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即被告 余遠螢 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 律師
宋重和 律師 廖國欽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2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遠螢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准以新臺幣2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其出境、出海。惟聲請人早年即前往大陸地區廣西南寧市青秀區經營按摩推拿事業,凡事親力親為戮力經營,事業略有小成,吸引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入股投資,然聲請人因本案遭羈押禁見達5月有餘, 嗣具保 停押,出外聯繫後始知大陸事業因聲請人突遭羈押而幾近停擺,員工無預警離職,事業無人管理,數間店面旋遭收回,店內財物亦遭竊取,損失慘重,且因聲請人先前與外界斷絕聯繫,無論係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股東皆心急如焚,認為聲請人係因經營不善而先行捲款走避,又不相信聲請人家屬說詞,屢要求聲請人前往親身說明,並要求聲請人儘速處理大陸地區之事業,是聲請人實有必要盡速前往說明並處理事業後續事宜,以免損害擴大。又本案「集團一」成員 戴星郎王功聖 等人因同涉「資本運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無罪在案,足徵檢察官所指之「資本運作」是否涉及犯罪,仍有疑問;再以本案被告、被害人與證人人數眾多,卷證資料繁雜,檢察官不斷追加起訴併辦,致使本案事實異常龐大,更可想見日後訴訟進行程度絕非短期日即可終結,而聲請人所涉犯詐欺罪、公平交易法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分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案諸多證據及證人證言均採證完畢,聲請人已表示意見,故依本案現有被告、被害人與證人之陳述,應可釐清本案事實與聲請人涉入角色、職務內容及重要性,聲請人亦無從單憑己身之力使案情陷入晦暗之疑慮,更遑論本案自起訴迄今已1年有餘,然依公訴人起訴書與補充理由書均無法明確表示所有被告之犯罪事實、組織角色、詐欺說詞、犯罪手法等等,顯見檢察官並未盡舉證責任,甚且傳喚全案所有被告及被害人到庭證述,企圖藉法院之手代勞己身之偵查責任,顯係疏虞,倘以此持續對聲請人施以嚴厲之行動自由限制,當屬過苛,況聲請人先前已繳納鉅額刑事保證金在案,聲請人具保後,歷次準備程序均按時到庭,聲請人此次前往大陸實係為大陸地區已崩毀之事業收拾殘局,給其他股東完整交代,且聲請人之家人均在國內,生活重心亦已移回國內,亦無必要不顧家人而逕自逃亡大陸地區滯留不歸之理,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
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簡言之,僅係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未如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須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應採嚴格證明之法則,反之,只需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可以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且只需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序即可,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3條、第35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在案,為本院以102年金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中,而依檢察官追加起訴時之證據資料,如共犯戴興郎、謝佩殷、 梁素玉鄭言睿陳石川鍾景耀蘇玉燕 、被害人 紀蔚俊游素秋莊慧貞潘昱丞江麗淑吳昌裕潘寶義 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等多項證據,堪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此一犯罪嫌疑重大,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認定聲請人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與聲請人日後是否確成立犯罪無關;又個別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尚須視個別案件之證據而定,尚無以他案被告獲判無罪,聲請人即當然無罪之理,更無相同事件相同處理原則之適用,聲請意旨徒以另案被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故聲請人犯罪嫌疑並非重大云云,自非有據。
㈡又誠如聲請人所自陳,本案所涉犯罪事實眾多、犯罪時間甚
長、招攬之會員人數眾多,吸取之資金龐大,顯屬詐欺集團大型集體性犯罪之類型,若檢察官舉證為真,聲請人非無受有罪判決之可能,佐以聲請人曾因上開案件滯留大陸未歸,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始到案,是倘准許聲請人出境,聲請人日後於審理中認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聲請人更有前往大陸地區或國外久滯不歸或逃匿之高度可能性。
㈢再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主要理由為處理大陸地
區事業為由等,惟上開事由,聲請人本可授權或請他人代為前往,甚以電腦視訊等方式為之,實難認有何急迫性或須聲請人親自出國與會、不可取代之情事,且聲請人自陳其大陸地區之事業有臺灣地區股東參與,則聲請人既因停止羈押而可與外界聯繫,其自可在臺灣地區先與臺灣地區股東說明未能前往之理由,再由臺灣地區股東另向大陸地區股東說明即足,聲請人並未釋明為何上開方式不可行,而須其親自前往不可之情形;況誠前所述,本件被害人人數非寡,被害人多未獲賠償,聲請人既有前往大陸地區之計畫,倘滯外不歸或逃亡,對被害人日後求償之權益亦有受損之虞,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限制住居即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
㈣再聲請人復主張其先前已繳納鉅額刑事保證金在案,聲請人
具保後,歷次準備程序均按時到庭,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惟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故就其所涉相關情節尚待調查相關證據以釐清、確認,佐以聲請人自陳在大陸地區經營事業略有小成,顯見其個人有充分餘裕及能力在境外生活,是聲請人日後於審理中認為案情發展對其不利,而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其出境後棄保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縱聲請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均遵期到庭,亦難確保其將來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故聲請人上開所述,亦非有據。
㈤聲請人另表示家人均在國內,生活重心亦已移回國內,亦無
必要不顧家人而逕自逃亡大陸地區滯留不歸之理云云,惟刑案被告棄親人、在臺事業不理而潛逃出境之例,不勝枚舉,佐以聲請人曾有前述通緝後到案之前例,聲請人主張不可能拋棄家人與在臺灣安定生活云云,亦難令人信採,是其上開主張,仍無從排除其出境後滯留不歸之風險,故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㈥綜上,聲請人前經本院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審理程序
順利進行之原因,難認業已消滅,且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要求,並衡酌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亦非過度侵犯人權,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之目的,認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既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認仍有對其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凱俐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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