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為信華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華公司)之專員,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員,前者任職期間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底止,後者則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丁○○委託信華公司代售其位於台東市○○○路○○○巷○○號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台東市○○段八二八之四號土地,雙方明定服務費係成交總價款之百分之四,而合約過後二個月內,倘丁○○將委賣之房屋售予信華公司所曾接洽之客戶,則仍應支付信華公司售價百分之四之服務費,委託期限為二月。
在委託期間, 杜金花 有意購買上揭房屋與土地,價格是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萬元,於是亦委請信華公司代為購買,且預繳十萬元之要約金予信華公司。然因丁○○曾以上揭房屋及土地向臺灣農民銀行貸款五百萬元,無法清償貸款問題,遂未完成買賣契約之簽定。事後,杜金花索回付予信華公司之十萬元之要約金,解除委託契約。但杜金花非常喜愛上揭房屋,即商請當時已離職之丙○○幫忙。
丙○○對銀行業務不熟,於是電請當時仍在信華公司服務之甲○○解決上揭貸款問題。杜金花遂與丁○○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簽訂買賣契約,完成過戶。甲○○與丙○○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前揭規定,卻將丁○○支付予信華公司之總價款百分之四之服務費即十八萬八千元朋分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信華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葉光弘 之指述,及證人丁○○、杜金花、代書乙○○、臺灣農民銀行貸款行員 王崧安 等人之證述,並有銷售契約書、要約書、買賣契約書各一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仲介丁○○、杜金花上揭房、地買賣事宜並收取丁○○所支付之服務費,被告甲○○亦不否認有幫忙處理銀行貸款事宜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丙○○對於銀行之業務不熟悉,請我出面協助銀行貸款方面的問題,我只是幫忙丙○○把銀行那裡的事情解決,其餘的事情我都沒有接觸,那時丙○○剛踏入仲介業,銀行部分不清楚,所以我才幫忙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本案是我離職後才又重新接洽的,我並沒有故意要延到我離職後才處理,我有告知丁○○的女兒我已經離職,簽約時也是丁○○的女兒代表簽約的,我離職的事情亦有告訴杜金花、乙○○,所以丁○○應該知道我已經離開信華公司,我是第一次仲介,銀行方面的業務我不熟,請甲○○協助處理銀行的事情,所以將部分的佣金分給甲○○,本件買賣從頭到尾都是本人離職後,重新接洽之案件,並非為信華房屋工作或假借信華之名義收取佣金,是我個人勞力付出所收取之合理報酬,非他人之物,何來侵占他人之物的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丁○○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與信華公司就上開房、地訂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期間自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十月十三日止,於委託期間,由被告甲○○、丙○○仲介證人杜金花購買上開房、地,嗣因丁○○曾以上揭房、地向臺灣農民銀行貸款五百萬元,無法清償貸款問題,遂未於委託期間內完成上揭房、地之買賣,後因證人丁○○提供另筆土地供銀行設定擔保解決上開貸款問題,始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與證人杜金花完成上揭房、地之買賣事宜等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為何一直到委託期限過後才簽約?)我本來是賣五百二十萬元,他們拉高到五百六十萬元,後談到四百七十萬元,但是我房屋有設定給銀行五百萬元的抵押,銀行不願意,所以時間有拖到,是後來我用其他的地設定給銀行,銀行才同意我賣這間房子。」等語及證人杜金花於偵查中證述:原本議定價格為四百七十萬元,但是沒有談成,因為該屋有向農民銀行貸款,他們向銀行交涉,結果銀行不同意,後來因我仍然很喜歡那房子,所以又打電話給丙○○,他告訴我他已離開信華房屋,他答應幫我跑看看,但要我不要抱太大希望,後來農民銀行打電話給我說可以,才找代書辦理等語,及信華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葉光弘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二人在任職期間,曾經處理丁○○及杜金花之房屋買賣,但是後來因農民銀行之貸款問題,沒有談成功,後來超過丁○○委託之期間,沒有再與丁○○訂立委託契約等語明確,並有信華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中國農民銀行台東分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農東業字第九一一四九000七四號函暨其所附借據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丙○○並非故意托延上開房、地之買賣成交事宜,而確係因銀行貸款問題始導致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即證人丁○○委託信華公司之期限過後始完成買賣交易,且於委託期限後信華公司並未再與證人丁○○再訂立委託契約等事實無訛。
(二)雖證人丁○○與信華公司所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上有載明:「雖合約期限過後兩個月內,倘丁○○將上開房地出售予信華公司所曾接洽之客戶,仍應支付信華公司售價百分之三之服務費用」等語,且為被告二人所知悉,然被告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訂立買賣契約前即告知證人即代書乙○○及證人杜金花其已離職,而代書乙○○並不知證人丁○○與信華公司間所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內容,丁○○與甲○○、丙○○於簽約時亦僅談及仲介費用之總數,且丁○○於請乙○○處理上開房地買賣之增值稅、仲介費等事宜時亦未提及仲介費用係要交予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杜金花於偵查中證述:丙○○有告知我他已離職等語,及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只知道丁○○有透過仲介公司幫他找買主,但是丁○○與仲介公司簽訂契約實際的內容我並不清楚,丁○○並沒有提示契約給我看過。我與丁○○在成交後,在銀行第一次碰面才認識的,也是簽訂正式買賣契約。當時丁○○並沒有說明仲介費用,是要給甲○○他們二人還是要給仲介公司,只說從我這裡代扣費用出去,沒有明講錢是要給公司或給甲○○他們,丙○○有表態他已經離職等語屬實,加以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仲介費是從我的價金中扣給甲○○、丙○○,我是把房子交給甲○○、丙○○處理,我也沒有經手錢,錢直接還給農銀,如何支付仲介費我也不清楚,且他們幫我們賣房子也很辛苦,該他們賺仲介費用也應該等語無誤,證人丁○○自己既尚不知悉仲介費用係如何支付,僅與甲○○、丙○○約定給付之數額,且亦認有被告等賺取仲介費用亦屬應該,況其亦未告知乙○○仲介費用係給公司或個人,顯見證人丁○○於給付上開仲介費用時,並無依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給付予公司之意,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的錢是要付給信華公司的云云,惟信華公司因本件仲介費用事宜曾向本院民事庭以證人丁○○為被告提出給付報酬之訴訟,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九一號給付報酬事件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按,則證人丁○○為保護其自身之利益而始為此供述,衡情自可想見,要不足採。
(三)上開房地之買賣事宜係被告丙○○於離職後,因證人杜金花仍相當喜愛而請託被告丙○○重新洽談乙情,業據證人杜金花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丙○○因不熟悉銀行業務乃請被告甲○○幫忙處理銀行貸款事宜,其餘仲介事宜均由被告丙○○一人自行接洽一情,除據被告二人供承不諱外,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丙○○離職之後,甲○○就此案沒有找我接洽過,都是丙○○在處理等語明確,顯見被告丙○○係於離職後因受杜金花之託重新接辦此案,而被告甲○○確係單純幫忙被告丙○○解決銀行貸款問題一節無誤。
(四)被告甲○○既只是幫助被告丙○○處理銀行貸款事宜,渠等又非故意將買賣交易完成時間拖延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而係確因貸款問題所致,且證人丁○○所給付之仲介費用亦非給予信華公司,業如前述,參以縱被告甲○○、丙○○知悉前開委託銷售契約書載有:「雖合約期限過後兩個月內,倘丁○○將上開房地出售予信華公司所曾接洽之客戶,仍應支付信華公司售價百分之三之服務費用」之約定,然上開契約之約定僅係拘束契約當事人即證人丁○○及信華公司,倘若被告二人明知證人丁○○所支付之仲介費用係欲給付予信華公司而非渠等個人,則被告二人大可將買賣契約簽立之時間拖延至上開合約期限過後
二個月後,而規避上開契約約定之條款即可,何須自找麻煩而急於合約期限過後二個月內完成買賣交易,而致自身於罹刑責之危險。顯見被告甲○○、丙○○認證人丁○○所交付之仲介費用係給予渠等個人乙節,堪信為真實。益徵被告二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所收受之仲介費亦非他人之物。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被告二人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未收受持有他人之物而侵占之,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培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黃呈熹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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