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4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7年
6月8日及97年8月8日,並以玉山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票
號依序為AL0000000、AL0000000號,票
面金額分別新臺幣(下同)56,000元及18,000元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2紙,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是伊開的,但
伊係借給原告訴訟代理人甲○○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
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付甲○○,再由甲○○交付原告等
事實,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
手關係,自不得以其與甲○○間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是其所
辯上情,不得據為拒絕給付本件票款之正當理由。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日即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
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另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並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中華 民 國 98 年6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 民 國 98 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