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粲宇(原名傅泊淳)選任辯護人李智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30號、第19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粲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傅粲宇(原名傅泊淳,下稱傅粲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AppleIphone11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所安裝「Facebo
okMessenger」、「Telegram」、「Line」等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數量、價值之大麻,販賣交付予 王子 滐、 陳宇珩黃柏勳 等3人,共計7次,不法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3,500元。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39至24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傅粲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一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王子滐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宇珩、黃柏勳於警偵中之證述可憑;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695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7185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傅泊淳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陳宇珩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與傅泊淳(PoChun)之對話紀錄,黃柏勳與藥頭 傅柏淳 之對話截圖、黃柏勳與 游建勳 之對話截圖,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0110X02231)(王子滐),黃柏勳-培訓專員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南院保管字第473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之AppleIphone11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另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販賣大麻獲利多少?)大
概1公克賺100元或200元左右等語(偵卷二第204頁、第205頁);另於本院供稱:(問:起訴書附表7次販賣交易所得的利益、好處在哪裡?)我不是靠賣這個賺錢的,通常只是為了交朋友,跟對方聊聊天,所以才去販賣,每次交易的好處最多是1、2百元,賺的錢都非常少等語(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共計7次之犯行,確均有從價差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共計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為(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7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罪犯行,均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7罪犯行,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之說明:
⑴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曾向毒品上手曾子
恆購買10公克大麻15,000元,這次向 曾子恆 購買的大麻,被告有拿來賣給黃柏勳3次,即如附表編號5、6、7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76頁),被告就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供出毒品來源上手並因而查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須進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正犯或共犯固不以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法院認其確為毒品來源,始符所指「查獲」(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
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9年11月16日19時32分匯款15,0
00元給曾子恆,很可能是向曾子恆購買毒品的款項,使用Messenger聯繫等語(偵卷二第206至208頁)。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查結果,該第五分局業經將曾子恆於109年11月16日19時32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某處,將價值15,000元的大麻販賣交付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部分,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5月30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37293號函及所檢送曾子恆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3至215頁)。惟查,訊據曾子恆於警詢中否認其曾使用Messenger與被告聯繫,於109年11月16日19時32分,在臺南市東區某處,販賣10公克價值15,000元大麻予被告等情,辯稱:不是事實,是傅粲宇有找我團購過,傅粲宇於109年11月16日19時32分,使用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我的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5,000元,可能是傅粲宇匯款給我,我們一起團購購買大麻的錢,我這邊也沒有大麻可以販賣。我沒有賣毒品給傅粲宇,我們是一起團購的,我沒有獲利。是我們一起跟人家買的,並不是我個人賣給傅粲宇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03頁)。被告固曾於109年11月16日19日32分許,以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5,000元至曾子恆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且為曾子恆所不爭執,惟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確定109年11月16日19時32分匯款15000元是否為購買毒品款項,但很有可能是,因為我與曾子恆平常幾乎沒有在聯繫及見面,甚至交情也很淺,所以才很有可能是購買毒品的款項。我向曾子恆購買毒品大多在108年的時候,地址都不確定,購買次數不確定,通常一次數量約1公克至5公克之間,1公克價錢約1,000元至2,000元左右等語(偵卷二第206至207頁),堪信被告無法明確指證其該次匯款15,000元給曾子恆究竟係何時?以Messenger與曾子恆約定販賣交易大麻,以及曾子恆是在何處?以何方式?將所販賣大麻10公克交付被告等細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曾子恆部分109年11月16日19時32分購買10公克大麻15,000元,應該是團購沒錯,是我跟其他人合資後一起向曾子恆購買。這次團購我分得多少公克大麻現在已經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76頁),則被告對於其何時?如何?出資多少?與何人?合資後一起向曾子恆團購10公克大麻?及如何分配取得多少數量大麻等細節,亦無法詳述。參以被告就該次向曾子恆購買大麻的經過,前後供述亦明顯不一致,尚難僅憑被告曾於109年11月16日19日32分許,以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5,000元至曾子恆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遽認被告確於109年11月16日向毒品上手曾子恆購買10公克大麻15,000元,且被告此次向曾子恆購買的大麻,確係被告拿來賣給黃柏勳3次即如附表編號5、6、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上手毒品來源。
另參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曾子恆於109年11月16日上開販賣10公克價值15,000元大麻予被告之犯行,目前尚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尚未偵查終結(112年度偵字第9984號),有曾子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23至225頁),參諸上開說明,尚難認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如附表編號5、6、7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業經供出毒品來源上手曾子恆並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僅王子滐、陳宇珩、黃柏勳等3人,每次毒品交易之金額不高,販賣情節自難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毒販相提並論,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10年以上,不可謂不重,本件確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⑶審酌被告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外,並無其他刑案
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現年僅23歲,關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販賣次數雖共達7次之多,惟販賣毒品對象僅有王子滐、陳宇珩、黃柏勳等3人,各次販賣之數量及價格,分別為1000元(1次)、1600元(3次)、2000元(2次)、3,700元(1次),足認其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均不高,各次犯罪所生危害尚少,且上開購毒者王子滐、陳宇珩、黃柏勳3人,本即為染有施用大麻惡習之人,有其等3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卷二第11頁、警卷第193頁、警卷第243至245頁),被告販賣毒品予該等之人,其犯罪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狀應屬較輕,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應較小,再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已配合指證毒品來源上手 楊剛 、曾子恆等人,對於檢警查緝販毒犯罪、節省司法資源及社會治安之維護,非無助力,犯後態度應實良好,有悔悟之意,而被告本案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刑度,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於法尚無不合,自屬有據。
⒋綜上,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7罪
犯行,同時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二種減輕事由,應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及沒收:㈠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現年僅23歲,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為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另考量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3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7次,各次販賣金額分別為1,000元、1,600元、2,000元、3,700元不等,各次犯行之獲利非多,惡性非重,暨其犯罪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認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就讀中(延畢一年),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有正當工作,領有丙級及乙級冷凍空調裝修技術士證書,月薪大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叔叔、嬸嬸同住,需要扶養祖父母,祖父母身體不佳、行動不便,由被告照顧祖父母生活起居,祖父現罹患疾病,祖母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亦罹患疾病,有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祖父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祖母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丙級及乙級冷凍空調裝修技術證、遠東科大學生證、被告員工職務證明書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9至26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宣告刑。
㈡沒收:
⒈扣案之AppleIphone11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
被告與購毒者王子滐、陳宇珩、黃柏勳3人聯絡之「Faceboo
kMessenger」、「Telegram」、「Line」等通訊軟體App均安裝在上開行動電話內,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45頁),則上開扣案行動電話1支,屬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夾鏈袋1批,雖為被告所有,惟係供被告工作上維修冷
氣時分裝螺絲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45頁),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⒊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被告自承均有全部拿到上開7次販賣大麻所得等語(本院卷第54至55頁),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定執行刑及沒收:㈠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計7罪,犯罪次數非少,均係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此部分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之流通、散布,對於國民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具有危害,惟販賣毒品之犯行時間相近,所獲得不法利益非鉅,尚難認為惡性重大。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認為被告惡性非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處沒收部分,應併執行之,即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張菁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所得(新臺幣)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1王子滐109年10月3日2時41分許。臺南市東區慈幼洗車場附近之後甲公園。傅粲宇以FacebookMessenger與王子滐聯絡,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合意後,傅粲宇於左列時、地,以1,600元之代價,販賣交付大麻1包(重約1公克)予王子滐,王子滐交付傅粲宇1,600元。傅粲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AppleIphone11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宇珩109年12月8日23時49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席悅門市。傅粲宇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陳宇珩聯絡,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合意後,傅粲宇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交付大麻1顆予陳宇珩,陳宇珩交付傅粲宇2,000元。傅粲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AppleIphone11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黃柏勳109年10月10日23時50分許。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358巷內。傅粲宇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柏勳聯絡,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合意後,傅粲宇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交付大麻軟糖4顆予黃柏勳,黃柏勳交付傅粲宇2,000元。傅粲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AppleIphone11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黃柏勳109年11月10日22時3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康勝華店前。傅粲宇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柏勳聯絡,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合意後,傅粲宇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交付大麻1公克予黃柏勳,黃柏勳交付傅粲宇1,000元。傅粲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AppleIphone11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黃柏勳109年12月12日19時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康勝華店前。傅粲宇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柏勳聯絡,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合意後,傅粲宇於左列時、地,以1,600元之代價,販賣交付大麻1公克予黃柏勳,黃柏勳交付傅粲宇1,600元。傅粲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AppleIphone11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黃柏勳109年12月20日1時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某刺青店內。傅粲宇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柏勳聯絡,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合意後,傅粲宇於左列時、地,以1,600元之代價,販賣交付大麻1公克予黃柏勳,黃柏勳交付傅粲宇1,600元。傅粲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AppleIphone11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黃柏勳110年1月22日1時7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傅泊淳住處內。傅粲宇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柏勳聯絡,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合意後,傅粲宇於左列時、地,以3,700元之代價,販賣交付大麻3公克予黃柏勳,黃柏勳交付傅粲宇3,700元。傅粲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AppleIphone11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合計1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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