅因貪圖額外施用量之利益而販毒,尚非圖鉅額獲利,是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危害之程度尚非屬重大,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年5月,客觀上仍屬過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件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販賣、轉讓愷他命與他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擴大毒品之流通,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之數量、所得,及犯罪後自白犯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中肄業,在南科擔任消防公司之清潔工,日薪1200元,與母親、妹妹、太太、兒子(甫出生)、爺爺、奶奶、弟弟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生活情況,各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販賣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緩刑宣告部分: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
足信無再犯之虞,且係初犯,又自白犯罪,有所悔意,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5款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係初犯,教育程度不高,復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考量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年紀尚輕,易受到同儕影響,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有悔改之心,並努力回歸正常生活,已找到工作,有在職證明書可佐。又其偵查中經羈押約2月,信經此偵審司法程序後,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酌上開加強緩刑實施要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
⒉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宣告刑、執行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考
量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等情,及被告尚未服兵役,爰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義務勞務,且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徹底摒棄毒品,避免再次誤罹刑典,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㈦、沒收:⒈被告販賣毒品與洪烽淋、王聯榮、楊志文之販毒所得如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並未扣案,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販毒罪刑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Samsung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販賣、轉讓愷他命時,事先電話聯絡之用,據被告供述明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販賣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販毒罪刑下宣告沒收,轉讓偽藥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
⒊扣案電子磅秤1臺,被告供稱為伊所有,販毒秤重會使用等
語。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販毒罪刑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夾鏈袋2大包,均為新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確認無訛
。被告供稱係伊所有,要預備分裝販賣使用等語。則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於被告販毒罪刑下宣告沒收。
⒌扣案疑似愷他命物品11包,經鑑定確屬愷他命無訛(扣案時
11包含袋重45.99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8.571公克;檢驗後淨重27.17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4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9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55至57頁),為違禁物。被告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但該剩餘愷他命只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即附表一編號6)。
⒍不予宣告沒收者:研磨盤2個、卡片2張、帳冊1本、扣案
現金1萬7500元,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亦查無證據證明為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即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2項、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蔡直青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販賣之對象│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之數量、金額(│罪名及宣告刑││││││新臺幣)││├──┼─────┼────────┼───────┼─────────┼───────────┤│1│洪烽淋│102年9月18日晚│被告以門號0955│以每包1500元之價格│林宥森販賣第三級毒品,││││上6時許,在被告│062829號行動電│,販賣第三級毒品愷│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所經營位於臺南市│話為聯絡工具,│他命1包。│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善化區之 關東 煮黑│於該日下午4時││號0000000000││││輪店。│47分、晚上6時││號Sim卡壹張)、電子│││││6分、15分許,││磅秤壹臺、夾鏈袋貳大包│││││與洪烽淋持用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0000000000行動││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電話門號聯繫,││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約於左列地點交││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易。││之。│├──┼─────┼────────┼───────┼─────────┼───────────┤│2│洪烽淋│102年11月13日下│被告以門號0955│以每包4500元之價格│林宥森販賣第三級毒品,││││午1時許,在被告│062829號行動電│,販賣第三級毒品愷│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所經營位於臺南市│話為聯絡工具,│他命1包。│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善化區之關東煮黑│於該日中午12時││號0000000000││││輪店。│36分許,與洪烽││號Sim卡壹張)、電子│││││淋持用之091520││磅秤壹臺、夾鏈袋貳大包│││││6075號行動電話││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門號聯繫,約於││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左列地點交易。││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王聯榮│102年10月22日晚│被告以門號0955│以每包2500元之價格│林宥森販賣第三級毒品,││││上8時許,在臺南│062829號行動電│,販賣第三級毒品愷│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市新市區 町仔 腳「│話為聯絡工具,│他命1包。│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88碳烤店」外停車│於該日下午1時││號0000000000││││場。│21分、5時22分││號Sim卡壹張)、電子│││││、晚上7時23分││磅秤壹臺、夾鏈袋貳大包│││││、26分、31分許││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與王聯榮持用││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之0000000000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行動電話門號聯││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繫,約於左列地││之。│││││點交易。│││├──┼─────┼────────┼───────┼─────────┼───────────┤│4│王聯榮│102年12月13日下│被告以門號0955│以每包10000元之價│林宥森販賣第三級毒品,││││午4時30分許,在│062829號行動電│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被告住處。│話為聯絡工具,│愷他命1包。尚賒欠│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於該日下午3時│3800元未付款。│號0000000000│││││49分許,與王聯││號Sim卡壹張)、電子│││││榮持用之098107││磅秤壹臺、夾鏈袋貳大包│││││5821號行動電話││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門號聯繫,約於││品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左列地點交易。││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楊志文│102年11月30日下│被告以門號0955│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林宥森販賣第三級毒品,││││午4時許,在臺南│062829號行動電│,販賣第三級毒品愷│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市善化區 田寮里 六│話為聯絡工具,│他命1包。│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分寮「德禪寺」廟│於該日下午3時││號0000000000││││口前。│0分、27分、32││號Sim卡壹張)、電子│││││分、43分、44分││磅秤壹臺、夾鏈袋貳大包│││││、51分、55分許││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與楊志文持用││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0000000000號││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行動電話門號聯││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繫,約於左列地│││││││點交易。│││├──┼─────┼────────┼───────┼─────────┼───────────┤│6│楊志文│103年1月3日凌│被告以門號0955│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林宥森販賣第三級毒品,││││晨0時許,在臺南│062829號行動電│,販賣第三級毒品愷│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市善化區田寮里六│話為聯絡工具,│他命1包。│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分寮「德禪寺」廟│於103年1月2││號0000000000││││口前。│日晚上11時9分││號Sim卡壹張)、電子│││││、31分許,與楊││磅秤壹臺、夾鏈袋貳大包│││││志文持用之0976││、愷他命拾壹包(檢驗後│││││196818號行動電││淨重貳拾柒點壹柒玖公克│││││話門號聯繫,約││)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於左列地點交易││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搜索扣得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編號│扣得之物品名稱及數量│沒收與否之說明│├──┼──────────────────┼──────────────┤│1│Samsung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95506│供被告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時,│││2829號Sim卡1張)│電話、簡訊聯絡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販賣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轉讓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沒││││收。│├──┼──────────────────┼──────────────┤│2│電子磅秤1臺│供被告販賣毒品時秤重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3│夾鏈袋2大包(均為未使用過之新品)│被告【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來分││││裝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4│愷他命11包│檢驗剩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其中1包為K盤取下,扣案時11包含袋│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宣告沒│││重45.99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8.571│收。│││公克;檢驗後淨重27.179公克)││├──┼──────────────────┼──────────────┤│5│①愷他命研磨盤(K盤)2個│與本案無關│││②卡片2張││││③帳冊1本││││④現金1萬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