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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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9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含塑膠袋重零點參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25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萬客隆商店附近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口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含塑膠袋重0.376公克,經取樣0.00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含塑膠袋重0.369公克)及其所有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5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5年7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
1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原含塑膠袋重0.376公克,經取樣0.00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含塑膠袋重0.369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50009386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及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甲○○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本件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至明。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甫經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悔改,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併衡之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含塑膠袋重0.376公克,除經取樣0.007公克鑑驗用罄部分毋庸宣告沒收外,驗餘含塑膠袋重0.36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只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賴淑美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