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26號抗告人 林秀宣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秀宣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7、
9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另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0、13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05年7月22日確定在案。竟分別於緩刑期前105年6月5日及緩刑期內105年
8月7日、同年9月間故意更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罪,經原審法院於106年3月29日以106年度智簡字第13號、同年月30日以106年度智簡字第20號及同年5月15日以106年度智簡字第28號判處拘役10日、50日及30日,前兩案於緩刑期內
106年5月1日、第3案於同年6月12日確定。堪認抗告人所為已動搖原緩刑判決認定抗告人經偵審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給予緩刑宣告之基礎,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罪,本非重罪,並經判處拘役刑,已足警惕及矯正抗告人淡薄法治觀念;且與前案詐欺犯行,犯罪手法及型態均不相同,亦難依此認前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且抗告人因家庭因素,獨立照顧2名小孩,若入監服刑,幼子將無人照料,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行為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行為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7、94
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0、13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5年7月22日確定在案。嗣因緩刑期前105年6月5日及緩刑期內105年8月7日、同年9月間故意更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罪,經原審法院於106年3月29日以106年度智簡字第13號、同年月30日以106年度智簡字第20號及同年5月15日以106年度智簡字第28號判處拘役10日、50日及30日,前兩案於緩刑期內106年5月1日、第3案於同年6月12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抗告人於前犯詐欺案,因屬未遂,尚無實害,且犯後坦承犯
行,經臺中地院宣告附負擔之緩刑,堪認抗告人已有悔悟,其主觀上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嗣抗告人於前案犯罪確定前後,雖故意再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罪,衡其犯罪時間,在前案確定前者,自難據以憑斷緩刑宣告之效果,於前案確定後所犯者,與確定日相差16日或1個多月,抗告人受保護管束之執行,次數尚少,亦無法加以判斷,是僅因抗告人後3案之犯行,尚難即遽認抗告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況抗告人於最後1案即105年9月後未再有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前案緩刑之目的仍有達預期效果。
㈢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時,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抗告人所犯前案,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
3案則判處拘役刑,經原以106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5日,兩相比較,後案判處之刑度顯輕微甚多,且依後3案判決時,被告前案之科刑紀錄均載明於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應已考量前案判決情形,而量處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之較低度之刑,若因此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形成抗告人因犯較輕刑度之後案,卻須執行刑度較重之前案,揆諸前揭說明,刑罰之裁量顯然輕重失衡,難認符合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尚非妥適。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緩刑期間犯罪,雖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然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尚無足認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提起抗告,尚非無據,原裁定遽為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撤銷。又檢察官就抗告人原宣告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未為任何舉證或說明,僅以抗告人所犯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為無理由,為免抗告人訟累,避免耗費司法資源,應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