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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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428號
原   告 藍芽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陳宏雯 律師
      乙○○
被   告 昱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
日辯論終結,本院於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93年12月31日、金額新臺幣
貳仟萬元、到期日97年12月31日之本票,其債權超過新台幣壹佰
零玖萬捌仟肆佰壹拾參元之部分,其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
貳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12月31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
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
票)交由被告收受。系爭本票上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至96
年12月31日止,執票人(即被告)已逾三年間不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已因時效消滅。
2、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尚存有2,282,106元之權利,並於未載
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上變造填載到期日為97年12月31日,據以
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98年度
票字第291號),並經裁定准許在案。
3、系爭本票到期日由被告變造,原告縱為共同發票人,被告依
法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合先敘明。再退步言之,
原告發票行為之簽名在被告變造到期日之前,雖應依原有文
義負責,但未載到期日之本票,票據上之權利,自發票日起
算,3年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並提出消滅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
4、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確實未依票據法規定記載發票日,
此等事實直到原告翻箱倒櫃找到留存於原告公司內之系爭本
票影本及保證本票授權協議書影本時,始為發現。該協議書
內雖有授權填載到期日之記載,然並未授權填載發票日。系
爭本票既無發票日之記載,依上揭規定,乃屬無效票據。
②系爭本票用紙及保證本票授權協議書之書面格式皆係被告公
司先行製作後再交由原告蓋章,原告於該協議書及系爭本票
用紙上蓋印後,隨即交予被告,故原告所交付之協議書上僅
有原告公司用印而不見被告公司之用印,此由協議書第7條
之約定:「本協議書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如乙
方簽章視為已收到本票。」即明,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
,確實漏未記載發票日。
③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是原告自得主張原因關係抗
辯。依保證本票授權協議書第1條之記載:「甲方特簽發本
票壹張交付乙方,由甲方董事長以個人名義保證後作為甲方
貨款清償及相關債權擔保之用,且適用於甲、乙雙方各部門
所有電子產品之交易。惟上開本票除前述擔保之外,乙方保
證絕不移作其他任何之用。」,可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
關係,為兩造間所有電子產品交易貨款之清償。
④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金額雖為2,282,106元,然經兩造核對
帳目後,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僅餘1,142,981元,有兩造間
之交易紀錄及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11紙可稽,且原告嗣後並
於98年1月21日清償被告274,603元,有清償收據及支票乙
紙可為證,是原告實際上僅餘868,379元尚未清償。再觀諸
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清償收據,其上雖記載「藍芽電通股份有
限公司至2008年底上應付本公司貨款共計新台幣1,373,016
元(下稱『本欠款』,包含 振遠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 詮鼎
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轉讓與本公司之金額)而未支付」,然
該1,373,016元係包含振遠公司所轉讓之176,057元及詮鼎
公司所轉讓53,978元,故此230,035元部份(176,057+
53,978=230,035),即振遠公司、詮鼎公司對原告所享
有之債權,並非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就此部分,被告
當不得憑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進而聲請本票裁定。
5、爰聲明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二人93年12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
票乙紙,票面金額新台幣2000萬元,被告主張該本票尚有
2,282,106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②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
度票字第291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應予撤銷。
6、提出98年度票字第291號裁定書、系爭本票影本及保證本票
授權協議書影本各乙份、交易紀錄及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影
本11紙、清償收據及支票影本各乙份、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
乙份、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乙份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97年12
月31日提示,請求原告給付其中2,282,106元予被告,詎料
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狀請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裁定准許執行在案。然於前開裁定裁准期間,被告提供
予原告購貨擔保付款之信用狀909,090元,業經開狀銀行如
數兌付無誤及被告另行交付華南銀行本行支票274,603元,
清償部分款項共計1,183,693元(909,090元+274,603元
),故截至目前,原告對被告尚餘1,098,413元之票款債權
存在,核先敘明。
2、系爭本票被告無法確定發票日是誰填的,因為被告公司收到
後,財務部都會檢查,若財務部發現票據上有漏填部分都會
請發票人拿回去補正,況且被告公司管理是非常嚴謹,不可
能收到沒有發票日的本票。原告提出沒有發票日的本票影本
,可能是原告在簽發本票前尚未填載發票日時,就已經把本
票影印留存,甚至也可能原來的原本有發票日,事後原告再
將日期塗掉後再影印。
3、被告收到系爭本票及協議書後,因為協議書有載明一式兩份
,被告都會在兩份蓋上被告公司的章後,再將其中一份協議
書連同本票影本交還給原告,所以應命原告提出該份協議書
正本連同本票影本,以供核對。況原告在起訴時自承在93年
12月31日有簽發系爭本票,只是後來當被告提出協議書時原
告才改口稱系爭本票無發票日。
4、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僅為兩造間所有電子
產品交易貨款之清償,並無理由。
①原告所清償之274,603元(即前所稱原告交付予被告為受款
人之華南銀行本行支票乙紙),實為原告於98年1月初通知
被告、詮鼎及振遠等三家公司,表示其暫時無法償還全部貨
款,僅能暫就其所積欠各家公司之二成貨款先行償還,惟此
一方案無法獲得詮鼎及振遠二家公司同意(因還款成數過低
、還款時間拖延過久且未提供相關債權擔保),遂經協商將
前述二家公司債權轉讓予被告,共同由原告所開立予被告之
本票作為擔保,屆時如原告償還款項時,再分別依各自之債
權比例受償,此觀由原告交付予被告為唯一受款人之
274,603元華南銀行本行支票乙紙(三家公司債權總額:
(2,282,106-909,090)X0.2=274,103元)及被告與詮鼎
、振遠公司簽署之債權轉讓協議書,即可印證被告所言非虛
。是故原告主張詮鼎、振遠對其享有之債權,並非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實屬推諉說詞,不足採信。
②退萬步言,依兩造約定之保證本票授權協議書第一條所載「
甲方特簽發本票壹張交付乙方,由甲方董事長以個人名義保
證後做作為甲方貨款清償及相關債權擔保之用,且適用於甲
、乙雙方各部門所有電子產品之交易。」是依前述約定,系
爭本票亦得應用於原告對被告相關債權之擔保,而其解釋上
係指其為擔保交易期間應對被告給付之ㄧ切款項而言,故詮
鼎、振遠二家公司債權轉讓與被告後,該債權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當隨同移轉於被告,實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
,被告自得憑此行使票據權利。
5、提出存入保證票據明細表、銀行信用狀影本乙紙、華南銀行
本行支票影本乙紙、債權轉讓協議書影本乙紙等為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提出98年度票字第291號
裁定書、系爭本票影本及保證本票授權協議書影本各乙份、
交易紀錄及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11紙、清償收據及支票
影本各乙份、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乙份、債權讓與通知書影
本乙份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陳稱截至目前對於原告之
債權共計1,098,413元,應以系爭本票為擔保,並以前詞置
辯。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交付被告之原因關係為貨款擔保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然:
①原告初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被告偽造云云,然據兩造
所不爭執之保證本票授權協議書第二條有授權原告填載到期
日之約定,有保證本票授權協議書一份在卷可參,該此部分
原告之主張顯無足採。
②原告嗣又主張系爭本票無發票日,為無效之本票云云。然查
據被告提出該公司91年至96年之存入保證票據明細表觀之,
被告於93年間收受系爭本票後,立即將系爭本票之資料載入
「存入保證票據明細表」中,並載明「序號010、往來對象
藍芽電通、金額20,000,000、保證性質貨款債權之擔保、起
始日93.12.31、到期日(空白)、有授權書、大本票」等,
有該存入保證票據明細表在卷足憑,次查被告都明知其不能
擅自填載本票之到期日,因此要原告出具上揭保證本票授權
協議書,授權被告得填載到期日,被告安有可能收受無發票
日之無效本票?再查原告在起訴時自承在93年12月31日有簽
發系爭本票,倘系爭本票確係無發票日,原告何以於起訴時
不立即提出主張,卻主張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末查
原告提出無發票日的本票影本,可能是原告在簽發本票前尚
未填載發票日時,就已經把本票影印留存;也可能原來的原
本有發票日,事後原告再將日期塗掉後再影印。綜上所述,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發票日云云,亦無足取。
③依兩造約定之保證本票授權協議書第一條所載「甲方特簽發
本票壹張交付乙方,由甲方董事長以個人名義保證後做作為
甲方【貨款清償及相關債權擔保】之用,且適用於甲、乙雙
方各部門所有電子產品之交易。」是依前述約定,系爭本票
亦得應用於原告對被告相關債權之擔保,而其解釋上係指其
為擔保交易期間應對被告給付之ㄧ切款項而言,故詮鼎、振
遠二家公司債權分別為53,978元、176,057元轉讓與被告後
,該債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當隨同移轉於被告,均應屬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至為明確,是原告主張振遠公司
、詮鼎公司對原告所享有之債權,並非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債權云云,為無理由。
3、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共計1,098,413元(含被告
本身對原告之貨款債權868,378元、詮鼎、振遠二家公司轉
讓與被告之債權分別為53,978元、176,057元),從而原告
主張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超過1,098,413元之部分,其本票
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確認及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23,671元,由被告負擔12,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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