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11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林勵之
被 告 梁麗珠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陸仟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商銀)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
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中國商銀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
行,並於合併後更改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告),依法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
承受之,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即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及93年2月間向中國商銀
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依系爭
約定條款第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10萬0,190元(其中本金8萬6,
447元、利息1萬3,743元)未給付,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
應給付其中本金8萬6,447元自95年8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
請書、持卡人基本資料、債權明細表及系爭約定條款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