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添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添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莊佳濠 」署押壹枚,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莊佳濠」署押壹枚,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莊佳濠」署押共計貳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添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2月9
日,以92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黃添永猶不知悔改,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先
向不知情之友人莊佳濠借得其駕照,將之泡水使相片模糊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97年5月15日,持莊佳濠之駕照,冒充為莊佳濠,與 顏聰興 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向顏聰興租賃址設台南縣六甲鄉中社村(現改制為台南市○○區○○里○○○○00號之房屋,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莊佳濠」之署押1枚(起訴書稱2枚尚有未洽,詳如下述),足生損害於顏聰興對於房客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與莊佳濠對於個人私法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㈢ 黃添永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始即無付款之真意,於97
年5月17日(星期六)下午,向 陳昱瑞 訂購冷氣機4台,陳昱瑞信以為真依約送貨至黃添永上址租屋處,先裝設完成2台冷氣機,另2台則放置在該屋內尚未裝設,陳昱瑞當場向黃添永收取貨款時,黃添永竟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支票背面(支票號碼AA0000000、帳號、0000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12萬6000元、發票人 吳瑞南 、發票日97年6月6日、付款人永豐銀行新莊分行,97年6月6日拒絕往來)背面偽簽「莊佳濠」之署押1枚作為背書,並持之向陳昱瑞作為擔保,要求陳昱瑞於97年5月19日(星期一)再持支票來向其收取現金。 嗣陳昱瑞 於97年5月19日前往上址租屋處欲收取貨款時,發現該屋僅留有2台已裝設完備之冷氣,另2台未裝設之冷氣機已遭搬運他處,人去樓空,陳昱瑞始知上當。
㈣黃添永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5月18日,向 蘇明進
訂購2台瓦斯爐、1台熱水器、1台抽油煙機(均為櫻花牌),總價值約23000元,並要求送至黃添永上址租屋處裝配,且請蘇明進於翌日即97年5月19日再前來收款云云,致蘇明進信以為真而於97年5月18日,依約送貨至上址租屋處並裝設完成。 嗣蘇明進 於翌日前往上址租屋處欲收款時,查覺黃添永已將2台瓦斯爐、1台熱水器、1台抽油煙機全數拆除搬運一空,且電話已無人接聽,方知受騙。
㈤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報告暨蘇明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見102年度偵緝字
第613號卷第54至54頁反面)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3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明進於警詢(見警卷第1至3頁)及偵查中(見97年度偵字第10280號卷,以下簡稱偵㈠卷,案卷編號請參各該案卷上方,第12至13頁;100年度偵緝字第802號卷,以下簡稱偵㈡卷第35頁)之指訴、證人莊佳濠於警詢(見警卷第5至7頁)及偵查中(見偵㈠卷第12頁)之供訴、證人顏聰興於警詢(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及偵查中(見偵㈠卷第12頁、偵㈡卷第35頁)之供訴、證人陳昱瑞於偵查中(見偵㈠卷第13頁、偵㈡卷第35至36頁)之供訴供述大致相符,並有:
①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18至22頁)。②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發貨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見偵㈠卷第20至21頁)。③支票號碼AA0000000、面額12萬6000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件(見偵㈠卷第22頁)。④櫻花牌爐具商品明細1紙(見偵㈠卷第2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業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增加為「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⑵按被告行為後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是否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別修正如下:
①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
第8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即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②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即非但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
經比較先後規定,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及第8項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
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至文書內有書寫他人姓名之情形,乃為敍事之方便,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於起訴書雖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僅論以偽造署押罪嫌,惟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犯法條罪名可能尚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第33、37頁),在未變動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著有裁判可稽。依此相同之法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於支票背面為造他人署押背書,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如以該偽造之私文書支票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支票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支票,供擔保以清償貨款,則其擔何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被告偽造「莊佳濠」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開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工作賺取生活之所需,竟詐取
他人之財物,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前案甫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所為甚不足取,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 黃添永智 識程度為國小5年級肄業,職業為水電工,平均每月收入5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父母親均已往生,無人需要被告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本案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處之「莊佳濠」署
押1枚,雖係於紙張上簽署之姓名,然非表示該署名承認該契約文書之效力,非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依照上揭見解自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該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乙方)」欄處及本案支背面所偽造之「莊佳濠」署押各1枚,共計2枚,均係被告所偽造,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①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