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政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3222號),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宜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宗興書記官陳秋燕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政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政融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4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寺廟前,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第三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
281.66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1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第72
7號判決意旨參照),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故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秋燕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重量│數量│├──┼───────┼─────────────────┼──┤│1│愷他命(含包裝│驗前總純質淨重:60.129公克│1包│││袋1只)│驗餘淨重:82.026公克││├──┼───────┼─────────────────┼──┤│2│愷他命(含包裝│驗前總純質淨重:78.122公克│1包│││袋1只)│驗餘淨重:98.870公克││├──┼───────┼─────────────────┼──┤│3│愷他命(含包裝│驗前總純質淨重:69.653公克│1包│││袋1只)│驗餘淨重:98.738公克││├──┼───────┼─────────────────┼──┤│4│愷他命(含包裝│驗前總純質淨重:72.829公克│1包│││袋1只)│驗餘淨重:98.798公克││├──┼───────┼─────────────────┼──┤│5│愷他命(含包裝│驗前總純質淨重:0.934公克│1瓶│││瓶1個)│驗餘淨重:1.170公克││├──┼───────┼─────────────────┼──┤│合計編號1至5之驗前總純質淨重:281.667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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