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小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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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小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小字第248號原告 李金泉 被告 王智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關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係新臺幣(下同)35,000元,嗣於民國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陳明 變更為39,934元,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王智純於103年5月29日7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路與民有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由原告李金泉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繕費25,382元;及車禍當天及調解、來開庭時無法工作之每日日薪損失2,
200元,共計5日,請假扣薪11,000元;再加上先預納之鑑定費用3,000元及證人旅費552元,以上三項損失共計39,934元,爰依法起訴。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934元整。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當時行經民有路的T字路口,伊要向右通行,那邊沒有
號誌,伊當時停在路邊,等待對象之車輛經過,之後被告駕駛汽車後退,撞擊伊車輛前方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在前方,原告車輛在後方。
㈡被告罹患鼻咽癌,有去化療,故其身體會不由自主地顫抖,其僅用左手開車。
㈢卷第47、48頁為被告所受車損部位,即其汽車左前方有擦痕
;卷第49、50頁為原告所受車損部位,即其汽車右後前方有擦痕。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車禍可歸責之人為誰?另一方是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賠償是否合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修復之估價單統
一發票1份、受害人基本資料表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張、談話紀錄表1份、兩造汽車照片數張、減少收入之證明書1張、繳納規費收據3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1頁、第39-50頁),則兩造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被告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發生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應負過失侵權責任等情,業據兩造聲請本院送鑑定,結果為:「伍、肇事分析:………三、路權歸屬:1.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民有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劃有槽化線之無號誌路口駛入右轉道欲右轉新興路,應注意前方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2.原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沿民有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劃有槽化線之無號誌路口駛入右轉道欲右轉新興路,屬前方車,在右轉道上路權優先,被同向後方駛至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無法防範。四、法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柒、鑑定意見:一、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槽化車道右轉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因素。二、原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被後方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
㈢另證人即處理事故員警證人 劉季蓁 證稱:伊到場的時候,是
103年5月29日早上7點15分左右,在苗栗縣○○鄉○○路與民有路口,接獲報案後到場有看到兩台車,兩台是前後車關係,前車是0000-00原告(B車)的車子,後車ABG-6568被告(A車)的自小客車,到場雙方的車輛都已經靜止,人都已經下車,該路口無監視錄影器,伊製作現場圖及測量距離,及請雙方到派出所看是否要做酒測,雙方判斷不需要。伊就請他們在道路交通處理登記簿簽名,另外把肇事經過寫上去,當時車損狀況是前車右後方保險桿有被撞到,後車則是右前方保險桿有撞擊痕跡,據伊判斷那個路口沒有紅綠燈,是T字路口,但是轉彎車要禮讓新興路的車輛先行,所以
B車就等待路口,讓新興路的車輛先行,結果前車B車就被後車A車撞上,當時發現前車時距離前車約三、四公尺就雙方的證詞來說,肇事原因是後方,後方車輛未注意前車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等語相符,故鑑定報告認定被告辯稱是原告車輛倒車撞擊被告車輛云云,並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警局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息事案件)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時天氣晴、無號誌、路面平滑無障礙物,其行進方向四周並無遮蔽物阻擋視線,被告駕車時,若能注意前方狀況,應可避免本次事故。
七、按「Ⅰ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Ⅱ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車輛維修費用及工作損失各為25,382元、11,000元,加計為36,382元,另預納之鑑定費用及證人旅費為3,000元、552元,共計39,934元等語,有上開收據及證明為證,堪信屬實,則原告對於上開請求亦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9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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