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強
蕭駿民蔡尚佑陳擴文蕭清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宇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所處拘役之各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駿民、蔡尚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均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共肆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之各罪,均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所處拘役之各罪,均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擴文、蕭清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均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共肆罪,均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之各罪,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所處拘役之各罪,均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宇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8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而於民國10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蕭駿民與甲○○、乙○○○、丙○○、丁○○為鄰居關係,蕭駿民及其友人蔡尚佑於102年4月4日20時32分以前某時,因可否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停車之問題,在高雄市○○區○○街○○號之蕭駿民住處內,與在上開蕭駿民住處外之甲○○、乙○○○、丙○○、丁○○發生口角。詎蕭駿民、蔡尚佑竟心生不滿,由蔡尚佑透過行動電話(未扣案)糾集陳宇強、陳擴文、蕭清翔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乘數輛機車到場後,遂共同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侵入住宅、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傷害之各別犯意聯絡,於乙○○○、丙○○、丁○○已返回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下簡稱A住處)而甲○○仍在A住處外之102年4月4日20時32分至同日20時36分之間某時,由陳宇強率先持安全帽(未扣案)砸打A住處之安全玻璃大門未破,蕭駿民、蔡尚佑、蕭清翔及其他在場之人遂分持安全帽、機車大鎖(均未扣案)及甲○○所有之木椅、盆栽(均未扣案),在A住處前,砸打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甲車)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乙車),致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各1面、兩側前後車窗各1面、兩側照後鏡各1面破裂及兩側前後車門各1扇之鈑金凹陷;乙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各1面、兩側前後車窗各1面、後方車燈2組破裂及引擎蓋凹陷,足生損害於甲○○、丙○○,續由陳宇強先後持安全帽、機車大鎖(均未扣案)及甲○○所有之木椅、盆栽(均未扣案),在A住處前,砸打A住處之安全玻璃大門,致該安全玻璃大門碎裂,足生損害於甲○○、乙○○○、丙○○、丁○○,陳宇強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旋即侵入A住處內,以徒手勒住乙○○○的脖子再將之強行拖行至A住處外之強暴手段,使乙○○○行無義務之事,陳宇強復以拳頭及持安全帽(未扣案),在A住處外,毆打乙○○○之臉頰及頭部,丙○○、丁○○見乙○○○遭拖行至A住處外,遂先後衝到A住處外,蕭駿民、蔡尚佑、陳擴文、蕭清翔及其他在場之人即分持安全帽及甲○○所有之木椅(均未扣案),在A住處外,將丙○○毆打倒地;陳宇強、蕭駿民、蔡尚佑、陳擴文、蕭清翔則徒手及其他在場之人分持安全帽、甲○○所有之盆栽(均未扣案),在A住處外,毆打丁○○;丁○○遭毆打之際,其他在場之人亦同時分持安全帽(未扣案),自甲○○後方毆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左手中指裂傷、左眼眶瘀腫、下眼皮擦傷等傷害;乙○○○受有右臉頰挫傷痛、右前額挫傷紅、鼻挫傷擦傷、右手掌擦傷等傷害;丙○○受有右(起訴書誤載為「左」)眼眉挫傷紅腫、右臉頰挫傷紅多處擦傷流鼻血、右膝擦傷、後頭挫傷腫痛、右上肢多處擦傷、左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丁○○受有頭部外傷、左手第一及第三遠端指節線性骨折等傷害。幸丁○○於102年4月4日20時32分許即先報警處理,員警於102年4月4日20時36分許到場時,陳宇強、陳擴文、蕭清翔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始分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員警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循線查緝,遂於102年6月26日12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蕭駿民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護,並當場扣得蕭駿民所有與本件無關之廟會服飾2件、木製法器1件、鐵製法器1件、扇子2只。
二、案經甲○○、乙○○○、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宇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陳宇強先辯稱:因為我先前有被偷錄音,後來警詢筆錄時我會害怕不照那樣講的話,會被再找1次,所以警詢中就照錄音內容講等語(見偵卷第61頁),後辯稱:乙○○○有叫1個男生打電話給我,該男生叫我過去,若我不過去,就換他們來找我,我到場時現場有6、7人,我全部不認識,當時我不知道他們有錄音,我會怕所以就亂回答,後來我到警察及檢察官面前,就按我之前亂講的跟警察、檢察官講,我是於102年6月26日到地檢署後才知道他們有錄音的事,我怕講了之後,他們會再找我,所以我沒跟檢察官講真話,我於103年3月18日的詢問中也是按照我在警詢時講的一樣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嗣以證人身分先證稱:我去警局作筆錄時,已經先被戊○○(原名陳○○)他們私下叫去了,我才會照著他們偷錄音時講的一樣陳述,因為我會害怕,我是於102年8月21日在地檢署開庭時才知道他們有錄音,開庭時他們有叫戊○○來,戊○○在場我會害怕,因為他們套我的話,半恐嚇威脅要我照他們的意思講,我於警詢中所述不實在,我於103年3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也是因為會怕沒照他們的意思講,回去還會被找,所以我講的也是謊話,我也沒有跟檢察事務官說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7、15
4、155頁),後改為證稱:我有對檢察事務官講過「因為當時我先前有被偷錄音,後來警察局作筆錄時我會害怕,害怕我不照那時的話講,我還會再被找1次,所以我才照錄音的內容講」,我後來在檢察事務官面前講的也是謊話,我會害怕才按警詢中所述的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147頁),又改辯稱:我對檢察官表示「我有想要找對方和解,因為○○街19號」的意思是想講A住處住戶有私底下找我出去問案發當時的情形,但檢察官打斷我的話,我就沒講了,上寮里里長的女兒有找我去問102年4月4日晚上發生的事,她用半威脅的口氣罵,她說人家都有跟她說,她知道是誰,她說蕭清翔、蕭駿民、蔡尚佑有參加,我當時會怕也想快離開,我就照她問我的那些話去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56、143頁)。綜觀被告陳宇強上開歷次陳述,可知其針對何人私下找其詢問、其是否認識該人、其是否有將遭人私下恐嚇威脅而於警詢中違背自己意思供述之事,向檢察官、檢察事務官陳述、其何時知悉有私下遭錄音之事等節,其前後所述反覆不一。況且被告陳宇強係於102年6月26日20時41分許(見他卷第249頁)或於102年8月31日(見偵卷第42頁)偵訊中才知悉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表弟戊○○錄音之事,應無所謂於102年6月26日13時21分許警詢中,因為先前被錄音致其害怕,遂按錄音內容向警陳述之事。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102年6月26日之警詢及偵訊光碟,結果認被告陳宇強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與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錄影過程中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定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且被告陳宇強接受警詢過程中,證人戊○○並未出現在警詢光碟拍攝之範圍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4至55頁)。又證人戊○○證稱:乙○○○跟我說她們家於102年4月4日發生的事,乙○○○叫我幫她問看看有沒有認識的人知道這件事,我就請「洪○○(音同)」幫忙,當時還不知道陳宇強與本件有關,是因為「洪○○」認識陳宇強,也都是在附近的朋友,就先找陳宇強到我家來問看看,「洪○○」打電話直接叫陳宇強到我家,沒講理由,當時在場的有「洪○○」、陳宇強、我、簡○○、「黃○○(音同)」共5人,「洪○○」以聊天的方式問陳宇強,在場的人都沒有對陳宇強威脅、恐嚇要照我們的意思來陳述,陳宇強講的內容好像他知道一些事情,我就請簡○○以手機偷偷錄音,想說問陳宇強是誰叫他們過去的然後錄陳宇強講的內容,陳宇強不知道有錄音,我也沒有要求陳宇強在之後警詢及偵查中要按照錄音的內容講,乙○○○當庭提出給檢察官的檔案,就是當天用手機錄到的等語(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二第141至143、146、147、149至151頁)。而證人乙○○○於102年8月21日偵訊中當庭提出之錄音檔案,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認該次錄音過程中幾乎均由某女(即「洪○○」)以上對下的態度發問,被告陳宇強回答,「洪○○」詢問之語氣或有不佳,但並未威脅指示被告陳宇強如何回答,且有「女:阿警察…你有去做筆錄嗎?陳:有阿。」、「女:阿他們是有跟你說什麼?大頭是跟你說什麼?是怎麼跟你說?他們有關心問你一下?陳:他就問我筆錄做的怎麼樣?」等問答內容,另綜觀「洪○○」前後之語意,「洪○○」除對被告陳宇強所為感到不諒解以外,也為被告蕭駿民、蔡尚佑、蕭清翔將本件推諉由被告陳宇強獨自承擔之事打抱不平等情,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可稽(見偵卷第63至68頁)。再被告陳宇強係於102年6月26日因本件首次接受警詢及偵訊乙節,有警詢筆錄1份(見警卷第9至18頁)、偵訊筆錄1份(見他卷第249至251頁)可參。參以證人戊○○證稱:錄音大概是102年6月間在我家錄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足見被告陳宇強係於102年6月26日警詢及偵訊後之某日,始為「洪○○」私下通知到證人戊○○住處詢問,受詢問過程中亦未見被告陳宇強上開所指受威脅、恐嚇並要求其向檢、警為特定內容陳述之情形,自遑論其於102年6月26日警詢及偵訊中所供,係因先前私下受威脅、恐嚇,始背於自己意思陳述。再者,被告陳宇強自承:102年6月26日警詢及偵訊中,103年3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戊○○都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核與證人戊○○證稱:我1人於102年6月26日有到大寮派出所找所長,當天我沒有去林園分局偵查隊,本件我只有於102年8月21日到地檢署1次而已,該次有看到陳宇強等語(本院卷二第144至146、148、149頁)相符。顯然被告陳宇強於102年6月26日警詢及偵訊、103年3月18日詢問中,證人戊○○均未在場,自無被告陳宇強上開所指因證人戊○○在場致其心生畏懼而為虛偽供述之情事。況被告陳宇強於103年3月18日詢問之初,即先向檢察事務官表示因遭錄音才於警詢中為不實供述(見偵卷第61頁),則衡情其後續向檢察事務官所陳當屬實在,豈有因害怕而再按警詢內容回答之理。
3.綜上,被告陳宇強就此部分前後所辯及證詞,均不足憑採。被告陳宇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宇強、蕭駿民、蔡尚佑、陳擴文、蕭清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全卷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42、43、62頁,本院卷一第52、91、99、100頁,本院卷二第15、16、127、128頁,本院卷三第33、34、75、76、132頁)。是不論上開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所定傳聞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本院審酌該等書面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堪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蕭駿民、蔡尚佑固均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因停車問題,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丙○○、丁○○發生口角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侵入住宅、強制、傷害等犯行,被告蕭駿民辯稱:我走到A住處大門前時,有一群人來了,這群人拿盆栽、木椅砸該處大門,我看情形不對,就退到○○街16號,後來林○○拉著我一起回家,我未動手砸東西或打人,也沒有進入A住處等語;被告蔡尚佑辯稱:我與甲○○、乙○○○、丙○○、丁○○口角過程中,接到友人吳○○的電話,我就沒有跟他們吵了,之後他們走回家,我就離開蕭駿民的家去便利商店,等我再回到時,已經打完,員警也到場了,我未參與,案發當晚我未與蕭清翔通電話等語。另訊據被告陳宇強、陳擴文、蕭清翔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宇強辯稱:我要去網路咖啡店(下簡稱網咖店)打電腦,經過A住處而已,我只是剛好在現場,我在屋外看,沒有侵入A住處內,沒有砸車,也沒有打甲○○等人等語;被告陳擴文辯稱:我、李○○要去網咖店,順便要載李○○回去,途中經過A住處時,我看到該處有人鬥毆,但我沒有參與,案發當天晚上我都沒有打電話給陳宇強等語;被告蕭清翔辯稱:案發當天20時許,我、張○○、陳○○、戴○○、戊○○在○○殿看廟會,有朋友到○○殿時說蕭駿民家跟隔壁發生糾紛,我於21時許離開○○殿,先回家洗澡,然後去蕭駿民的家,但只有蕭駿民的老婆林○○在,我聽林○○說蕭駿民在作筆錄,案發時我不在場,案發當晚也沒有與蔡尚佑通電話等語。經查:
(一)被告蕭駿民、蔡尚佑於102年4月4日20時32分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停車問題,與證人甲○○、乙○○○、丙○○、丁○○發生口角,嗣於102年4月4日20時32分至同日20時36分之間某時,停放在A住處前,證人甲○○所有之甲車及證人丙○○所有之乙車,即遭多人分持安全帽、機車大鎖及證人甲○○所有之木椅、盆栽砸打,致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各1面、兩側前後車窗各1面、兩側照後鏡各1面破裂及兩側前後車門各1扇之鈑金凹陷;乙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各1面、兩側前後車窗各1面、後方車燈2組破裂及引擎蓋凹陷,而A住處的安全玻璃大門亦遭人持安全帽、機車大鎖及證人甲○○所有之木椅、盆栽砸打而破裂,且證人甲○○、乙○○○、丙○○、丁○○在A住處大門前,遭多人分持安全帽及證人甲○○所有之木椅、盆栽毆打,致證人甲○○受有左手中指裂傷、左眼眶瘀腫、下眼皮擦傷等傷害;證人乙○○○受有右臉頰挫傷痛、右前額挫傷紅、鼻挫傷擦傷、右手掌擦傷等傷害;證人丙○○受有右眼眉挫傷紅腫、右臉頰挫傷紅多處擦傷流鼻血、右膝擦傷、後頭挫傷腫痛、右上肢多處擦傷、左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證人丁○○受有頭部外傷、左手第一及第三遠端指節線性骨折等傷害,經證人丁○○於102年4月4日20時32分許即先報警處理,員警則於102年4月4日20時36分許到場,另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循線查緝,遂於102年6月26日12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蕭駿民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護,並當場扣得被告蕭駿民所有與本件無關之廟會服飾2件、木製法器1件、鐵製法器1件、扇子2只等情,業據被告陳宇強(見警卷第13至16頁,他卷第250、251頁,偵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蕭駿民(見他卷第244頁背面、第245頁,偵卷第41頁,本院審易卷第41頁,本院卷一第44至46頁)、蔡尚佑(見警卷第
53、54頁,他卷第246、247頁,偵卷第41頁,本院審易卷第41頁,本院卷一第47、48頁,本院卷三第148頁)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甲○○(見警卷第179至183頁,偵卷第41、42頁,本院卷一第117至126頁)、乙○○○(見警卷第189至191、194頁,本院卷一第103至115頁)、丙○○(見警卷213至215、217、218頁,本院卷一第135至143頁)、丁○○(見警卷第201、202、205、206頁,本院卷一第127至134頁)、○○雄(即證人乙○○○之胞弟,見警卷第228至230頁,偵卷第43頁)之證詞及證人即被告蕭駿民之配偶林○○之部分證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3、26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影本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43至45頁)、大東醫院102年4月5日乙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4月5日乙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4月4日0000000000號就醫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86、200、223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4月5日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2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警卷第188、225頁)、甲車及乙車毀損照片7張、A住處大門玻璃毀損照片1張(見警卷第241至244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245頁)、扣案物品之照片1張(見偵卷第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宇強、蕭駿民、蔡尚佑、陳擴文、蕭清翔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蕭駿民、蔡尚佑與證人甲○○、乙○○○、丙○○、丁○○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停車糾紛而生口角,爭吵之中,被告蔡尚佑有撥打行動電話通話,並對證人甲○○、乙○○○、丙○○、丁○○表示「等一下,你就知道該死」、「我知道你是警察也照打」等語(此部分未在起訴範圍內),嗣證人乙○○○、丙○○、丁○○已返回A住處內,證人甲○○仍在A住處外之際,被告陳宇強、陳擴文、蕭清翔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旋即分乘數輛機車到場,被告陳宇強率先持安全帽砸A住處之安全玻璃大門未破,在場之人遂分持木椅、安全帽、盆栽、機車大鎖砸打甲車、乙車,使甲車、乙車受有前揭損壞,續由被告陳宇強先後持安全帽、機車大鎖、盆栽,將A住處之安全玻璃大門砸破後,被告陳宇強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便侵入A住處內,徒手勒住證人乙○○○的脖子並將之強行拖到A住處外,被告陳宇強復以拳頭及持安全帽毆打證人乙○○○之臉頰及頭部,證人丙○○、丁○○見證人乙○○○遭拖行至A住處外時,先後往A住處外衝,證人丙○○一到A住處外時,即遭在場之人分持安全帽、木椅毆打倒地,證人丁○○到A住處外時,則遭被告蔡尚佑徒手及在場之人持不明工具毆打,證人丁○○遭毆打之際,證人甲○○亦遭在場之人分持安全帽自其後方毆打其頭部,而被害過程中,被告蕭駿民、陳擴文、蕭清翔均在場等情,業據證人甲○○(見警卷第179至183頁,偵卷第41、42頁,本院卷一第117至126頁)、乙○○○(見警卷第189至191、194頁,本院卷一第103至115頁)、丙○○(見警卷213至215、217、218頁,本院卷一第135至143頁)、丁○○(見警卷第201、202、205、206頁,本院卷一第127至134頁)及證人○○雄(見警卷第228至230頁,偵卷第43頁)指訴歷歷。核與被告陳宇強於102年6月26日警詢、偵訊及於103年3月18日詢問中供稱:案發前我、陳擴文、蕭清翔在一起喝酒,蕭清翔接到電話後臉色變了並說蕭駿民那邊有事需要支援,我有問蕭清翔,蕭清翔說是停車糾紛,蕭清翔叫我、陳擴文去蕭駿民的家,蕭清翔、陳擴文就先出發去A住處,我是最後到場的,我到場時現場已有10、20個平時就在蕭駿民的家出入之人,蕭駿民、蕭清翔、蔡尚佑、陳擴文都在場,我到場後有再問蕭清翔,蕭清翔說是A住處住戶要停車與蕭駿民有衝突,A住處住戶有嗆蕭駿民,蕭清翔講到一半時就打起來了,A住處大門玻璃破掉後,蕭駿民、蔡尚佑、蕭清翔開始以拳頭及手持安全帽毆打丙○○、丁○○,我有毆打丁○○的背部,陳擴文也有動手打人,其餘在場我不認識的人也有動手,蕭清翔有拿盆栽、木椅砸車子,蕭駿民、蔡尚佑及其餘的人也有砸車子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至16頁,他卷第250、251頁,偵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又被告陳宇強係於102年6月26日警詢及偵訊後之某日,始為「洪○○」私下通知到證人戊○○住處詢問,並於受詢問過程中表示:其係到場挺「大頭(即被告蕭清翔)」之的鄰居「怪頭(即被告蕭駿民),因為有停車糾紛,有嗆說要去找人,「怪頭」通知「大頭」後,「大頭」才過去,其是最晚到的,現場已經有十幾個人了,「大頭」、「蔡尚佑」有去打,其有動手打「兒子」、「女生」,後來才知道「兒子」是警察乙節,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可考(見偵卷第63至68頁)。可見被告陳宇強私下也自承其與被告蕭駿民、蔡尚佑、蕭清翔均有參與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此益可徵,被告陳宇強於102年6月26日警詢、偵訊及於103年3月18日詢問中所述,堪予採信。至細譯證人甲○○、乙○○○、丙○○、丁○○針對本件被害情節的指訴,其等前後所述及彼此所陳,固有些許歧異,甚或至多僅能指出被告蕭駿民、陳擴文、蕭清翔在場,而未能具體指明被告蕭駿民、陳擴文、蕭清翔有何分工之行為,自遑論未注意被告蕭駿民、陳擴文、蕭清翔之在場與否。本院參酌證人之證言本係各證人本於個人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惟宥於人的感官、知覺、記憶及口語表達,均非如攝錄影器材般能完整重現事發當時之狀況,難免有所不足。故上開證人所證,雖有歧異之處,但尚符每個人感知表達能力不同致陳述或有缺漏的經驗法則,自難僅憑此些許歧異,遽認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足採信。再上開證人所證,均應非虛構故事以誣陷被告陳宇強等5人,否則上開證人本屬一家當有空間互為謀議勾串,以求其等前後及彼此證述內容之一致性及完整性。另被告陳宇強嗣於103年3月18日詢問中雖改稱:陳擴文接到電話講完後,就跟蕭清翔講話,後來陳擴文、蕭清翔跟我說有事,我問陳擴文要去哪裡,陳擴文表示要去蕭駿民的家附近,我們就一起離開過去等語(見偵卷第61頁背面)。然被告蕭駿民、蕭清翔為堂兄弟關係(見警卷第89頁,他卷第245頁),衡情被告蕭駿民應係聯絡與其關係較為親近及熟悉之被告蕭清翔。故被告陳宇強上開改稱之內容,要難憑信。是綜合證人甲○○、乙○○○、丙○○、丁○○之證述及被告陳宇強於102年6月26日警詢、偵訊及於103年3月18日詢問中所述,足認被告陳宇強等5人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確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各項行為。
2.被告陳宇強於103年3月18日詢問中雖改稱:沒有人拿安全帽、木椅、盆栽,都是徒手打等語(見偵卷第62頁),嗣後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有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蕭清翔在黑輪攤喝酒,沒印象陳擴文有跟我在一起喝酒,我先離開黑輪攤,我要去網咖打電腦才經過A住處,沒聽到蕭清翔有接到電話,沒印象蕭清翔有說出事了要支援,我停在全家超商旁邊時,A住處已有1、20人在場,當時沒看到陳擴文、蕭清翔在場,蕭駿民、蔡尚佑則站在屋外騎樓下,我有聽到這1、20人在叫囂,有人跑來跑去,我不知他們吵什麼,後來聽對面鄰居說是停車糾紛,不是陳擴文或蕭清翔告訴我的,沒有看到有人砸車砸門,沒看到甲○○等人被打,我未走進A住處,警車來時,怕被酒測,就先離開去網咖打電腦,打了1個多小時後就去蕭清翔家,蕭清翔沒有特別說什麼,蕭駿民沒有聯絡我過去助陣,未與蔡尚佑、陳擴文聯絡,我打電話與蕭清翔聯絡後才去黑輪攤找蕭清翔喝酒,後來我打電話給蕭清翔跟他說我要走了,我就離開黑輪攤去網咖,打完網咖時,我於快22時許再打電話聯絡蕭清翔,問蕭清翔在哪裡,然後我去蕭清翔的家找他想要繼續喝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145、147至153頁),後又改為證稱:我有與陳擴文通話2次問工作的事,第3次是向陳擴文噓寒問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154頁)。惟被告蔡尚佑供稱:我看見3部機車約4、5人拿A住處門前的花盆砸A住處住戶的車,致前擋風玻璃碎裂等語(見警卷第54頁,他卷第246頁背面、第247頁)。被告蕭駿民復供稱:約有
5、6位我不認識的人來打跟砸,這群人拿盆栽、木椅、安全帽打被害人,拿盆栽、木椅砸A住處玻璃大門等語(見他卷第244頁背面、第245頁,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本院卷一第46頁)。足認被告陳宇強上開於103年3月18日詢問中改稱之詞,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再被告陳宇強既已承認有毆打證人乙○○○,丁○○,同時也供述被告蕭駿民、蔡尚佑、陳擴文、蕭清翔均有參與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甲○○、乙○○○、丙○○、丁○○之指訴大致相符。其翻異其詞之原因,復經本院認定不足憑採(詳述如前)。故被告陳宇強事後再空言辯稱其僅在場,並未動手等語及其前揭內容迥異之證詞,均難遽予採信。況依卷附被告陳宇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的雙向通聯紀錄(見聲搜卷第191至194頁)所示,被告陳宇強之上開門號與被告陳擴文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4月4日(自0時0分0秒起,至23時59分59秒止)有10次通話紀錄;與被告蕭清翔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時段,則僅有1次通話紀錄。被告陳擴文亦供稱:陳宇強、蕭清翔、我在○○殿對面的黑輪攤吃黑輪,陳宇強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5頁)。此均核與被告陳宇強前揭之證詞不符。更可見被告陳宇強翻異其詞後之所辯及所證,均與事實有違,殊難置信。
3.被告蔡尚佑於102年6月26日警詢中先供稱:A住處住戶把車停在○○街17號前,蕭駿民出言阻止,A住處住戶便到蕭駿民住處理論,我與A住處住戶對話時,剛好有接到我朋友的電話,後來雙方各自返家,約經過10至20分鐘,我聽到多聲巨響,我、蕭駿民便外出查看,我看見3部機車約4、5人拿A住處門前的花盆砸A住處住戶的車,致前擋風玻璃碎裂,後來我、蕭駿民就在○○街16號金紙店前聊天看員警處理事情等語(見警卷第53、54頁);於102年6月26日偵訊中供稱:A住處住戶把車停在○○街17號前,蕭駿民就出去跟開車的人說不要停在這裡,乙○○○、甲○○先後來說停一下會怎樣,後來丙○○、丁○○就到蕭駿民的家前與蕭駿民隔著紗門對罵,我也出聲說「你們侵門踏戶還這麼大聲」,此時我接到「慶仔」打來電話說要收會錢,雙方吵完後古家人就回去了,約經過10至20分鐘,我聽到外面大、小聲的,我、蕭駿民便外出查看,我看到
3、4位年輕人在砸車,但有1人拿花盆砸古家人的車,此時我接到「慶仔」的電話說他已經到了之後,我就走去全家便利商店交會錢等語(見他卷第246、247頁);於本院103年8月7日、10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與丙○○等4人發生口角過程中,我有接到吳○○用門號0000000000號打來的電話,我就沒再跟他們4人吵了,後來古家4人走回A住處,我就馬上獨自離開蕭駿民的住處,直接走到全家超商等吳○○,未在○○街16號(即金紙店)大門前停留,我是在全家超商看到有警車開進去,才走回到○○街16號大門前與朋友李○○同坐,此時已經都打完了,我沒看到有一群人在A住處大門前砸車,也沒看到有人砸A住處住戶的玻璃門,當天(即102年4月4日)晚上我未以電話與蕭清翔聯絡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於本院104年5月14日審理中供稱:當天晚上我與吳○○通話好幾次,我都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接聽的,吳○○有2個門號,我不知吳○○當天用哪個門號與我聯絡,吳○○開車到全家超商,我坐上吳○○的車,把我個人活會的會錢新臺幣(下同)3000元,還有別人託我轉交的死會的會錢5000元交給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8、149頁)。證人即被告蔡尚佑之友人吳○○則先證稱:102年4月4日20時許,我以0000000000與蔡尚佑之0000000000通話1通約見面地點後,我開車約5分鐘就到達大寮包公廟的全家超商前停車,蔡尚佑上我的車,我們在車上聊天,我並向蔡尚佑收活會的會錢3500元,聊天過程中看到警車開進去,蔡尚佑說剛才有跟他人吵架,要先回去看看,蔡尚佑就離開了,當時我只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嗣改稱:蔡尚佑講完話就離開,我不知道蔡尚佑要去哪裡,我沒有說有警車經過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6頁)。惟依卷附被告蔡尚佑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份(見聲搜卷第216至218頁)所示,被告蔡尚佑之上開門號與證人吳○○之前揭門號,自102年4月4日1時56分起,至同日21時40分止,均無通聯紀錄;與被告蕭清翔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則於102年4月4日20時56許,有15秒之通話紀錄。且綜觀被告蔡尚佑之歷次供述及證人吳○○之證詞,可知被告蔡尚佑最初並未提及其到超商之情節,並針對何時接到證人吳○○的電話、通話次數、何時離開被告蕭駿民上開住處及離開之原因、係獨自或與被告蕭駿民一同離開、其離開被告蕭駿民上開住處時是否有目擊砸車、何時動身前往全家超商等節,其供述前後不一且避重就輕;證人吳○○對於伊有無目睹警車經過、被告蔡尚佑下車後的去向等情,伊的證詞也有所反覆。再經比對被告蔡尚佑之歷次供述及證人吳○○之證詞,亦可見其2人關於通話次數、證人吳○○當時使用幾個行動電話門號、證人吳○○當時收取合會會款之金額等細節之陳述均未能吻合。況證人吳○○自承:蔡尚佑找我作證,蔡尚佑有特別提醒我,蔡尚佑說他當天(即102年4月4日)有跟我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5頁)。自難完全排除證人吳○○之證詞係出於刻意迴護被告蔡尚佑而來。再者,證人即被告蔡尚佑之友人李○○雖證稱:我住○○街16號開金紙店,是蕭駿民家的正對面,102年4月4日晚上我聽到有人說三字經,就到我家1樓大門看,我看到在我家斜對面的A住處門口有6至8人在打架互毆,但沒有看到蕭駿民、蔡尚佑,我看了3、4分鐘後,警車來了,我才遠遠地看到蔡尚佑從全家超商走回來,我、蔡尚佑就在我家門前聊天,全家超商距離我家有7間房子的距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35、37、38頁)。然證人李○○自承:當時天色昏暗,我沒注意A住處門口有車輛被毀損,也沒注意A住處大門玻璃有無破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4頁)。既然當時天色昏暗,致證人李○○未能注意距離較近的A住處大門附近發生砸車、大門玻璃破碎之事,其卻能在相同情形下目擊被告蔡尚佑自距離較遠之全家超商徒步走回,顯與常理有違。此外,被告蔡尚佑最初並未提及到全家超商與證人吳○○見面之事,且係供稱:我、蕭駿民就在○○街16號金紙店前聊天看員警處理事情等語(詳如前述),亦核與證人李○○上開所證之情節不符。此均足認被告蔡尚佑前揭所辯及證人吳○○、李○○上開所證,均難憑採。
4.被告蕭駿民於102年6月26日偵訊中先供稱:○○街17號住戶有交待車子不要停在17號門口,若將車子停在我家(即○○街15號)門口,也會擋到17號,結果A住處住戶將車子停在17號門口正前方,也擋到我家,我跟乙○○○說不要停在這裡,丙○○、丁○○就到我家門前並隔著門與我、蔡尚佑發生口角,我的老婆林○○和5歲的小孩有受驚嚇,後來甲○○拉著丙○○、丁○○回去,我氣不過就走去A住處門口說「你們2個給我出來」,蔡尚佑則待在我家,結果不到5分鐘就有一群我不認識的人來打跟砸,這群人拿盆栽、木椅、安全帽打被害人,因蔡尚佑有打電話約朋友拿會錢,這群不認識的人到場發生衝突時,我看到蔡尚佑接聽電話後說到了,蔡尚佑就走去全家便利商店找朋友等語(見他卷第244、245頁,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於本院10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中供稱:A住處住戶停車之前,蔡尚佑有講電話,蔡尚佑有說「你到的時候打給我,我再出去」,後來甲○○、乙○○○、丙○○、丁○○在我家前面,我說17號沒人住,你們可以停,但不要擋住我家的出入,他們4人回去之後,我獨自到A住處大門前要講「你們2個給我出來」,但話未講完,就有一群人拿盆栽、木椅砸A住處玻璃大門,但玻璃門沒破,甲○○、乙○○○、丙○○、丁○○當時還在屋內,我見狀退到16號大門口,林○○硬拉我回家,所以我沒看到這群人打他們4人,蔡尚佑跟著我出來後,都一直待在16號大門前,但我、蔡尚佑沒有講話,林○○拉我回家時,我看到蔡尚佑走向巷口的全家超商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後改稱:我不知道蔡尚佑是何時出來的,我看到蔡尚佑時,蔡尚佑是站在16號大門前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蕭駿民關於停車糾紛之原因、被告蔡尚佑是否有隨同其一起外出、是否目擊A住處住戶遭人持盆栽、木椅、安全帽毆打等情之前後供述不符,更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證人林○○先證稱:我朋友把機車停在○○街17號前面,A住處住戶沒有說一聲就把機車移走,將汽車停在17號前面,所以蕭駿民、蔡尚佑與A住處住戶大聲吵架,A住處住戶離開我家後,蔡尚佑仍在我家講電話,我聽到蔡尚佑說「你到全家以後,再打電話給我」,但我不清楚蔡尚佑何時離開我家,約經過10至15分鐘,我聽到一群人砸東西的聲音及摩托車的聲音的時候,我看到蕭駿民也跑出去了,蕭駿民可能是要去找A住處住戶理論,我很害怕,就到屋外找蕭駿民,我到屋外時看到蕭駿民在16號門口,才把蕭駿民拉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0、22、23、25、26、29頁),後改稱:蕭駿民與A住處住戶吵完架後約5分鐘,就說要去找人理論,就出去找A住處住戶理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9頁)。可知證人林○○針對被告蕭駿民外出之原因及何時外出找A住處住戶理論乙節,前後所證互異;關於停車糾紛之原因、被告蔡尚佑何時接到電話並向對方(即證人吳○○)表示到全家超商時再撥電話等情,則與被告蕭駿民所供不符。再經相互勾稽比對被告蕭駿民、蔡尚佑歷次所供及證人林○○之前後證詞,更可知被告蕭駿民、蔡尚佑外出之原因、是否一同外出、被告蔡尚佑何時接到電話並向證人吳○○表示到全家超商時再撥電話、被告蔡尚佑何時外出、被告蔡尚佑外出後是否有在○○街16號大門前停留,再前往全家超商、被告蕭駿民、蔡尚佑是否有在○○街16號大門前聊天等細節,其3人所述互核不合,故其3人之陳述均難採信。
5.被告陳擴文先於102年6月26日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本來想去網咖打電腦,去網咖途中經過○○街打架地點,當時打得很混亂,我才停下來,我不敢騎過去,因為路上有木棍在飛等語(見警卷第79頁,他卷第184頁);於103年8月7日及103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李○○要去網咖店,順便要載李○○回家,去網咖店的途中經過A住處時,有很多人做出類似要打人的樣子,也有叫囂的聲音,但天色昏暗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本院卷一第49、50頁),嗣於104年5月14日本院審理中又改稱:陳宇強、蕭清翔、我在○○殿對面的黑輪攤吃黑輪,陳宇強先離開,然後我要載李○○回他家看他老婆,所以也先離開,我、李○○騎車到大寮路上的全家超商時,李○○就先下車到全家超商買熱湯,我要到○○街的網咖開電腦就先離開全家超商,結果我騎車到蕭駿民住處旁邊就被擋住了,有人群圍觀,我無法前進,後來警察到場了,我才離開繞回全家超商看李○○不在了,我就去朋友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5、146頁)。顯然被告陳擴文就其何以會前往本件案發地點之緣由、其係獨自或與證人李○○一同到達案發地點、其到達案發地點時所見情形為何,其前後供述有異。而證人李○○於104年3月6日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4月4日20時許,我到○○殿看廟會,就在○○殿對面的黑輪攤碰到陳擴文、蕭清翔在喝酒、聊天,我在黑輪攤坐到20時30分許,就特別拜託陳擴文先載我回家看我老婆,我、陳擴文不是要去網咖店打電動,我們離開時蕭清翔仍在黑輪攤,我們從大寮路轉○○街進去時就看到一群人很吵很亂,我不清楚那一群人在做什麼,我沒看到有人在那邊打架,我們在原地大約停留看了3、4鐘後也不曉得發生什麼事,我就叫陳擴文先載我回家,我到家之後,就不清楚陳擴文去哪裡了,陳擴文也沒說要去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7、139頁)。可見證人李○○上開所證,均核與被告陳擴文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供不符,且依被告陳擴文歷次供述及證人李○○證述之時序觀察,被告陳擴文於104年5月14日本院審理中所供,應係為迎合證人李○○之證詞而刻意改變。是被告陳擴文前後之供述及證人李○○上開所證,均應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6.被告蕭清翔於102年6月26日警詢及103年9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稱:我是案發過後,警察走了之後才到蕭駿民家,經蕭駿民告知,我才知道這件事,蕭駿民表示係因停車糾紛,才導致A住處住戶被毆打等語(見警卷第89頁,本院審易卷第61頁);於103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於102年4月4日20時許,在○○殿看廟會,當時張○○、陳○○、戴○○、戊○○也在場,有朋友到○○殿時說蕭駿民家跟隔壁發生糾紛,我約於21時離開○○殿,其他人是工作人員留在現場,我回家洗澡後就去蕭駿民的家看看,但只有林○○在,我聽林○○說蕭駿民在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51頁);於104年5月14日本院審理中供稱:102年4月4日下午,我有跟林○○說我要去○○殿廟會的事情,當天晚上我到蕭駿民家時,林○○表示蕭駿民在派出所做筆錄,我沒有打電話給蕭駿民或到派出所找他,我就在蕭駿民家裡跟朋友打麻將,直到102年4月5日1時許才離開,我離開前蕭駿民就回來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41頁)。惟證人戊○○證稱:102年4月4日晚上,我沒有出現○○○區○○路○○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6頁)。另卷附被告蕭駿民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蕭清翔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見聲搜卷第219頁背面、第220頁、第221頁背面)也顯示,上開2門號於102年4月4日21時34分許、21時40分許,分別有39秒、44秒之通話紀錄。此均與被告蕭清翔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辯不合。且被告蕭清翔係於何時經由何種管道知悉A住處住戶與被告蕭駿民發生糾紛,其到達被告蕭駿民上開住處時,是否僅有證人林○○1人在家亦或有其他朋友在場打麻將等節,被告蕭清翔上開前後所述亦有不符。證人林○○固證稱:蕭清翔有跟我說要跟朋友出去玩,我猜想本件案發時,蕭清翔是不在場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5、30頁)。惟既係猜測,其此部分所述,自不足採。另被告蕭駿民於103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案發之後,蕭清翔才到我家問我發生何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後於104年5月14日本院審理中改稱:蕭清翔於102年4月4日21時或22時許到我家,我在樓上,我整晚都沒有與蕭清翔見面,是林○○與蕭清翔見面的,之後蕭清翔在我家打麻將,我不知蕭清翔何時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頁)。足見被告蕭駿民於102年4月4日當晚是否曾與被告蕭清翔見面乙節,被告蕭駿民之供述也呈現反覆不一之情形,其改稱之詞亦核與被告蕭清翔於103年12月10日、104年5月14日之供述不符。此外,證人林○○於104年1月23日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4月4日22許,我在樓上休息,但我有看到蕭清翔1人到我家打麻將,應打了2小時才回去,當時在我家打麻將的朋友很多,麻將打完後,蕭駿民也有跟我說蕭清翔來打麻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0、27、28、30、31頁)。是依證人林○○到庭作證及被告蕭駿民、蕭清翔歷次供述之先後次序觀之,於證人林○○到庭作證之前,被告蕭駿民、蕭清翔均未曾提及打麻將之事。故被告蕭駿民、蕭清翔嗣後均改稱有打麻將之事,應係為符合證人林○○之證詞而來。
7.又證人張○○證稱:102年4月4日16時或17時許,我、陳○○在○○國小門口外,與蕭清翔見面,蕭清翔叫陳擴文拿酒給我,蕭清翔、陳擴文就一起離開了,後來蕭清翔有過來找我並表示他在廟(即○○殿)附近,因為蕭清翔拿酒給我,我想謝謝蕭清翔,我、陳○○遂一起於21時許到達廟的附近,然後在黑輪攤看到蕭清翔、陳擴文在喝酒,我、陳○○過去黑輪攤與蕭清翔碰面,蕭清翔有表示累了要回去休息,我、陳○○待了快20分鐘就先離開,不知道蕭清翔、陳擴文何時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52頁)。證人戴○○復證稱:102年4月4日晚上,我、張○○、陳○○一起偶然○○○區○○路○○殿對面的黑輪攤碰到蕭清翔,當時蕭清翔跟陳擴文在一起,但我不確定踫面的時間,之後我先離開,其他人仍在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再證人陳○○證稱:102年4月4日16時或17時許,我在○○國小遇到蕭清翔、陳擴文、陳宇強,聊一下就離開了,102年4月4日晚上,我、張○○是廟會的工作人員,當時是吃飯時間剛好經○○○區○○路的黑輪攤,看見蕭清翔在吃黑輪,有與蕭清翔碰面喝酒,但不記得碰面的正確時間,也有在黑輪攤看到陳擴文、陳宇強,但沒有互動,不確定何時看到,也有在黑輸攤遇到戴○○,蕭清翔、陳擴文、陳宇強算是一起離開的,但我不清楚是何時離開,他們離開後,我繼續在○○殿幫忙一直到熱鬧結束,我也認識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64頁)。經相互勾稽比對證人張○○、戴○○、陳○○之上述證詞,固足認證人張○○、戴○○、陳○○於102年4月4日晚間均曾與被告陳宇強、陳擴文、蕭清翔,在○○殿對面的販售黑輪之攤販見面,證人張○○、戴○○離開該攤販時,被告陳擴文、蕭清翔仍在原地。惟證人戴○○、陳○○均證述不確定與被告陳宇強、陳擴文、蕭清翔碰面之時間,自其2人之證詞也無從確定被告陳宇強、陳擴文、蕭清翔係於何時離開。是證人戴○○、陳○○之上述證詞,仍不足認本件案發時間之102年4月4日20時32分至同日20時36分之間某時,被告陳宇強、陳擴文、蕭清翔等3人在該黑輪攤販處飲食。至證人張○○雖表示其、證人陳○○約於102年4月4日21時許,在上開地點與被告陳擴文、蕭清翔見面,其於102年4月4日21時20許離開時,被告陳擴文、蕭清翔仍在。但依被告陳擴文所辯及證人李○○所證,被告陳擴文業於102年4月4日20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證人李○○離開該黑輪攤販,嗣被告陳擴文騎車行經A住處前時被阻擋,迄警車到達A住處時始離開,並前往友人的家乙節,已如前述。故證人張○○所證述之相關時間,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陳擴文、蕭清翔之認定。
8.綜上所述,本件經比對勾稽證人甲○○、乙○○○、丙○○、丁○○之證詞及被告陳宇強、蕭駿民、蔡尚佑之部分供述,另審酌附卷之診斷證明書、甲車及乙車毀損照片、A住處大門玻璃毀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陳宇強、蕭駿民、蔡尚佑、陳擴文、蕭清翔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確有如犯罪事實所記載之行為。其5人猶執前詞置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宇強、蕭駿民、蔡尚佑、陳擴文、蕭清翔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4554號意旨)。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陳宇強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侵入A住處內,並以勒脖後強行拖拉之方式,將證人乙○○○拖行至A住處外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證人丁○○證稱:這群人到我家門口聚集時,有叫我們出來,不然要破門而入,陳宇強把乙○○○架住拖到屋外之後,乙○○○有抵抗,陳宇強就鬆手了,未再架住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130、133頁)。被告陳宇強亦供稱:我對著裡面說「出來好好講清楚就好了,不要在那邊嗆一些有的沒的」等語(見警卷第14、15頁)。故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宇強及該名男子係基於剝奪證人乙○○○行動自由的意思為之。且於極短時間之內,即為證人乙○○○所掙脫。尚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或該罪之未遂之構成要件不符,僅屬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的範疇。是核被告陳宇強、蕭駿民、蔡尚佑、陳擴文、蕭清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又被告蔡尚佑撥打行動電話通話,並對證人甲○○、乙○○○、丙○○、丁○○表示「等一下,你就知道該死」、「我知道你是警察也照打」等語後,被告陳宇強、陳擴文、蕭清翔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旋即分乘數輛機車到場,被告蕭清翔並曾對被告陳宇強表示被告蕭駿民有事需要支援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陳宇強、陳擴文、蕭清翔及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係由被告蔡尚佑糾集而來,且應邀到場之人均應知或可得而知本次聚集之目的,乃為對與被告蕭駿民、蔡尚佑發生紛爭之對象進行報復。故本件被告陳宇強、蕭駿民、蔡尚佑、陳擴文、蕭清翔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雖於事前未有具體謀議,又無直接之意思聯絡,但均應知或可得而知本次聚集之目的,是被告陳宇強率先持安全帽砸打A住處之安全玻璃大門未破後,被告蕭駿民、蔡尚佑、陳擴文、蕭清翔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狀遂能立即加入並開始實行傷害、強制、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等行為,此自足認其等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被告陳宇強、蕭駿民、蔡尚佑、陳擴文、蕭清翔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所為傷害、強制、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宇強等5人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砸毀證人甲○○之甲車、證人丙○○之乙車及證人甲○○、乙○○○、丙○○、丁○○所居住的A住處之安全玻璃大門,又侵入A住處內,以強暴手段將證人乙○○○拖行到A住處外,嗣在A住處外,毆打證人甲○○、乙○○○、丙○○、丁○○成傷,被告陳宇強等5人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開所為,其時間、地點固然密接相近,惟侵害之法益互殊,各行為之態樣及手段亦非截然不可區分。再者,被告陳宇強等5人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要求證人乙○○○到屋外說明清楚,證人乙○○○不從,被告陳宇強及其中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始侵入A住處內,將證人乙○○○拖行至A住處外,證人乙○○○則自行掙脫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陳宇強等5人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證人乙○○○掙脫後再將之毆打成傷,應係另行起意為之,尚難認其等侵入A住處內將證人乙○○○拖行至A住處外等行為,均係屬傷害證人乙○○○之部分行為。從而,被告陳宇強等5人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開所為3個毀損他人物品罪(甲車、乙車、A住處大門玻璃)、1個侵入住宅罪、1個強制罪、4個傷害罪,經核屬以數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陳宇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8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而於10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被告陳宇強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9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蕭駿民、蔡尚佑與被告蕭駿民之鄰居即證人甲○○、乙○○○、丙○○、丁○○,僅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被告蕭駿民、蔡尚佑竟未思以平和方式處理事情,糾集被告陳宇強、陳擴文、蕭清翔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率爾分持安全帽、機車大鎖、木椅、盆栽等器物,砸打甲車、乙車及A住處之安全玻璃大門,致甲車、乙車受有前揭損壞,該安全玻璃大門亦呈碎裂,對證人甲○○、乙○○○、丙○○、丁○○造成財產上之損害非輕,被告陳宇強與其中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侵入A住處內,妨害證人甲○○、乙○○○、丙○○、丁○○之住居安寧,並以勒脖後強行拖拉之方式,將證人乙○○○拖行至A住處外,侵害證人乙○○○之意思決定自由,被告陳宇強、蕭駿民、蔡尚佑、陳擴文、蕭清翔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分持安全帽、機車大鎖、木椅、盆栽等器物或徒手毆打證人甲○○、乙○○○、丙○○、丁○○,致其4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使其4人之身心受創甚巨,被告陳宇強等5人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陳宇強等5人迄今未與證人甲○○、乙○○○、丙○○、丁○○商談和解事宜,以填補其4人因本件所受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失。並參酌被告蕭駿民、蔡尚佑、陳擴文、蕭清翔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陳宇強先坦承後翻異其詞之犯後態度。 兼衡 以被告陳宇強、陳擴文、蕭清翔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係由被告蔡尚佑糾集而來,以及被告陳宇強等5人各自親手實施及參與之行為,暨被告陳宇強、陳擴文之教育程度均為高中肄業;被告蕭駿民、蔡尚佑均為高職畢業;被告蕭清翔為國中畢業,被告陳宇強、蔡尚佑、陳擴文、蕭清翔之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被告蕭駿民為勉持(見警卷第9、35、49、74、86頁,本院卷三第149頁)等上開被告陳宇強等5人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合併定其5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至本件扣案被告蕭駿民所有之廟會服飾2件、木製法器1件、鐵製法器1件、扇子2只,經核均與被告陳宇強等5人本件所為之犯行無直接關係,均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查本件被告陳宇強等5人所使用之安全帽、機車大鎖、木椅、盆栽及被告蔡尚佑用以糾眾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其中木椅、盆栽為證人甲○○所有,安全帽、機車大鎖及行動電話則遍查全卷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陳宇強等5人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本院自無庸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