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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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岱成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被告侯岱良
劉綉卿 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被告 黃耀坤
李宛庭 前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
許祖榮 律師被告 楊士杰
蘇松章 前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侯捷翔 律師被告 楊永全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 律師被告 侯裕旗 選任辯護人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被告 邱威文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025號、102年度偵字第14026號、102年度偵字第15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岱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2、3、附表七編號1至36、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侯岱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
1、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2、3、附表七編號1至36、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劉綉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2、3、附表七編號1至36、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黃耀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2、3、附表七編號1至36、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李宛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2、3、附表七編號1至36、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楊士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2、3、附表七編號1至36、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蘇松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
1、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2、3、附表七編號1至36、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零肆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楊永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2、3、附表七編號1至36、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侯裕旗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威文無罪。
事實
一、 侯義勇 (經本院通緝)與劉綉卿為夫妻、與侯岱成、侯岱良為父子、與 侯裕明 (經本院通緝)為叔姪;侯裕明與李宛庭為夫妻、與侯裕旗為兄弟;黃耀坤受僱於侯義勇;楊士杰受僱於侯裕明;蘇松章、楊永全二人從事豬肉商品之買賣多年,均為侯裕明之下游廠商。又劉綉卿、侯岱良、侯裕旗之叔叔 侯志和 於民國102年1月1日起受再利用機構璇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璇億化製場,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委託擔任集運業者,分由侯岱成、侯岱良、侯裕旗駕駛合法登記之車號0000-00號化製原料運輸車(登記在侯岱良名下)、車號0000-00號化製原料運輸車(登記在侯岱良即永讚企業社名下)、車號00-0000號化製原料運輸車(登記在侯志和名下,以下均簡稱化製車),為璇億化製場清運斃死禽畜。
二、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李宛庭、楊士杰、蘇松章、楊永全均明知斃死豬(指豬隻因飼養管理、營養性等管理不當,或一般傳染性疾病、運輸緊迫等因素而造成死亡,統稱為「斃死豬」)屬農業事業廢棄物,受璇億化製場委託清除農業事業廢棄物即清運斃死豬者,自簽約之養豬戶處取得斃死豬後僅能直接載運至璇億化製場化製,不得私自載運到契約外之其他處所卸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再利用」(即以斃死豬為飼料及有機質肥料之原料)以外之清除(即收集、運輸)、處理(分切屍體販賣)行為;及一般消費者基於安全、衛生之考量,均不願購買、食用斃死豬製成之各式豬肉產品,若將斃死豬切塊供不知情的消費者食用,顯係以非法來源之豬隻冒充合法屠體之豬隻切塊販售,詎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犯行至102年4月25日入營服役時止)、李宛庭、楊士杰、蘇松章、楊永全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侯義勇、侯裕明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集合犯意聯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2年2月間某日起,推由侯岱成、侯岱良利用前往與璇億化製場簽約之養豬戶處清運斃死豬之機會,以合法掩護非法,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化製車前往各簽約養豬戶處收集斃死豬後,未依清除廢棄物許可內容,直接載運至璇億化製場,而係載運至侯岱成所承租坐落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下稱萬丹鄉鐵皮屋),先由侯義勇篩選出外觀較佳之斃死豬隻加以截留,並以如附表十三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宛庭持用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0000-000000門號或楊士杰所持用如附表七編號35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簽牌」、「過去拜拜的地方」等暗語,通知李宛庭轉知侯裕明或通知楊士杰前往約定處搬運斃死豬,劉綉卿則負責核對豬隻保險單、與璇億化製場結算等會計及文書作業。侯岱成、黃耀坤復依侯義勇之指示,將截留之斃死豬搬上附表三編號6所示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推由侯岱成或黃耀坤載運至屏東縣 九如 鄉歸園靈骨塔旁產業道路或屏東縣○○鄉○○村○○○○○道路等約定處,交予駕駛附表七編號40所示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楊士杰,待楊士杰運回侯裕明所承租坐落於屏東縣九如鄉九如國小旁之鐵皮屋(下稱九如鄉鐵皮屋),再由侯裕明、楊士杰反覆、持續以侯裕明所有如附表七編號1至22、26至33、36所示工具肢解、分切斃死豬並加工成各式豬肉產品(含生肉及調理過之熟肉)後裝箱(紙箱印有「統郁」字樣),而非法為農業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並將該等斃死豬肉佯充為經合格檢疫之屠宰豬肉產品:
㈠推由李宛庭以每台斤新臺幣(下同)90元之價格,將上開斃
死豬肉製成之叉燒肉、排骨酥、黑胡椒 豬柳 、肉羹、鹹豬肉等,販賣予不知情之豬肉零售商 蔡春花 5次,每次數量約40台斤,合計約200台斤。
㈡推由蘇松章先以低於市價2至3成即每台斤約40元之價格,
向侯裕明、李宛庭、楊士杰購入上開斃死豬肉產品約10,612.6台斤(即6,367.56公斤),再以每台斤約66元之價格,全數轉售予不知情如附表一所示便當業者、團膳業者(名稱、品項、數量均詳附表一)及其他不詳消費者。
㈢推由楊永全先以低於市價2至3成即每台斤約40元之價格,
向侯裕明、李宛庭、楊士杰購入上開斃死豬肉產品約6,583台斤(即3,949.8公斤),再以每台斤約60元之價格,全數轉售予不知情之 吳國楨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香檳烤鴨飯便當」及其他不詳消費者。
㈣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李宛庭、楊士杰、蘇松
章、楊永全共同以上開方式非法清理斃死豬並轉售予不知情肉商、便當業者、團膳業者及一般消費者,使其等誤認上開豬肉產品均為經合格檢疫之屠宰豬肉而陷於錯誤,並藉此牟利。
㈤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另與侯義勇共同基於上開
同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集合犯意聯絡,推由侯義勇挑選出侯岱成、侯岱良收集而來、外觀較差、死亡較久之斃死豬後,再由侯義勇、侯岱成、侯岱良及黃耀坤將包裝較小斃死豬、胎盤、內臟、沾染血水或體液之包裝袋卸除,並挑選合適之豬隻灌水增加重量,而非法為農業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後,再以前揭合法化製車載往璇億化製場。
三、侯裕旗明知斃死豬屬農業事業廢棄物,其受璇億化製場委託清運斃死豬,自簽約之養豬戶處取得斃死豬後僅能直接載運至璇億化製場化製,不得私自載運到契約外之其他處所卸料,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再利用」以外之清除、處理行為,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集合犯意,自102年2月間某日起,駕駛車號00-0000號化製車自簽約之養豬戶處取得斃死豬後,未依清除廢棄物許可內容,直接載運至璇億化製場,而係先載運至侯岱成所承租之上開萬丹鄉鐵皮屋內,再將包裝較小斃死豬、胎盤、內臟、沾染血水或體液之包裝袋卸除,並挑選合適之豬隻灌水增加重量,而非法為農業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後,再載運至璇億化製場。
四、嗣經警循線於102年6月4日查獲侯義勇、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侯裕明、李宛庭、楊士杰、蘇松章、楊永全、侯裕旗,並於同日依法搜索附表一至十二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㈠本件公訴意旨認上開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侯裕旗與侯義勇、
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侯裕明、李宛庭、楊士杰、蘇松章、楊永全等十人間,就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詐欺取財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本院雖認被告侯裕旗並未將其自養豬戶處收集之斃死豬交予侯義勇挑選截留、再經侯裕明及楊士杰分切及加工、後由李宛庭、蘇松章及楊永全販售予消費者,而未與侯義勇等十人共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詐欺取財罪(詳後述),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侯裕旗駕駛車號00-0000號化製車到屏東各處豬舍收集斃死豬後,未直接載至璇億化製場,而先載運至萬丹鄉鐵皮屋等情節,堪認已就被告侯裕旗單獨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三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提起公訴,自屬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侯岱成、侯岱良、劉綉
卿、黃耀坤對外觀較差、死亡較久之斃死豬灌水增加重量,以及擅自將包裝較小斃死豬、胎盤、內臟、沾染血水或體液之包裝袋卸除等非法處理農業事業廢棄物之部分〔即前述事實欄二、㈤部分〕,惟此部分與其四人業經起訴之截留並分切加工斃死豬後販賣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均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李宛庭、楊士杰之警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特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所指之特信性,祇要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及審判時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或與被告或被害人之身分、利害關係等各項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依據通常社會經驗予以整體比較觀察,足以認為其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審判時所述為可信之特別因素或情況者,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宛庭、楊士杰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蘇松章部分均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等並未爭執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有何違反真意或遭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警詢筆錄記載與其等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而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與其等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未盡相符,本院審酌其等為警詢陳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當時對於案情之陳述受其他外力、人情干擾之程度較低,筆錄內容亦經其等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等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李宛庭、楊士杰就被告蘇松章部分於警詢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蘇松章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侯裕明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侯裕明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未著乙節,有侯裕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5年6月2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70號卷(共三卷,下稱訴卷)二第4、101至103頁;訴卷三第45至58頁〕,堪可認定。證人侯裕明之警詢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應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其當時對於案情敘述受外力、人情干擾程度較低,該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侯裕明之警詢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蘇松章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已論述如前之證據外,其餘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侯岱良、劉綉卿及其等辯護人、被告侯裕旗、李宛庭及其等辯護人、被告蘇松章及其辯護人、被告楊永全及其辯護人、被告侯岱成、楊士杰、黃耀坤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審訴字卷第894號卷(共三卷,下稱審訴卷)一第168頁;審訴卷三第56頁;訴卷三第109頁及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侯岱成、黃耀坤、李宛庭、楊士杰部分訊據被告侯岱成、黃耀坤、李宛庭、楊士杰對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102年6月5日解送人犯報告書卷(共二卷,此為警一卷)第105至114、429至439、519至523、525至531、586至59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025號卷(共二卷,下稱偵一卷、偵二卷)一第11至13頁反面、17至
19、25至26頁反面、29頁及反面、37至39、172至174頁;偵二卷第149至152、161至162頁;審訴卷一第152、15
3頁;訴卷三第139、140頁反面、141頁反面、142頁〕,核與證人侯義勇、侯裕明、蘇松章、楊永全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5至24、255至266頁;警二卷第5至
13、19至21、50至54頁反面;偵一卷第21至22、29至30、32至34、44至45頁反面、47至48、164至166、181頁反面至
183頁;偵二卷第42頁及反面、157至159頁)、證人即養豬戶 林幼紅 、 李俊成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左營分局102年6月18日刑事案件移送卷(下稱警四卷)第18至20、42至46頁〕、證人即向被告李宛庭購買豬肉之蔡春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91至193頁;偵二卷第24至25頁反面)相符,並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901號搜索票、左營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侯義勇)、0000-000000號(侯岱成)、0000-000000號(李宛庭)、0000-000000號(侯裕明、楊士杰)之通訊監察譯文、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屏東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行前會議會議紀錄、執行工作簽到簿、屏東縣違法屠宰及斃死禽畜非法流用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談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科訪問紀要、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警一卷第25、31至33、35、75至84、95至99、117、119至121、123、12
9至131、149至169、195至197、201、209至213、
267至269、275、276、283至285、289至292、327至329、331至335、337至349、449至451、483至48
7、545至551、563至573、613至615、621、623至
625、627、631、633至635、639至645頁)、蔡春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左營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蔡春花)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194至199、202、204至206頁)、車輛詳細資料、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351、555、788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071、1433、1434、1730、1731、1888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黃耀坤)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左營分局102年5月29日拘票聲請書卷宗(下稱警三卷)第131至133、139至143、149至153、159至163、17
1至175、181至183、189至193、201至205、237、
381、383、385、449至455頁;審訴卷一第132至133頁〕、門號0000-000000號(楊士杰)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137至139頁)、璇億化製場103年7月2日屏縣璇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0、0468-E5、9S-7428號車輛之化製原料運輸車消毒防漏及密閉設備查驗申請書、切結書、行照影本、身分證影本、委託清除集運契約書、運送數量表(見審訴卷二全卷)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三、五編號2、六、七所示之物等可資佐證,被告侯岱成、黃耀坤、李宛庭、楊士杰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劉綉卿、侯岱良部分訊據被告劉綉卿固坦承自10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4日為警查獲止,均在萬丹鄉鐵皮屋內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辯稱:伊在萬丹鄉鐵皮屋內是將侯義勇收集來之魚內臟、魚頭烹煮以煉成魚油後販售,沒有看過侯義勇、侯岱成、侯岱良、黃耀坤將斃死豬搬運到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亦不知侯義勇將部分斃死豬賣給侯裕明、楊士杰處理後再轉賣出去云云。又訊據被告侯岱良固坦承自10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4日為警查獲時為止,駕駛車號0000-00號化製車至養豬戶處收集斃死豬後,會先載運至萬丹鄉鐵皮屋內,再送往璇億化製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辯稱:伊駕駛車號0000-00號化製車收集斃死豬後會先回到萬丹鄉鐵皮屋,卸除包裝斃死豬之袋子後,再將斃死豬運至璇億化製場,伊載運回來之斃死豬不會交給侯義勇挑選或拖下車,伊收集來的斃死豬全數載至璇億化製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綉卿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伊知道侯義勇在
挑選斃死豬,挑選完後交代侯岱成載運出門,也知道侯義勇、侯岱成是在收集斃死豬轉賣給別人等語(見警一卷第479頁;審訴卷一第153頁),核與證人侯岱成、黃耀坤於警詢時陳稱:侯義勇、侯岱成、侯岱良、黃耀坤在萬丹鄉鐵皮屋卸除、轉運斃死豬之過程,係由侯義勇指派工作,劉綉卿會送飲料至該處,順便去煮魚油等語(見警一卷第106、110、434頁)相符。且從警員於102年5月24日、28日在萬丹鄉鐵皮屋外蒐證時所拍攝之照片中(見警一卷第163頁、16
8頁反面),均可見劉綉卿出現在侯義勇等人挑選、截留斃死豬之現場,且站在數頭斃死豬中間乙節,業據侯岱良指認無誤(見警一卷第182、188頁),足認劉綉卿知悉侯義勇等人挑選截留斃死豬後轉售他人之事實。參以,證人黃耀坤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劉綉卿是公司會計,負責發放薪資、開立及核對豬隻保險單、將養豬戶交付之保險單綁在豬隻上,也清楚病死豬之收集、灌水及載去給侯裕明之過程,且會囑咐伊在搬運斃死豬時小心點,怕拖到地上會破掉、發臭,並四處走動巡視等語(見警一卷第432、435至436頁;偵一卷第38頁;訴卷一第157至163頁反面)。
衡之 黃耀坤僅受雇於侯義勇,與劉綉卿亦無仇隙,並無誣陷劉綉卿使己身陷偽證風險之必要,且劉綉卿為侯義勇之配偶,又為受璇億化製場委託清運斃死豬之集運業者,黃耀坤證稱劉綉卿負責會計、開立並核對豬隻保險單等工作,核與常情無違,堪可採信。準此,劉綉卿身為受託清運之集運業者,須定期與璇億化製場結算清運斃死豬之數量及金額,必然知悉自養豬戶處收集而來之斃死豬須直接全數載運至璇億化製場,卻容任侯岱成、侯岱良將收集來之斃死豬先運至萬丹鄉鐵皮屋,再由侯義勇挑選截留部分斃死豬後,交予侯岱成、黃耀坤轉運予侯裕明、楊士杰分切加工後出售,其主觀上有與侯義勇等人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劉綉卿空言辯稱:伊有勸侯義勇不要作,侯義勇都不聽云云(見警一卷第479頁;審訴卷一第153頁),以及於本件審理後階段改口辯稱:伊不曾看過侯義勇、侯岱成、侯岱良、黃耀坤將斃死豬搬運到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也不知侯義勇將部分斃死豬賣給侯裕明、楊士杰處理後再轉賣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㈡被告侯岱良駕駛車號0000-00號化製車自養豬戶處收集斃死
豬後,會先載運至萬丹鄉鐵皮屋內,而未直接運往璇億化製場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81頁;偵一卷第8頁反面;訴卷三第143頁反面)。而證人黃耀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侯岱良負責開3437-G7號化製車至養豬場清運斃死豬至萬丹鄉鐵皮屋,侯義勇、侯岱成、侯岱良會將剛死的斃死豬拖下化製車交給伊,伊再駕駛3706-V5號自小貨車載運給侯裕明,死比較久的斃死豬則灌水增加重量後,載運給璇億化製場等語(見警一卷第435至437頁;偵一卷第38頁;訴卷一第157至
163頁反面),核與證人侯岱成於警詢供述:車號0000-00號、0468-E5號化製車早上均先至養豬戶處收集斃死豬,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則是到高雄市小港區收集漁腸、魚骨讓劉綉卿烹煮魚油,其後三輛車會先後回到萬丹鄉鐵皮屋,由侯義勇選擇比較好之斃死豬後,裝上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載給侯裕明,不好之斃死豬就由車號0000-00號化製車載至璇億化製場,魚鱗、餿水魚骨則是由車號0000-00號化製車載至璇億化製場之情節(見警一卷第109至110頁)大抵相符。本院審酌證人黃耀坤與被告侯岱良間並無何仇隙,證人侯岱成更為被告侯岱良之至親胞兄,均無誣陷被告侯岱良之動機及必要,已足認其二人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參以,被告侯岱良之父侯義勇於警詢時陳稱:102年5月28日當日,伊叫侯岱成將3437-G7號化製車之後車門打開讓伊挑選豬隻,侯岱成先卸下伊挑選好之豬隻,再拖到隔壁的3706-V5號自小貨車上,之後侯岱成駕駛3706-V5號自小貨車離開等語(見警一卷第21頁),並有102年5月28日萬丹鄉鐵皮屋內之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65至169頁),而車號0000-00號化製車為被告侯岱良駕駛用以收集斃死豬之車輛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準此,該化製車既為被告侯岱良所負責駕駛,其自養豬戶處收集斃死豬後,竟未直接載運至璇億化製場,而係運往萬丹鄉鐵皮屋,並自行或容任侯義勇、侯岱成將部分斃死豬拖下3437-G7號化製車,改搬運至非化製車之3706-V5號自小貨車,再由黃耀坤載走轉交予侯裕明,其主觀上有與侯義勇等人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侯岱良空言辯稱:載運斃死豬至萬丹鄉鐵皮屋內僅卸除袋子云云,顯非可採。
㈢綜上,可認侯義勇負責每日工作之指派、斃死豬之收集、挑
選、車輛之調配、到後續轉運給侯裕明等節,被告劉綉卿則負責會計、核對保險單等無庸支出體力之工作,被告侯岱良則聽從侯義勇之指揮,負責駕駛3437-G7號化製車收集斃死豬交予侯義勇挑選截留,再由侯岱成或黃耀坤載運予侯裕明、楊士杰等人分切加工後出售,被告劉綉卿、侯岱良就本案與侯義勇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堪可認定。
三、被告蘇松章、楊永全部分訊據被告蘇松章坦承曾於102年2月間某日至102年6月4日為警查獲止,向侯裕明、楊士杰購買排骨酥、咕咾肉、肉絲、燒肉、豬柳、叉燒肉、五花肉、絞肉、原料肉、梅花肉、大排、小排、肉丁等生肉及調理肉品;被告楊永全於偵訊、本院聲羈訊問中坦承曾於102年2月間某日至102年6月
4日為警查獲止,向侯裕明、楊士杰購買生肉之大排、小排、赤肉及調理過之咕咾肉等情事,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蘇松章辯稱:伊未向侯裕明、楊士杰購買過豬肉片、里肌肉、腿排,侯裕明、楊士杰說肉品來源是急宰豬,所以價錢較市價低廉,且曾提供屠宰證明單予伊,所以伊相信肉品來源為正常豬云云;被告楊永全則辯稱:侯裕明、楊士杰說肉品來源是急宰豬,所以價錢較市價低廉,且曾提供屠宰證明單予伊,所以伊相信肉品來源為正常豬云云。經查:
㈠被告蘇松章曾於102年2月間某日至102年6月4日為警查
獲止,向侯裕明、楊士杰購買排骨酥、咕咾肉、肉絲、燒肉、豬柳、叉燒肉、五花肉、絞肉、原料肉、梅花肉、大排、小排、肉丁、里肌、肉片等生肉、調理肉品,共計10612.6台斤(即6367.56公斤),再以提供屠體證明單、相當於市價之價格之方式,偽充合格豬肉後轉售予附表一所示店家以供人食用;被告楊永全曾於102年2月間某日至102年6月
4日為警查獲止,向侯裕明、楊士杰購買生肉之大排、小排、赤肉及調理過之咕咾肉,共6583台斤(即3949.8公斤),再偽充合格肉後,轉售 吳國禎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香檳烤鴨飯便當及其他不知名之消費者等情節,為被告蘇松章、楊永全所不爭執(見訴卷一第72頁;審訴卷一第153頁),核與證人侯裕明於警詢、偵訊時(見警一卷第262至263頁;偵一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反面、165至166頁);證人楊士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89、591至
592;偵一卷第17頁反面至19、172頁反面至173頁反面),復經證人即向被告蘇松章購買豬肉之 曾志賢 、 李月秤 、 董啟 文、 陳桂蘭 、 鄭世通 、 張燕鳳 、 王聖鈞 、 陳仲 齊、邱威文;向被告楊永全購買豬肉之吳國禎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11至119、173頁至175反面、207頁至20
9、225頁至227、241至244頁反面;警四卷第70至71頁、76至79、86至88、93至96、151至154頁;偵二卷第7至
8、14至15、24至25、32至33頁反面、39頁),並有本院10
2年度聲搜字第90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102年6月4日之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科訪問紀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警二卷第23至27、30至37、40至42、55頁反面至57頁反面、65至67、69至72、74至76、122至125、141至142、
129至131、138至140、176至178、180至182、184至189、212至214、216至223、228至230、236至23
8、245至252、255至266頁)、門號0000-000000號(蘇松章)、0000-000000號(楊永全)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14至18頁反面、82頁及反面;警三卷第463、465至472、525、535、557至559、569頁;偵一卷第140至142頁反面)、扣押物照片、警方依據扣得之被告蘇松章、楊永全帳冊及購買憑證彙整後之統計表(見偵一卷167至
171、178頁及反面、188頁)在卷可佐,並有扣案如附表
一、七、八、九、十所示之物可憑,應先認定。至證人楊士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賣給被告蘇松章之肉品,其中3分之
1是正常豬,剩餘之3分之2為斃死豬;賣給被告楊永全之肉品,其中8成為正常豬,剩餘2成為斃死豬云云(見訴卷三第141、142頁反面),惟與侯裕明於警詢時供稱:伊或楊士杰所親手肢解、分切、加工、運輸、販賣之豬肉成品或半成品,豬隻來源全部均為斃死或病死豬,且現場查獲之豬肉加工成品、半成品、調理包來源亦都由斃死豬肉作成乙節(見警一卷第256、261頁)相悖,審酌侯裕明為統郁肉品之負責人,楊士杰係受僱於侯裕明,受其指示進行工作,佐以楊士杰於警詢時供稱:肉品來源是侯義勇所提供之斃死豬等語(見警一卷第589頁),稽諸本件案發時間為102年間,迄至楊士杰於105年6月16日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已有3年之久,堪認證人楊士杰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應不可採,附此敘明。
㈡被告蘇松章、楊永全從事肉品買賣十多年,為具有相當經驗之人:
1.被告蘇松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從事肉品生意十多年,經手項目大宗為生豬肉,其餘為熟肉、調理過之雞肉在卷(見訴卷三第147頁),且據證人侯裕明於警詢時證稱:蘇松章從事肉品生意很久,對於品質、價格都知情等語(見偵一卷第16
5頁),洵認被告蘇松章從事豬肉買賣多年,對於豬肉肉質、價格應有一定了解。再被告蘇松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士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自102年5月2日13時32分至同年月7日18時58分許,有以下之通話內容,有此些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40至141頁):
①102年5月2日13時32分8秒
(略)蘇松章:但是他和我說排骨酥的味道跑掉了,沒有以前的味道。
楊士杰:什麼沒以前的味道,是香氣不夠還是怎樣?蘇松章:可能是吧,說味道跑了。
楊士杰:喔,好啊好啊。
蘇松章:這樣你知道喔。
楊士杰:這樣我知道,我知道怎麼作。
蘇松章:你那味道要調回來,要不然客人一直流失,多作二斤沒關係。
楊士杰:好好。
②102年5月7日12時50分28秒
(略)蘇松章:...還是我開過去九如載,你開進去疊。
楊士杰:好啊好啊。
蘇松章:要不然我開去九如,你開進去疊啦,這樣好嗎?楊士杰:好啊好啊,你到溪浦再打給我。
(略)③102年5月7日18時58分24秒
(略)蘇松章:裡面有水的肉絲原料嗎?楊士杰:有。
(略)蘇松章: 阿輝 (音譯)他現在要你知道嗎,我裡面沒有,我
賣他便宜有沒有,賣他便宜的那個有沒有,我拿我裡面貼給他了,那賠錢要賠給他了。
楊士杰:沒關係,我會趕給你啦。
(略)蘇松章:...我今天引到一主喔,他那豬柳兩天300斤ㄟ
,那種都算現金的,那種你千萬別亂搞,油別太多了...。
楊士杰:他是要水的還是乾的。
蘇松章:作乾的作乾的。
(略)蘇松章:那個別亂搞,你若沒現金那個最好,兩天300斤兩
天300斤,兩天300斤都一萬多一萬多,那種最好了,你知道嗎,那種要好好把握,別亂搞,像之前我那豬柳拿去,我交高雄市,人家看了說這豬柳怪怪的,不敢用...,那種就是怎樣,水你如果摻多,料吃不進去你知道嗎?楊士杰:我知道啊。
蘇松章:油也料吃不進去。
(略)蘇松章:...你油修清一點,啊水你要跑的人,稍微沾一下就好,你不要讓它退冰,又水淋淋,這樣都。
楊士杰:我知道了。
④102年5月8日12時59分58秒楊士杰:喂。
蘇松章: 阿杰 。凍庫在那裡,你有沒有裝下去,人家在討了。
楊士杰:沒啊。
蘇松章:九如那邊他說要叫車過去載啦。
楊士杰:我們這邊不讓人家隨便進來。
蘇松章:這樣怎辦,他要叫貨運過去載捏。
楊士杰:現在嗎?蘇松章:我看他何時,那怎麼辦?楊士杰:看怎樣我再打給你啦,我現在在忙。
蘇松章:我和你說,你讓他叫貨運的過去載啦,貨運的而已啦。
(略)
2.據證人楊士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前開通話編號①部分是排骨酥味道跑掉,可能調味出問題,不夠鹹或不夠甜;編號②部分是侯裕明跟蘇松章說過我們在九如這邊作;編號③部分提到「水的」、「便宜的」是指把水注射到肉裡,肉會比較白、比較重,價錢比較低,水份越多越便宜;「乾的」是指完全沒有水分,一般殺起來的叫乾肉,水肉比較吃不進去調味料,蘇松章要水肉就給他水肉,要乾肉就給乾肉等語(見訴卷二第129頁反面至130頁反面、137頁反面至
139頁反面),與上開譯文中所提「水的」、「乾的」、「便宜的」、「九如」等通話內容相符,而堪採信。顯見被告蘇松章對於生肉、熟肉之處理均甚為熟稔,更能指示楊士杰應如何調整肉質水分、油分, 益徵 被告蘇松章對於豬肉品質之判斷應具有豐富經驗。又被告蘇松章於編號②、④通話中均提及「九如」,且自編號④通話內容中亦可看出楊士杰惟恐他人跑到「九如」,而侯裕明、楊士杰分切、加工斃死豬肉之場所為九如鄉鐵皮屋內,如前認定,被告蘇松章對於楊士杰表示不讓人隨便進入九如鄉鐵皮屋內乙節竟不以為意,並與楊士杰討論後續對策,顯見被告蘇松章於之前應已到過九如鄉鐵皮屋內,並清楚該處為非合法之屠宰場及肉品加工廠,其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楊士杰是○○○鄉○道路旁交付肉品,從未到過該鐵皮屋內,實與前開譯文矛盾,不足採信。
3.被告楊永全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從事豬肉買賣十多年,經手的都是溫體生肉在卷(見訴卷三第150頁反面),且據楊士杰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楊永全對肉品很內行,他從事肉品生意非常久了,什麼肉是正常的對什麼肉是不正常的,他一定都能分辨於品質、價格都知情等語(見偵二卷第151頁),洵認被告楊永全從事豬肉買賣多年,且專營溫體生豬肉之買賣,自有相當經驗,對於生豬肉肉質、價格應知之甚詳,堪以認定。
㈢被告蘇松章、楊永全對於侯裕明、楊士杰交付之肉品來源為斃死豬乙事均知情:
1.斃死豬與正常豬於生肉外觀上可清楚辨別,若為斃死豬,在生肉狀態下幾乎看不到纖維質,若為正常豬,纖維會有明顯之紋路,作成熟肉就無法從外觀分辨乙節,據楊士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卷三第130頁反面、140頁),且被告蘇松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斃死豬的肉比較暗紅色,含水量也會有差等語(見訴卷三第147頁反面),核與被告楊永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正常生肉比較鮮紅,斃死豬肉比較暗紅,急宰豬肉與一般溫體豬肉的肉質差不多,但比較粉紅,斃死豬肉看起來是比較暗、比較黑等語大抵相同(見訴卷三第150頁反面至151頁),是以斃死豬、正常豬、急宰豬於生肉狀態下確有顯著差異,且從事肉品買賣之被告蘇松章、楊永全均有能力加以辨識。
2.次者,豬肉市價為每台斤55至60元,侯裕明、楊士杰販售予被告蘇松章、楊永全之價格則為每台斤40至45元乙情,業據證人侯裕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64頁;偵一卷第32頁反面、165頁反面;偵二卷第161頁反面),徵諸被告蘇松章、楊永全從事多年之豬肉交易,對於豬肉肉質、價格應甚為熟悉,業如前述,當可自侯裕明、楊士杰出售之生肉外觀、價格上判定是否屬斃死豬。佐以證人侯裕明迭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蘇松章是大客戶,伊所有產品,生的、熟的蘇松章都有拿,伊賣給蘇松章每台斤之價格與市價相差10至15元,約有2至3成價差,蘇松章也曾因販賣斃死豬肉遭判刑,以蘇松章的經驗,知道這是斃死豬等語(見偵一卷第32至33、164至166頁;偵二卷第161頁反面);楊士杰於警詢時證稱:蘇松章在從事肉品販賣,對於品質及價格很清楚,蘇松章之前有因販賣斃死豬肉為警查獲,對於伊等出貨之肉品價格與市場有差異,應該就知道。楊永全也知道伊等在賣斃死豬,因為楊永全曾經私下問過肉品是否為斃死豬,伊當然予以否認。但伊供應之肉品有尿騷味或一些奇怪味道時,楊永全就只是扣除斤兩,伊再補貨給楊永全,倘若楊永全確實不知道,應不會再向伊買肉等語(見警一卷第59
1至592頁;偵二卷第167頁反面),在在足認被告蘇松章身為侯裕明、楊士杰之最大客戶,且又具有豐富經驗、更曾到過該九如鐵皮屋內,自已清楚知悉侯裕明、楊士杰所交付之肉品來源為斃死豬。而被告楊永全從事生豬肉買賣十多年,明知侯裕明、楊士杰出售之肉品較市價低廉,且品質不佳,仍持續購入,佐以被告楊永全於偵訊、本院聲羈訊問時業已供承知悉侯裕明、楊士杰所賣之肉品為斃死豬乙節明確(見偵一卷第47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343號卷第47頁),顯已知悉其等交付之肉品來源為斃死豬無誤。
㈣被告蘇松章、楊永全固另辯以侯裕明、楊士杰均表示肉品來
源為急宰豬,且有出具屠體證明單,伊等不知道肉品來源為斃死豬云云,惟查:
1.高雄、屏東地區於102年2月至同年6月止每月之電宰豬數量分別為74,071頭、87,532頭、77,820頭、86,536頭、76,513頭;急宰豬數量分別為649頭、691頭、598頭、720頭、708頭,又該二地區於102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登記之屠宰場共有32家乙情,有農委會105年6月2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2年1至6月高雄、屏東地區肉品市場電宰豬、急宰豬數量與價格表、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農委會防檢局)105年6月7日防檢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及屏東地區登記之屠宰場名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訴卷三第59、60、67、73頁及反面),細繹該統計數據,則急宰豬數量約為電宰豬數量之百分之一,且各家屠宰場平均一至二日僅屠宰一頭急宰豬,顯見急宰豬數量甚少,被告蘇松章、楊永全既有十多年之豬肉買賣經驗,對於急宰豬數量極為少數,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蘇松章、楊永全於102年2月間某日至102年6月4日遭查獲為止(以3個月計)向侯裕明、楊士杰購買之肉品重量各為10
612.6台斤(即6367.56公斤)、6583台斤(即3949.8公斤),數量非微,亦無高屏地區全數之急宰豬均由侯裕明、楊永全收購再轉售被告蘇松章、楊永全之可能,益徵被告蘇松章、楊永全辯稱主觀上以為侯裕明、楊士杰所交付之肉品來源均為急宰豬云云,顯係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2.再者,屠體證明單極易取得,一般在肉攤都能拿得到,且侯裕明曾於102年4、5月間提供空白之屠體證明單予被告蘇松章乙節,業據證人侯裕明、楊士杰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61頁反面、150頁反面), 復佐 以警方於被告蘇松章處確實扣得如偵二卷第175、176頁所附之空白屠體證明單,得認屠體證明單之取得絕非難事,兼衡被告蘇松章、楊永全具有多年肉品買賣經驗,亦有能力自生肉外觀判斷是否屬斃死豬,自不可能僅憑侯裕明、楊士杰提出屠體證明單此點,即輕信其等所提供之肉品均為合法屠宰之正常豬,毫無判斷能力。故其等辯稱因侯裕明、楊士杰提供屠體證明單以明來源,所以認為侯裕明、楊士杰二人交付之肉品來源均經合法屠宰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蘇松章另辯稱未向侯裕明、楊士杰購買過豬肉片、里肌肉,係向 嘉誠 食品、香根食品購買火鍋肉片、向日月欣公司購買里肌肉排云云,並舉證人即日月欣公司業務 陳永隆 、嘉誠食品司機 蘇記銘 及香根食品會計 劉美君 之證詞為證。而證人蘇記銘、劉美君、陳永隆固均證稱:蘇松章是客戶等語(見訴卷二第143、148頁反面、153頁),惟查,被告蘇松章曾向侯裕明、楊士杰購買以斃死豬製成之肉片、里肌肉之情事,業經認定如前,況縱被告蘇松章曾向嘉誠食品、香根食品及日月欣公司購買火鍋肉片、里肌肉排乙事屬實,然此與其向侯裕明、楊士杰另外購入相同產品,互不衝突,實難執此逕為有利被告蘇松章之認定。
㈤承上所述,被告蘇松章、楊永全在知悉侯裕明、楊士杰所販
售之豬肉為私宰斃死豬肉,仍反覆、持續予以販入,並轉售予不知情之曾志賢、李月秤、 董啟文 、陳桂蘭、鄭世通、張燕鳳、王聖鈞、 陳仲齊 、邱威文、吳國禎及一般消費者,足認被告蘇松章、楊永全就本案與侯裕明、楊士杰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設施,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有堅固之基礎結構。二、設施與廢棄物接觸之表面,採抗蝕及不透水材料構築。三、設施周圍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施或措施。四、應具有防止廢棄物飛散、流出、惡臭擴散及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必要措施。五、應有污染防制設備及防蝕措施,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第23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化製原料運輸車之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五、化製原料運送時,應直接載運到化製場所,途中不得卸料,被告侯岱成、侯岱良為本案行為時之化製廠及化製原料運輸車消毒及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而大隻豬會直接吊至化製車上,直接載往化製場,並未用袋子裝載,小隻豬即便用袋子裝載,也是要直接載往化製廠,割掉袋子時,同時將屍體丟棄,不得於清運途中卸除袋子,以維衛生,違者可能將依化製廠及化製原料運輸車消毒及管理辦法廢止其合格證,且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科處刑罰,業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函復明確,有農委會104年10月13日農授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105年5月3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件在卷足憑(見訴卷二第41頁及反面;訴卷三第5頁)。經查:
㈠被告侯岱成、侯岱良自養豬戶處收集斃死豬(即清除農業事
業廢棄物)後,未依上開規定直接運往璇億化製場,而中途在萬丹鄉鐵皮屋停留,自已違反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而屬非法清除廢棄物。
㈡被告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李宛庭、楊士杰、
蘇松章、楊永全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然其等推由共犯侯義勇挑選截留外觀較佳之斃死豬後,由侯岱成、黃耀坤載運交予共犯侯裕明、楊士杰分切、加工後,經由李宛庭、蘇松章、楊永全對外販售予豬肉零售商、便當業者、團膳業者及一般消費者,揆諸前揭說明,自亦屬非法處理農業事業廢棄物。
㈢另被告侯岱成、侯岱良收集而來之斃死豬,除外觀較佳者為
上開非法處理外,就外觀較差、死亡較久之斃死豬,被告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另與侯義勇共同基於同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集合犯意聯絡,推由侯岱成、侯岱良、黃耀坤、侯義勇在萬丹鄉鐵皮屋內,擅自將斃死豬包裝袋卸除,並將狀態不好之豬隻灌水以增加重量乙節,業據侯岱成、侯岱良、黃耀坤於警詢或偵訊時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07至110、178至181、434頁;偵一卷第37至38頁反面),並有前開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憑。佐以侯岱成、侯岱良、黃耀坤除收集斃死豬外,另收集屠體、雜碎、胎盤等物,復有車號0000-00、0468-E5號化製車之集運數量表等件可佐(見審訴卷二全卷),顯見上開包裝袋內不僅有斃死豬之屍體,更會有豬隻胎盤、內臟等物或混雜屍體血水、體液甚至病原菌等,對斃死豬灌水時,亦可能導致屍體之髒污血水四處流散,而上開萬丹鄉鐵皮屋顯無防止屍體髒污血水、體液飛散、流出、惡臭擴散或不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適當設施或設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此部分所為亦屬非法處理農業事業廢棄物。
五、按斃死豬係農業事業廢棄物,本不應在一般肉品市場流通,更不得供人食用,而一般民眾基於安全、衛生之考量,均不願購買、食用斃死豬製成之各式豬肉產品,且會相信所購買豬肉係依法屠宰之合格豬肉,肉品經銷業者應保證所出售之豬肉係符合相關法規之合格豬肉,縱買受人未開口查詢豬肉來源,肉品經銷業者亦因相關禁止規定而負有告知義務,若將斃死豬分切、加工後販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食用,顯係以非法來源之豬隻冒充合法屠體之豬隻切塊販售,矇騙消費者。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
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本件事實欄二、㈠至㈣部分,被告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私自截留斃死豬後,出售予侯裕明、李宛庭及楊士杰私宰後以「統郁公司肉品」名義轉售,對於該等私宰斃死豬肉最終係流入一般肉品市場,矇騙消費者,混充合格豬肉加以銷售乙節,當有所認識,而被告蘇松章、楊永全既知購自「統郁公司」之肉品均為斃死豬肉,自應知悉侯裕明等人提供之「統郁公司」肉品來源係均違法私宰,則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及黃耀坤(本件犯罪之上游);侯裕明、楊士杰及李宛庭(中游);蘇松章及楊永全(下游)三者間獲利來源雖有不同,亦即上游侯岱成等四人獲利來自中游之侯裕明等人,而侯裕明等人之獲利又來自於下游之蘇松章等人,蘇松章、楊永全之不法利益則來自於不知情之消費者,然其等於各自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並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在合同意思範圍之以內,由被告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等人負責挑選截留斃死豬,提供予侯裕明、楊士杰及李宛庭私宰,再由蘇松章、楊永全販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而牟利,其等彼此間有非法清理廢棄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已明,且其等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有行為之分擔亦明,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應均論以共同正犯,應無疑義。
參、認定上開事實欄三即被告侯裕旗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侯裕旗固供承伊於10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
4日為警查獲止,駕駛車號00-0000號化製車至養豬戶收集斃死豬後,會先行載運至萬丹鄉鐵皮屋內卸除斃死豬袋子、將豬隻灌水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璇億化製場要求伊載運斃死豬進入時,須卸除裝載斃死豬之袋子,所以伊才於萬丹鄉鐵皮屋內卸除裝運豬隻屍體袋子後,再載運至璇億化製場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侯裕旗之叔叔侯志和自100年8月26日起受璇億化製場
委託擔任集運業者,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車輛為化製車,並交由被告侯裕旗駕駛,被告侯裕旗於10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4日為警查獲止,駕駛該化製車至屏東縣各簽約養豬場收集斃死豬禽、內臟、雜碎等物後,未直接載運至璇億化製場,而係中途在萬丹鄉鐵皮屋內停留,並在該鐵皮屋內卸除斃死豬之包裝袋後,再送至璇億化製場乙情,此經被告侯裕旗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在卷(見審訴卷一第153、15
7頁),且據證人侯裕明、養豬戶 廖美燕 、 徐三雄 、 丁崇興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10頁;警四卷第25至28、34至36、53至56頁),復有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豬隻保險事故死亡理賠專用證明書、璇億化製場103年7月2日屏縣璇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0號車輛之化製原料運輸車消毒防漏及密閉設備查驗申請書、切結書、行照影本、身分證影本、委託清除集運契約書、運送數量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四卷第62至69頁;審訴卷二第37至44頁),堪可認定。
㈡揆諸前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9條第
5款之規定,化製原料運輸車駕駛人既應將化製原料直接載運到化製場所,途中不得卸料,則被告侯裕旗自養豬戶處收集斃死豬(即清除農業事業廢棄物)後,未依上開規定直接運往璇億化製場,而中途在萬丹鄉鐵皮屋停留,自已違反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而屬非法清除廢棄物。又被告侯裕旗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然其停留在萬丹鄉鐵皮屋內時,擅自將較小隻之斃死豬包裝袋卸除,並將豬隻灌水以增加重量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訴卷三第145頁反面至146頁反面),佐以黃耀坤於偵訊時證稱:
伊曾看過侯裕旗載完斃死豬到萬丹鄉鐵皮屋,將豬的胎盤丟在車上胎盤桶,塑膠袋丟在鐵皮屋內,並灌水到死較久的豬,再載去璇億化製場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則上開包裝袋內不僅有斃死豬之屍體,更會有豬隻胎盤、內臟等物或混雜屍體血水、體液甚至病原菌等,對斃死豬灌水時,亦可能導致屍體之髒污血水四處流散,而上開萬丹鄉鐵皮屋顯無防止屍體髒污血水、體液飛散、流出、惡臭擴散或不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適當設施或設備,被告侯裕旗所為自已屬非法處理農業事業廢棄物無訛,其空言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云云,難以採認。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
103年6月20日施行,原條文第1項之罰金刑規定為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即為新臺幣3萬元,因已不符時宜,乃予修正提高,是行為人即被告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李宛庭、楊士杰、蘇松章、楊永全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侯岱成等八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之。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
本件被告侯岱成等八人於行為後,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增訂條文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雖本件被告侯岱成等八人之犯罪行為該當新增訂之加重事由第2款,然依上揭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廢棄物清理法部分: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
㈡再關於農業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農委會於91年4月15日依
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發布「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該辦法第3條第2項明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技術成熟且廣為應用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後,事業與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農委會復於同年月23日訂頒「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其中再利用種類編號6「斃死畜禽」部分,其再利用管理方式,就來源(畜牧場、飼養戶、肉品批發市場及屠宰場所產生之斃死家畜或家禽)、用途(飼料及有機質肥料之原料)等項均有明定。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固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而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依法再利用行為,而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被告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李宛庭、楊士
杰、蘇松章、楊永全等八人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侯裕旗就上開事實欄三部分,侯岱成、侯岱良、侯裕旗雖分別係駕駛合格之化製車前往各簽約養豬戶處收集(清除)斃死豬(農業事業廢棄物),然其等未依規定直接運往璇億化製場,而係先運往萬丹鄉鐵皮屋,自均屬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內容清除農業事業廢棄物。又被告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李宛庭、楊士杰、蘇松章、楊永全等八人就上開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卻分切斃死豬並販賣等行為;被告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就上開事實欄二、㈤所示,以及被告侯裕旗就上開事實欄三部分,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卻對斃死豬灌水、卸除包裝袋等行為,均屬非法處理農業事業廢棄物,其等上開所為,均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
三、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李宛庭、楊士杰、蘇松章、楊永全,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李宛庭、楊士杰、蘇松章、楊永全與侯義勇、侯裕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上開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侯裕旗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實欄二、㈠至㈣部分,被告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李宛庭、楊士杰、蘇松章、楊永全自102年2月間某日起至102年6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私自截留斃死豬並分切、加工後販售藉此牟利;事實欄二、㈤部分,被告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自
102年2月間某日起至102年6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擅自對斃死豬灌水、卸袋;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侯裕旗自102年
2月間某日起至102年6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清運斃死豬途中擅自停留他處並對斃死豬灌水、卸袋,上開犯罪形態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僅論以包括一罪。其中被告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就事實欄二、㈠至㈣,以及事實欄二、㈤部分,各係基於同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所為,屬實質上一罪,各僅論以一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另被告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李宛庭、楊士杰、蘇松章、楊永全就事實欄二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共犯上開事實欄二、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犯行,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侯岱成、侯岱良曾於10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而均於10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蘇松章曾於96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4月28日假釋出監,於100年7月3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侯岱成、侯岱良及蘇松章之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其三人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犯罪,均與故買或分切、加工後轉售斃死禽畜有關,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侯裕旗駕駛化製車收集斃死豬,卻未直接載至化製場,反而中途於萬丹鄉鐵皮屋內卸除裝運斃死豬之袋子並對斃死豬灌水,使環保單位對於其清理廢棄物行為,無法控管,破壞環境衛生不輕;被告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李宛庭、楊士杰以合法掩護非法,長期收集斃死豬後予以截留並分切、加工,再售予被告蘇松章、楊永全轉賣予便當業者、團膳業者及一般消費者,引發公眾對肉品衛生之恐慌,至為可惡;被告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對部分斃死豬灌水、卸袋,同屬破壞周圍環境衛生。而被告楊士杰前因違反畜牧法、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98年5月8日至10
1年5月7日,竟又再犯本件相關之犯罪,足見其不知悔改,此一法敵對意思的高度展現,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兼衡被告侯岱成、黃耀坤、李宛庭、楊士杰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侯岱成、侯岱良、黃耀坤受僱於侯義勇,被告楊士杰則受僱於侯裕明,並依被告各人犯罪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佐以被告蘇松章、楊永全長年從事豬肉產品買賣,不顧職業道德,向侯裕明、楊士杰購入大量斃死豬肉並轉售,藉此牟取暴利,目無法紀,行為至為囂張,另衡以被告侯岱成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侯岱良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仍然駕駛化製車清運廢棄物,月薪約3萬多元;被告劉綉卿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家管;被告侯裕旗仍然駕駛化製車清運廢棄物,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被告黃耀坤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洗車工人,每月收入約1萬元;被告李宛庭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家管;被告楊士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肉販,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蘇松章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萬7千元;被告楊永全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和生市場作生意,每月收入約5、6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1.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參照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考量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範圍及價額並不具特定性,如於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依實務之需求估算之,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又犯罪所得之認定雖不需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然依照過往實務見解,非屬構成要件之事實雖可經自由證明即為已足,然並非為此皆不受刑事訴訟法之拘束可以任意為之,自由證明僅謂證據之使用,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之限制而已,關於利得沒收之認定係屬法院之裁量事項,依法仍應與卷存之資料相符,方屬適法。依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2、3、附表七編號1至36、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侯岱成、侯岱良、李宛庭、楊士杰、蘇松章、楊永全、侯裕明所有提供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用之物,均據其等供明在卷(見訴卷三第140、142頁反面;警一卷第264、591頁;警二卷第3、10、5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販賣狀態尚佳之斃死豬予被告楊士杰、李宛庭經分切、加工後,再分別販賣予被告蘇松章、楊永全,犯罪時間係自102年2月間某日起至102年6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惟具體日期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則認定其102年2月間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上開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利之期間為3個月(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將被告獲得犯罪所得期間視為自102年2月底至同年6月4日,約3個月),並以此計算,以下分述之:
1.被告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部分:①102年2月過年後,每日肢解斃死豬數量約3至4頭,共約
480隻,向侯義勇購買之價錢為母豬一隻1,500元,肉豬一隻1,000元乙節,業據侯裕明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61頁;偵一卷第165頁),從而,本案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與侯義勇販賣斃死豬予侯裕明、李宛庭、楊士杰之期間經估算為3月,以每日斃死豬數量為3頭,且均為肉豬計算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均以最低數量、金額計之),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與侯義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7萬元(1,000元×3頭×90日=27萬元)②再侯岱成、侯岱良均係受僱於侯義勇,每月薪資分別為3萬
元、2萬2,000元(見警一卷第177頁;訴卷三第139頁反面),故侯岱成、侯岱良於本案犯罪利得分別估算為9萬元(3萬元×3月=9萬元)、6萬6,000元(2萬2,000元×3月=6萬6,000元);再依據黃耀坤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於102年1月間某日受僱於侯義勇,每日薪資1,200元,於102年4月25日服役等語(見警一卷第436頁;偵一卷第38頁),則黃耀坤受僱於侯義勇期間為55日(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將黃耀坤受僱期間視為102年2月底至同年4月24日,約55日),是黃耀坤之犯罪利得估算為6萬6,000元(1,200元×55日=6萬6,000元)。又劉綉卿為侯義勇之配偶,衡情侯義勇所獲得之不法利得應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是劉綉卿應與侯義勇平均分配扣除侯岱成、侯岱良、黃耀坤所領得薪資後賸餘數額4萬8,000元(27萬元─9萬元─6萬6,000元─6萬6,000元=4萬8,000元),亦即劉綉卿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4,000元(4萬8,000元÷2=
2萬4,000元)。
2.被告李宛庭、楊士杰部分:①侯裕明、李宛庭、楊士杰販售斃死豬予蔡春花、蘇松章、楊
永全分別為200台斤、10612.6台斤(即6367.56公斤)、6583台斤(即3949.8公斤),如前認定,而售予蔡春花價格之價格為每台斤90元,業據蔡春花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192頁反面);售予蘇松章、楊永全之價格則為每台斤40至45元乙節,亦據侯裕明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65頁),審酌楊士杰於偵訊時供稱:業務是侯裕明和蘇松章、楊永全洽談,伊不知道價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反面);李宛庭於警詢時供稱:伊只是純粹幫忙加工部分,伊不清楚價錢等語(見警一卷第529、530頁),故售出斃死豬之數量、價格以蔡春花、侯裕明之陳述為準。倘以每台斤最低價額計算,則侯裕明、被告李宛庭、楊士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70萬5,824元〔200台斤×90元+(10612.6台斤+6583台斤)×40元=70萬5,824元〕。②再楊士杰供稱受僱於侯裕明,每月薪資為2萬多元在卷(見
訴卷三第139頁反面),故楊士杰於本案犯罪利得估算為6萬元(2萬元×3月=6萬元)。又李宛庭為侯裕明之配偶,衡情侯裕明所獲得之不法利得應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是李宛庭應與侯裕明平均分配扣除楊士杰所領得薪資後賸餘數額64萬5,824元(70萬5,824元─6萬元=64萬5,824元),亦即李宛庭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2萬2,912元(64萬5,82
4元÷2=32萬2,912元)。
3.被告蘇松章部分:被告蘇松章向侯裕明、楊士杰購入之斃死豬肉再偽充合格豬肉售予附表一所示店家,業經前認定,而被告蘇松章對外販售之斃死豬肉種類眾多,價格不一,其販售予附表一所示店家之種類及價格,應會因雙方交易時間長短、店家購買之數量而各有差異,而被告蘇松章否認犯行,卷內復缺乏其販售予附表一所示店家之正確數量、金額等事證,則認定被告蘇松章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依現存卷證得明確認定被告蘇松章所販出之每台斤單價者,即附表一編號1、2、5、9所示之每台斤單價數額,取其平均值,推估被告蘇松章對外販售斃死豬肉之每台斤單價約66元,計算式為:〔(55元+50元+70元+75元+77元+75元+75元+75元+48元)÷9≒66元〕。從而,以被告蘇松章購入之斃死豬肉數量10,612.6台斤且全數售出計算,被告蘇松章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約為70萬431元(10,612.6台斤×66元≒70萬431元)。
4.被告楊永全部分:據楊永全於警詢中供稱:伊向侯裕明、被告楊士杰訂購豬肉,約每台斤40元,賣給消費者約每台斤6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53頁),則以楊永全購入之豬肉數量6583台斤且全數售出計算,楊永全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9萬4,980元(6583台斤×60元=39萬4,980元)。
5.綜上,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定本件被告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李宛庭、楊士杰、蘇松章、楊永全之不法利得,如上所述,雖未據扣案,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前開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前開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前開被告所犯本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黃耀坤所有,曾經用與被告楊士杰聯絡載運斃死豬事宜,係其本案犯行所用之聯繫工具乙節,據被告黃耀坤陳述在卷(見訴卷三第142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未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楊士杰所有,曾經用與被告蘇松章聯絡販賣以斃死豬製成之肉品事宜,係其本案犯行所用之聯繫工具乙節,據被告楊士杰陳述在卷(見訴卷三第141頁反面),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未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侯岱良所申設,由侯義勇持用與被告李宛庭、楊士杰聯絡犯行之用,據侯義勇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8頁),且有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一卷第95至9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共犯所犯之罪
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上開三行動電話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7至39所示之斃死豬1隻、熟肉120公斤、生肉2580公斤,為侯裕明所有;如附表八編號5、6所示之生肉75公斤、加工調理肉品6公斤,為被告蘇松章所有;如附表九編號5所示之豬肉成品672公斤,為被告楊永全所有,均已由屏東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沒入,並送往慈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化製銷毀,有屏東縣(市)政府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及秤量傳票各
3紙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651、677頁;警二卷第29、30、77、78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車號00-0000號化製車1輛,登記為侯志和所有、如附表七編號40所示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1台登記為 陳信宏 所有,均非本案被告所有;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化製車1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均登記為永讚企業社(負責人:侯岱良)所有、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車號0000-00號化製車1輛,登記為被告侯岱良所有,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永讚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可佐(見警三卷第237、
361、381、383、385頁;審訴卷二第49頁),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雖得併宣告沒收,然審酌上開自小貨車價值非低、且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等情,如併宣告沒收,則被告侯岱良將喪失生活所依憑之工具,顯不符合比例原則,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至8;附表三編號2至5;附表四編號2至6;附表六編號1;附表八編號2至4;附表九編號2至4;附表十;附表十一所示之物,核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均無關聯,爰皆不宣告沒收(各扣押物不沒收之理由,詳見各該附表備註欄所示)。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李宛庭、楊士杰、蘇松章、楊永全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詐欺取財犯行,包含推由蘇松章販賣斃死豬製成之各式豬肉產品予如附表二所示之食品商、便當業及火鍋店業者。
二、被告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李宛庭、楊士杰、蘇松章、楊永全均明知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竟與侯義勇、侯裕明共同基於違反畜牧法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2年2月間起,以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方法,共同意圖供人食用而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已變質、腐敗之斃死豬隻屠體或內臟分切、加工、貯存並販賣予他人,迄至
102年6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至少非法屠宰逾400頭斃死豬,情節重大,因認被告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李宛庭、楊士杰、蘇松章、楊永全均涉犯畜牧法第38條第
3項、第1項第3款之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罪嫌。
三、被告侯裕旗與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李宛庭、楊士杰、蘇松章、楊永全、侯義勇、侯裕明等十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詐欺取財、違反畜牧法之犯意聯絡,與侯岱成等十人共犯如上開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詐欺取財犯行,以及共犯如上開公訴意旨一所述畜牧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李宛庭、楊士杰、蘇松章、楊永全等八人,推由蘇松章販售斃死豬之對象包含附表二所示之人,無非係以上揭理由欄甲、貳、三所示證據,加上證人即向蘇松章購買豬肉、腿排之董啟文、張燕鳳、 陳利玲 、王聖鈞、陳仲齊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訊據蘇松章辯稱:伊於102年5月26日販售予附表二編號5所示王聖鈞之腿排是雞腿排,其來源並非侯裕明、楊士杰等語。
二、經查,被告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李宛庭、楊士杰、蘇松章、楊永全等八人,自102年2月間某日起至10
2年6月4日為警查獲止,推由蘇松章對外販售斃死豬肉乙節,固經認定如前。而附表二所示之人均曾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被告蘇松章購買附表二所示肉品乙節,雖經證人董啟文、張燕鳳、陳利玲、陳仲齊及王聖鈞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77至78、208頁;警四卷第87、95、153頁;偵二卷第25、32頁反面、33頁),並有上開證人提供之估價單附卷可佐(見警四卷第84、90至92、159、160頁),亦堪認定。然:
㈠被告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與共犯侯義勇收集、
截留斃死豬後,將之交予李宛庭、楊士杰及共犯侯裕明分切、加工之時間,係自102年2月間某日起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蘇松章向侯裕明、李宛庭、楊士杰購入斃死豬肉後轉賣之犯罪時間,亦應自102年2月間某日起,然被告蘇松章販賣附表二編號2、3所示豬肉、編號4其中101年12月22日、102年1月17日之豬肉片共25台斤,其販賣時間係
101年12月22日至102年1月31日止,均在其向侯裕明、李宛庭、楊士杰購入斃死豬肉之前,依現存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蘇松章販賣之上開豬肉亦係來自向侯裕明、李宛庭、楊士杰購入之斃死豬肉,自難認被告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李宛庭、楊士杰、蘇松章、楊永全等八人所為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及詐欺取財犯行包含將斃死豬肉於附表二編號2、3及編號4其中101年12月22日、102年1月17日之時間,販賣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㈡又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
耀坤、李宛庭、楊士杰、蘇松章、楊永全等八人共犯非法清理廢棄物及詐欺取財罪之起始時間為102年2月間某日,尚難明確認定係2月之何日,而被告蘇松章販賣附表二編號1所示肉品予董啟文之時間僅能確認係自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間某日止,亦難認定明確之日期,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侯岱成等人之犯行不包含附表二編號1部分。同理,被告蘇松章於附表二編號4其中102年
2月5日販賣5台斤豬肉片予陳仲齊部分,同難認係來自本件之斃死豬肉。
㈢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即102年5月26日,固在被告侯岱成
、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李宛庭、楊士杰、蘇松章、楊永全等八人所為犯行區間內,然被告蘇松章供稱販售予附表二編號5所示王聖鈞之腿排是雞腿排等語,而遍查卷附所有證據,亦查無該腿排實為豬肉而非雞肉,抑或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亦截留斃死雞後交由李宛庭、楊士杰分切加工再轉由蘇松章對外販售之證據,自難認被告侯岱成等八人之犯行包含附表二編號5部分。
三、綜上,被告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李宛庭、楊士杰、蘇松章、楊永全等八人被訴將斃死豬肉販賣予附表二所示之人部分,尚乏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本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及詐欺取財犯行〔即事實欄二、㈠至㈣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上開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按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又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畜牧法第29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畜牧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分別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之家畜(第1項第2款)。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第1項第3款)。有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觀諸上開法文意旨可知,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係限制活體家畜禽之「屠宰」場所,而畜牧法第32條第1項,亦係針對非法「屠宰」或「屠宰」後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所為規制,則對已經斃死畜禽之處理,並非屠宰,其屍體不能認係「屠體」,並非畜牧法規範之對象,是以對斃死畜禽屍體之分切或供人食用行為,不得謂係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第32條規定,應予辨明。從而,斃死豬(指豬隻因飼養管理、營養性等管理不當,或一般傳染性疾病、運輸緊迫等因素而造成死亡等)屬農業事業廢棄物,其收集、運送、分切等行為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理,非斃死豬之淘汰豬(指無法生產之豬母、病豬、瀕死豬或其他身體有缺陷之活體豬隻),若未依上開畜牧法第29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屠宰,且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始有畜牧法第38條第3項刑責之適用。
二、本件被告侯岱成、侯岱良所收集者均為斃死豬,遍查卷附所有證據,無證據證明其等另向養豬戶收集或以其他來源取得斃死豬以外之淘汰豬,依上開說明,被告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李宛庭、楊士杰、蘇松章、楊永全均不該當畜牧法第38條第3項之罪責。
三、又畜牧法於99年11月24日修正前其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2項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者。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者。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
1年內再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規定則如前述。觀諸上開修正文字可知,原畜牧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之刑責構成要件:「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已移置於同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其修正理由則謂:「五、原條文第2項遞移至第3項。另參照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124次委員會議決議,為能有效打擊不法,防杜死廢畜禽外流,達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目的,爰修正第3項及增訂第4項,對於違法屠宰家畜禽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加重處罰,以維護消費者健康。」,是以現行畜牧法第38條之規定,有私宰家畜或供人食用私宰屠體或內臟之行為者,應先依該條第1項科以行政罰,其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始應論以同條第3項之刑責。再上開法文既已明示「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即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該具體危險,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因屬於構成要件事實,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加以證明與確認,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論述即可以該罪相繩,檢察官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四、準此,縱認被告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李宛庭、楊士杰、蘇松章、楊永全等八人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行為,該當畜牧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行為,然遍查全卷相關證據,未見被告侯岱成等八人所截留、私宰並加工販售之斃死豬有何變質、腐敗、染有病原菌,或有人因食用而有危害身體健康之情事,自難認其等所為得以畜牧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罪責相繩(被告楊士杰前於98年間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判決確定,雖符合畜牧法第38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構成要件,然本件並非淘汰豬,而係斃死豬,並無畜牧法之適用,業如前述,是被告楊士杰同不負畜牧法第38條第3項之罪責,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侯岱成等八人將斃死豬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之所為,難認該當畜牧法第38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侯岱成等八人有何違反畜牧法之犯行,其等被訴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即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開公訴意旨三即被告侯裕旗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侯裕旗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上揭理由欄甲、貳、一所示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侯裕旗堅詞否認有何詐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除辯解同前外,另辯稱:伊駕駛車號00-0000號化製車所收集來之斃死豬,均載往璇億化製場,並未交由侯義勇等語。經查:
㈠被告侯裕旗於102年2月間某日起至102年6月4日為警查
獲止,駕駛車號00-0000號化製車至養豬戶收集斃死豬後,未依規定路線直接駛往璇億化製場,反先駛往萬丹鄉鐵皮屋內將裝載斃死豬之袋子卸除,並對豬隻灌水,此有上揭理由欄甲、貳、三、㈡所示證據存卷可參,故被告侯裕旗此部分之行為應屬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及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固經認定如前。然遍查卷附所有事證,檢察官並無提出被告侯裕旗將其收集來之斃死豬交付侯義勇及侯岱成等人挑選截留之證據,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情況下,實難遽認被告侯裕旗曾於102年2月間某日起至102年6月4日為警查獲止,將合法收集來之斃死豬交由侯義勇等人挑選,且將狀態尚佳之斃死豬交由侯裕明、楊士杰分切、加工後,再轉售予蘇松章、楊永全,故難逕認被告侯裕旗就前揭事實欄二、㈠至㈣部分,與侯岱成等人共犯非法清理廢棄物及詐欺取財罪。
㈡畜牧法部分:
依本件現有卷證,僅能證明被告侯裕旗收集載運者均為斃死豬,無從證明其收集之豬隻包含斃死豬以外之淘汰豬,而斃死豬之收集、運送、分切等行為均無畜牧法第38條第3項之適用乙節,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侯裕旗應負畜牧法第38條第3項之罪責。
二、綜上,被告侯裕旗被訴參與侯岱成等八人將斃死豬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本應就被告侯裕旗此部分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詐欺取財、違反畜牧法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即事實欄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威文是億達餐飲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鄉○○村○○街○段○○○巷○○號,下稱億達公司)之負責人,供應屏東縣市多所國中、國小之午餐,理應對於餐飲之食材來源嚴格把關,然明知蘇松章未提出食材來源及衛生證明之情形下,即率爾向蘇松章訂貨,顯有即使蘇松章所供應之食材是不符合衛生要求,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下,於102年4月2日及同年5月18日分別向蘇松章採購95台斤、130台斤由楊士杰、侯裕明等人利用斃死豬所製作之排骨酥。其中102年4月2日所購入之排骨酥料理成營養午餐供應給不詳之國中、國小學生食用。102年5月18日訂購之排骨酥則供應給屏東縣立明正國中及大同國中學生午餐。因此認被告邱威文共同涉犯畜牧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將未經衛生檢查合格屠體供人食用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邱威文涉有前開將未經衛生檢查合格屠體供人食用、詐欺取財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無非以被告邱威文之供述、證人蘇松章之證述、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901號搜索票、左營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屏東縣立明正國民中學財物採購契約、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2年6月4日食品衛生管理機動巡迴小組工作執行情形紀錄表及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邱威文固坦承其於102年4月2日及同年5月18日分別向蘇松章採購95台斤、130台斤由楊士杰、侯裕明等人利用斃死豬所製作之排骨酥乙節,惟堅決否認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主要是向蘇松章購買黃金雞排,因蘇松章不斷向伊推銷豬肉製品,伊才於前開時間向蘇松章購買排骨酥,於購買時也曾向蘇松章索取豬肉來源證明,蘇松章遂提供屠體證明單之影本予伊。伊向蘇松章購入排骨酥之價格約每台斤48元,與伊向其他店家購買排骨酥之單價差不多,未比較便宜,伊主觀上並未預見蘇松章提供之排骨酥係由斃死豬製成等語。經查:
一、被告邱威文於102年4月2日、同年5月18日分別向蘇松章購買95台斤、130台斤之排骨酥,每台斤售價約48元乙節,為被告邱威文所自承,且與證人蘇松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901號搜索票、左營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屏東縣立明正國民中學財物採購契約、手寫之採購單、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2年6月4日食品衛生管理機動巡迴小組工作執行情形紀錄表、估價單〔見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五卷)第7至15、19至44頁;訴卷二第67頁〕及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固堪認定。
二、蘇松章販賣予被告邱威文之排骨酥是先炸過之熟食,待被告邱威文料理時再自行加熱乙節,業據證人蘇松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卷二第52頁),衡以證人楊士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為生肉,可從纖維質判斷斃死豬或正常豬,若是熟肉,外觀上無法分辨,如果加了調味料之後,從味道上亦難分辨得出來等語(見訴卷二第140頁),而被告邱威文於102年4月2日、同年5月18日向蘇松章所購買之肉品既然均屬已炸熟後之排骨酥,衡情被告邱威文應無法單憑排骨酥之外觀或味道上清楚辨別肉品來源為斃死豬或正常豬。
三、再依據畜牧法第3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及標明方法」第6點、第7點,豬隻由屠宰衛生檢查人員執行屠宰線上屠後檢查時,於屠宰衛生檢查可監督之範圍內始將甲式及乙式標誌交由屠宰場使用。甲式標誌用於未剝皮或已剝皮之家畜屠體,使用時應於未剝皮之合格家畜屠體兩側肩胛至臀部,各蓋兩行甲式標誌(乳豬各蓋一行甲式標誌);乳豬或已剝皮之合格家畜屠體,則應於明顯部位蓋上甲式標誌,或視產品型態(如屠體經大分切後之肉塊或將於同場加工之屠體等)使用乙式標誌,不論使用甲式或乙式,均應力求標誌清晰,有農委會防檢局105年6月7日防檢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及標明方法在卷可參(見訴卷三第67至72頁反面),可知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豬隻之判斷依據之一即係從該豬隻表皮外觀有無蓋有甲式或乙式標誌。查被告邱威文於前揭時間向蘇松章購買之排骨酥已經侯裕明、楊士杰調理、炸熟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邱威文自無法從排骨酥之外觀判定該豬隻有無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更難以苛求被告邱威文與蘇松章或其他上游交易時,均須要求其等提供豬隻蓋有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之照片或證明,此舉顯與買賣實務相悖。
四、據被告邱威文供陳:伊向蘇松章索要排骨酥來源證明數次,蘇松章最後是提供屠宰證明影本予伊等語,核與證人蘇松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士杰會拿屠宰證明給伊,伊再影印給客人,邱威文曾向伊拿證明,伊後來有補給邱威文等語一致(見訴二卷第49、50頁),堪認被告邱威文向蘇松章購買排骨酥時業已索取屠宰證明以明來源。而一般肉品市場附設之屠宰場為代宰性質,承銷之大盤商在肉品市場購得整頭豬後,再委由屠宰場代宰,原則上不分切,在屠體上蓋甲式合格標誌後即交由承銷之大盤商自行分切。而屏東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屏東縣肉品市場)所設之四條電宰線均已全面外包,僅提供空白表格之屠體證明單供各線電宰業者領用填發,電宰業者領用時會於證明單上之發證單位蓋印處,蓋上各屠宰線之電宰證明專用章,且會填載屠體代號、屠宰日期後發給承銷之大盤商,一張屠體證明單上未明確規定僅得記載一頭或特定之豬隻數目,然一隻豬僅能有一張屠體證明單正本,電宰業者僅會核發該證明單正本一張予承銷之大盤商等節,業經屏東縣肉品市場、屏東縣肉品市場第一屠宰線之兆益商行、農委會防檢局承辦人員答覆明確,有屏東縣肉品市場105年5月27日(105)屏肉市業字第9379號函、兆益商行回函、本院105年6月14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訴卷三第40至41、66、74頁),堪認電宰業者代切豬隻後,僅開立一張屠體證明單予承銷之大盤商,承銷之大盤商於分切後轉賣予下游時,應係提供該屠體證明單之影本,準此,被告邱威文向蘇松章購買排骨酥,蘇松章則出具屠體證明單影本以明來源,尚屬合乎交易常情。
五、公訴人固認被告邱威文明知蘇松章未提出食材來源及衛生證明之情形下,率爾向蘇松章訂貨,顯有即使蘇松章所供應之食材不符合衛生要求,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被告邱威文購買之排骨酥因已經過調理、油炸之手續,自產品外觀上無從看出屠宰衛生檢查合格之甲式、乙式標誌,且蘇松章確已提供屠體證明單影本予被告邱威文乙節,如前認定,佐以證人即 陸弘 股份有限公司會計 傅綉媚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陸弘公司曾於102年6月19日、7月10日出售排骨酥給億達公司,送貨時就有附上HACCP系統證書,表示該項肉品有經過HACCP系統之認證,但未附屠體證明單。每家業者提供給買家之證明未必相同,有些業者會進行SGS檢驗,或提供CAS證明、屠宰證明等語(見訴卷二第61至63頁反面),並有證人傅綉媚當庭提出之HACCP系統證書影本1份可佐(見訴卷二第68頁),是認每家肉品加工業者提供給買家之產品檢驗合格證書本就不一而足,尚難單憑蘇松章僅出具屠體證明單影本乙事,遽認被告邱威文具有上開不確定故意。再者,陸弘公司於102年6月19日、7月10日出售排骨酥予億達公司之每台斤單價為35元乙情,亦據證人傅綉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卷二第61頁反面),復有陸弘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1紙在卷足憑(見訴卷二第69頁),而稽諸被告邱威文當庭提出向蘇松章購買排骨酥之估價單(見訴卷二第67頁),則被告邱威文於102年4月2日向蘇松章購入之每台斤單價為48元,兩相比較之下,被告邱威文向蘇松章購買之價格明顯高於向陸弘公司購買之價格,倘被告邱威文明知蘇松章提供之排骨酥來源有異,自然要求蘇松章壓低價格,以牟更多利潤,卻反而願意以較高之價格購買,殊無可能,益徵被告邱威文所稱伊完全不知情,且蘇松章有提供屠體證明單,就是合法的根據乙情,應屬可採。
六、綜上,公訴人認被告邱威文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邱威文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邱威文確有明知蘇松章未提出食材來源及衛生證明之情形下,率爾向蘇松章訂貨,顯有即使蘇松章所供應之食材不符合衛生要求,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邱威文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邱威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張瑋珍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沈怡均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店家名稱/負責人│日期│品項│數量│價錢│扣案物│備註│││││││(新臺幣)│││├──┼────────┼───────┼─────┼────┼─────┼──────┼─────┤│1│潤發食品有限公司│102年2月間某│肉絲│不詳│不詳(55元│①絞肉80台斤│非本案被告│││(高雄市仁武區○│日起至102年6│││/台斤)│(4箱)│所有,亦非│││○巷000號)/董啟│月4日查獲為止├─────┼────┼─────┤②咕咾肉20台│違禁物,此│││文││絞肉│不詳│不詳(50元│斤(2箱)│外,亦查無│││││││/台斤)│③估價單12張│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咕咾肉│不詳│不詳││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2│陳桂蘭│102年5月初│豬肉火鍋片│約100斤│不詳(70元│無│無│││││││/台斤)│││├──┼────────┼───────┼─────┼────┼─────┼──────┼─────┤│3│台南 小南 雞腿排骨│102年3月4日│里肌肉│1件│750元│無│無│││大王/張燕鳳│││││││├──┼────────┼───────┼─────┼────┼─────┼──────┼─────┤│4│佳客品自助餐便當│102年4月2日│里肌肉│4件│3,000元│無│無│││店(高雄市岡山區├───────┼─────┼────┼─────┤││││○○路0段000號0│102年4月8日│里肌肉│4件│3,000元│││││樓)/王聖鈞├───────┼─────┼────┼─────┤│││││102年4月9日│里肌肉│8件│6,000元│││││├───────┼─────┼────┼─────┤│││││102年4月17日│里肌肉│2件│1,500元│││││├───────┼─────┼────┼─────┤│││││102年4月25日│里肌肉│4件│3,000元│││││├───────┼─────┼────┼─────┤│││││102年5月3日│里肌肉│3件│2,250元│││││├───────┼─────┼────┼─────┤│││││102年5月8日│叉燒肉│1件│700元│││││├───────┼─────┼────┼─────┤│││││102年5月18日│里肌肉│2件│1,500元│││││├───────┼─────┼────┼─────┤│││││102年5月23日│里肌肉│2件│1,500元│││││├───────┼─────┼────┼─────┤│││││102年5月26日│腿排│6件│4,200元│││││├───────┼─────┼────┼─────┤│││││102年5月27日│里肌肉│4件│3,000元│││├──┼────────┼───────┼─────┼────┼─────┼──────┼─────┤│5│屏北火鍋店(屏東│102年3月6日│豬肉片│5台斤│375元│無│無│││縣長治鄉○○村○├───────┼─────┼────┼─────┤││││○路000號)/陳仲│102年3月21日│豬肉片(含│10台斤│775元│││││齊││五花肉)│││││││├───────┼─────┼────┼─────┤│││││102年4月15日│豬肉片│10台斤│750元│││││├───────┼─────┼────┼─────┤│││││102年5月1日│豬肉片│10台斤│750元│││││├───────┼─────┼────┼─────┤│││││102年5月26日│豬肉片│5台斤│375元│││├──┼────────┼───────┼─────┼────┼─────┼──────┼─────┤│6│台南小南雞腿排骨│102年5月12日│里肌肉│不詳│750元│①無骨香雞排│非本案被告│││大王(屏東縣鹽埔│││││(含箱重11│所有,亦非○○○鄉○○路○○號)/├───────┼─────┼────┼─────┤台斤)1箱│違禁物,此│││李月秤│102年5月25日│里肌肉│不詳│750元│②排骨(含盤│外,亦查無││││││││重8台斤半│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③進貨單6張│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7│台南小南雞腿排骨│102年5月1日│豬柳│不詳│2,100元│①統御肉品之│非本案被告│││大王大寮店(高雄├───────┼─────┼────┼─────┤肉絲4包│所有,亦非│││市○○區○○路│102年5月3日│肉絲│不詳│1,200元│(每包3公斤│違禁物,此│││000號)/鄭世通├───────┼─────┼────┼─────┤)│外,亦查無││││102年5月7日│里肌肉│不詳│2,190元│②日月欣食品│其他積極證││││├─────┼────┼─────┤之里肌豬排│據證明與本│││││獅子頭│不詳│1,500元│46片(每片│案有關,爰│││├───────┼─────┼────┼─────┤100公克)│不宣告沒收││││102年5月8日│里肌肉│不詳│2,190元│③日月欣食品│。││││├─────┼────┼─────┤之里肌豬排││││││五花肉│不詳│900元│42片││││├───────┼─────┼────┼─────┤④豬排骨3包│││││102年5月9日│肉絲│不詳│1,200元│(每包3公斤││││├───────┼─────┼────┼─────┤)│││││102年5月11日│五花肉│不詳│1,800元│⑤大寮店估價││││├───────┼─────┼────┼─────┤單10張│││││102年5月14日│里肌肉│不詳│4,380元│⑥林園店估價││││├───────┼─────┼────┼─────┤單8張│││││102年5月15日│肉絲│不詳│1,200元││││││├─────┼────┼─────┤││││││肉片│不詳│2,100元│││││├───────┼─────┼────┼─────┤│││││102年5月19日│里肌肉│不詳│2,190元│││││├───────┼─────┼────┼─────┤│││││102年5月20日│肉片│不詳│2,100元│││├──┼────────┼───────┼─────┼────┼─────┼──────┼─────┤│8│台南小南雞腿排骨│102年5月2日│豬柳│不詳│2,100元│①統御肉品之│非本案被告│││大王林園店(高雄│├─────┼────┼─────┤肉絲1包約│所有,亦非│││市○○區○○路00││里肌肉│不詳│2,190元│1公斤│違禁物,此│││0號/鄭世通├───────┼─────┼────┼─────┤②肉絲(3公│外,亦查無││││102年5月5日│肉絲│不詳│1,200元│斤)5包│其他積極證│││├───────┼─────┼────┼─────┤③排骨2包約│據證明與本││││102年5月7日│里肌肉│不詳│1,460元│3公斤│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獅子頭│不詳│1,000元││。│││├───────┼─────┼────┼─────┤│││││102年5月9日│肉絲│不詳│1,500元││││││├─────┼────┼─────┤││││││五花肉│不詳│900元│││││├───────┼─────┼────┼─────┤│││││102年5月11日│五花肉│不詳│1,800元│││││├───────┼─────┼────┼─────┤│││││102年5月13日│里肌肉│不詳│1,460元│││││├───────┼─────┼────┼─────┤│││││102年5月16日│肉片│不詳│1,500元││││││├─────┼────┼─────┤││││││五花肉│不詳│900元│││││├───────┼─────┼────┼─────┤│││││102年5月20日│里肌肉│不詳│1,460元││││││├─────┼────┼─────┤││││││肉片│不詳│1,800元│││├──┼────────┼───────┼─────┼────┼─────┼──────┼─────┤│9│億達公司/邱威文│102年4月2日│排骨酥│95台斤│4,800元(│無│無│││││││48元/台斤│││││││││)│││││├───────┼─────┼────┼─────┼──────┼─────┤│││102年5月18日│排骨酥│130台斤│不詳│無│無│└──┴────────┴───────┴─────┴────┴─────┴──────┴─────┘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編號│店家名稱/負責人│日期│品項│數量│價錢│││││││(新臺幣)│├──┼────────┼───────┼─────┼────┼─────┤│1│潤發食品有限公司│102年1月間某│肉絲│不詳│不詳(55元│││(高雄市仁武區○│日起至102年2│││/台斤)│││○巷00000號)/董│月間某日止├─────┼────┼─────┤││啟文││絞肉│不詳│不詳(50元│││││││/台斤)││││├─────┼────┼─────┤││││咕咾肉│不詳│不詳│├──┼────────┼───────┼─────┼────┼─────┤│2│台南小南雞腿排骨│102年1月31日│里肌肉│1件│730元│││大王/張燕鳳│││││├──┼────────┼───────┼─────┼────┼─────┤│3│小南便當店岡山店│101年12月25日│燒肉│50台斤│3,000元│││(高雄市岡山區○├───────┼─────┼────┼─────┤││○路000000號)/│102年1月7日│肉絲│24公斤│2,400元│││陳利玲├───────┼─────┼────┼─────┤│││102年1月15日│燒肉│5件│2,750元│││├───────┼─────┼────┼─────┤│││102年1月17日│里肌肉│5件│3,750元│││├───────┼─────┼────┼─────┤│││102年1月22日│豬柳│30公斤│3,000元│├──┼────────┼───────┼─────┼────┼─────┤│4│屏北火鍋店(屏東│101年12月22日│豬肉片│10台斤│750元│││縣長治鄉○○村○├───────┼─────┼────┼─────┤││○路000號)/陳仲│102年1月17日│豬肉片│15台斤│1,800元│││齊├───────┼─────┼────┼─────┤│││102年2月5日│豬肉片│5台斤│375元│├──┼────────┼───────┼─────┼────┼─────┤│5│佳客品自助餐便當│102年5月26日│雞腿排│6件│4,200元│││店(高雄市岡山區│││││││○○路0段000號0│││││││樓)/王聖鈞│││││└──┴────────┴───────┴─────┴────┴─────┘附表三(搜索地點:屏東縣○○鄉○○段○○○○號鐵皮屋內)┌──┬────────┬───┬─────┬──────────┐│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侯岱成│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內含門號0000-000│││以宣告沒收。│││595號SIM卡1張)││││├──┼────────┼───┼─────┼──────────┤│2│活頁筆記本│1本│侯義勇│於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扣得。││││││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3│二聯式估價單│2本│侯義勇│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4│102年4、5月劉│2張│侯義勇│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綉卿魚貨進貨單│││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5│璇億化製場過磅單│121張│侯義勇│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6│車號0000-00號自│1輛│永讚企業社││││小貨車││││└──┴────────┴───┴─────┴──────────┘附表四(搜索地點:屏東市○○○路○段○○巷○○弄○○號)┌──┬────────┬───┬─────┬──────────┐│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侯岱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內含門號0000-000│││以宣告沒收。│││066號SIM卡1張││││││)││││├──┼────────┼───┼─────┼──────────┤│2│SonyEricsson行│1支│侯岱良│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動電話(內含門號│││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0000-000000號SIM│││關,爰不宣告沒收。│││卡1張)││││├──┼────────┼───┼─────┼──────────┤│3│璇億化製場過磅單│4張│侯岱良│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4│102年1月應付帳│1張│侯岱良│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款明細表│││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5│清運畜牧場事業主│6張│侯岱良│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6│地磅單│3張│侯岱良│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7│車號0000-00號自│1輛│侯岱良│責付侯岱良保管│││小貨車││││└──┴────────┴───┴─────┴──────────┘附表五(搜索地點:屏東市○○○路○○○○○號)┌──┬────────┬───┬─────┬──────────┐│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車號00-0000號自│1輛│侯志和│責付侯裕旗保管│││小貨車││││├──┼────────┼───┼─────┼──────────┤│2│三星牌白色電腦(│1支│李宛庭│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內含門號0000-000│││以宣告沒收。│││119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1)││││└──┴────────┴───┴─────┴──────────┘附表六(搜索地點:屏東市○○○路○段○○○號)┌──┬────────┬───┬─────┬──────────┐│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估價單(000000-0│3張│楊士杰│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00763)│││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2│估價單(000000-0│8張│楊士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09446)│││以宣告沒收。│├──┼────────┼───┼─────┼──────────┤│3│記帳單│2張│楊士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附表七(搜索地點:屏東縣九如鄉九如國小旁鐵皮屋內)┌──┬────────┬───┬─────┬──────────┐│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紙箱(統御冷凍肉│10個│侯裕明│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品)│││以宣告沒收。│├──┼────────┼───┼─────┤││2│紙箱(統御冷凍食│10個│侯裕明││││品)││││├──┼────────┼───┼─────┤││3│屠刀│5支│侯裕明││├──┼────────┼───┼─────┤││4│磨刀棒│1支│侯裕明││├──┼────────┼───┼─────┤││5│拉鉤│2支│侯裕明││├──┼────────┼───┼─────┤││6│混合機│1台│侯裕明││├──┼────────┼───┼─────┤││7│砂輪機│1台│侯裕明││├──┼────────┼───┼─────┤││8│油炸機│2台│侯裕明││├──┼────────┼───┼─────┤││9│瓦斯爐(單座)│1座│侯裕明││├──┼────────┼───┼─────┤││10│肉片機│1台│侯裕明││├──┼────────┼───┼─────┤││11│空氣壓縮機│1台│侯裕明││├──┼────────┼───┼─────┤││12│絞肉機(小)│1台│侯裕明││├──┼────────┼───┼─────┤││13│擂撌機│1台│侯裕明││├──┼────────┼───┼─────┤││14│真空按摩機│2台│侯裕明││├──┼────────┼───┼─────┤││15│鋸骨機│1台│侯裕明││├──┼────────┼───┼─────┤││16│絞肉填充機│1台│侯裕明││├──┼────────┼───┼─────┤││17│絞肉機(大)│1台│侯裕明││├──┼────────┼───┼─────┤││18│切肉機│1台│侯裕明││├──┼────────┼───┼─────┤││19│封口機│1台│侯裕明││├──┼────────┼───┼─────┤││20│電子磅秤│1台│侯裕明││├──┼────────┼───┼─────┤││21│磅秤│1台│侯裕明││├──┼────────┼───┼─────┤││22│食品名稱印章│18個│侯裕明││├──┼────────┼───┼─────┤││23│統郁名片│2盒│侯裕明││├──┼────────┼───┼─────┤││24│廠商名片│5張│侯裕明││├──┼────────┼───┼─────┤││25│香料進貨單│1張│侯裕明││├──┼────────┼───┼─────┤││26│包裝袋(5斤)│1袋│侯裕明││├──┼────────┼───┼─────┤││27│食品調味粉(KA20│12包│侯裕明││││2S)││││├──┼────────┼───┼─────┤││28│食品調味粉( 益鮮 │4包│侯裕明││││美)││││├──┼────────┼───┼─────┤││29│食品調味粉(可口│8包│侯裕明││││香)││││├──┼────────┼───┼─────┤││30│食品調味粉( 益寶 │12包│侯裕明││││磷)││││├──┼────────┼───┼─────┤││31│食品調味粉(玉桂│6包│侯裕明││││香)││││├──┼────────┼───┼─────┤││32│大豆蛋白(L-50)│4包│侯裕明││├──┼────────┼───┼─────┤││33│金油│1桶│侯裕明││├──┼────────┼───┼─────┤││34│送貨單(000000)│1張│侯裕明││├──┼────────┼───┼─────┤││35│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侯裕明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與楊士杰││││352號SIM卡1張││一同持用││││)││││├──┼────────┼───┼─────┤││36│包裝機│1台│侯裕明││├──┼────────┼───┼─────┼──────────┤│37│斃死豬│1隻│侯裕明│已銷毀│├──┼────────┼───┼─────┼──────────┤│38│肉品(熟)│120公│侯裕明│已銷毀││││斤│││├──┼────────┼───┼─────┼──────────┤│39│肉品(生)│2580公│侯裕明│已銷毀││││斤│││├──┼────────┼───┼─────┼──────────┤│40│車號00-0000號自│1輛│陳信宏(登││││小貨車││記名義人)││└──┴────────┴───┴─────┴──────────┘附表八(搜索地點:屏東縣長治鄉0之0、0號)┌──┬────────┬───┬─────┬──────────┐│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蘇松章│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內含門號0000-000│││以宣告沒收。│││006號SIM卡1張││││││)││││├──┼────────┼───┼─────┼──────────┤│2│統郁肉品送貨單(│2本│蘇松章│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進貨)│││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3│出貨單│12本│蘇松章│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4│統郁電宰毛豬屠體│1批│蘇松章│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證明單(101年11│││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月份-102年4月份│││關,爰不宣告沒收。│││)││││├──┼────────┼───┼─────┼──────────┤│5│生鮮肉│75公斤│蘇松章│已銷毀│││││││├──┼────────┼───┼─────┼──────────┤│6│加工調理肉品│6公斤│蘇松章│已銷毀│└──┴────────┴───┴─────┴──────────┘附表九(搜索地點:屏東市○○路○段○○○巷○○弄○號)┌──┬────────┬───┬─────┬──────────┐│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支│楊永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內含門號0925-2│││以宣告沒收。│││10283號SIM卡1││││││張)││││├──┼────────┼───┼─────┼──────────┤│2│SIM卡(00000000│1張│楊永全│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0000000)│││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3│進貨估價單(二聯│1本│楊永全│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複寫式)│││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4│出貨估價單(二聯│1本│楊永全│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複寫式)│││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5│豬肉成品(豬大排│672公│楊永全│已銷毀│││6箱、豬小排6箱│斤│││││、豬肉絲43箱、咕││││││咾肉2箱)││││└──┴────────┴───┴─────┴──────────┘附表十(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號)┌──┬────────┬───┬─────┬──────────┐│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購買肉品進貨單│17張│曾志賢│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2│代工肉品工資單│1張│曾志賢│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3│統郁冷凍肉品紙箱│3只│曾志賢│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4│ 碎豬皮 │15.64│曾志賢│責付曾志賢保管;非違││││公斤││禁物,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表十一(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號)┌──┬────────┬───┬─────┬──────────┐│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排骨酥│2箱(│蔡春花│均責付蔡春花保管;均││││13台斤││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2│豬柳│4箱(│蔡春花│││││40台斤││││││)│││├──┼────────┼───┼─────┤││3│叉燒肉│2箱(│蔡春花│││││37台斤││││││)│││└──┴────────┴───┴─────┴──────────┘附表十二(搜索地點:屏東縣○○鄉○○村○○街○段○○○巷○○號、屏東縣○○鄉○○路○○○號)┌──┬────────┬───┬─────┬──────────┐│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2月份採購單│10張│邱威文│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2│2月份學校菜單│12張│邱威文│關,爰不宣告沒收。│├──┼────────┼───┼─────┤││3│3月份採購單│12張│邱威文││├──┼────────┼───┼─────┤││4│3月份學校菜單│38張│邱威文││├──┼────────┼───┼─────┤││5│4月份採購單│20張│邱威文││├──┼────────┼───┼─────┤││6│4月份學校菜單│36張│邱威文││├──┼────────┼───┼─────┤││7│5月份採購單│19張│邱威文││├──┼────────┼───┼─────┤││8│5月份學校菜單│35張│邱威文││├──┼────────┼───┼─────┤││9│學校午餐外訂桶餐│9本│邱威文││││採購契約書││││├──┼────────┼───┼─────┤││10│101學校帳簿電磁│1片│邱威文││││紀錄││││├──┼────────┼───┼─────┤││11│支票票根│2本│邱威文││├──┼────────┼───┼─────┤││12│營養午餐建議書│1本│邱威文││├──┼────────┼───┼─────┤││13│學生午餐數量供應│9張│邱威文││││表││││├──┼────────┼───┼─────┤││14│學生午餐訂購統計│8張│邱威文││││表││││├──┼────────┼───┼─────┤││15│102年度學校午餐│1片│邱威文││││菜單電磁紀錄││││├──┼────────┼───┼─────┤││16│3月份學校菜單│38張│邱威文││└──┴────────┴───┴─────┴──────────┘附表十三(未扣案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行動電話(內含門│1支│黃耀坤│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號0000-000000號│││第4項予以宣告沒收,│││SIM卡1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行動電話(內含門│1支│楊士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號0000-000000號│││第4項予以宣告沒收,│││SIM卡1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行動電話(內含門│1支│侯義勇(申│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號0000-000000號││登人:侯岱│第4項予以宣告沒收,│││SIM卡1張)││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