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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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抗告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務人 沈清慧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0月1日本院10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9月7日向鈞院聲請更生,然其於100年11月22日曾向保險公司申辦保單借款新臺幣(下同)69,000元,致該保單之解約金僅餘33,882元; 嗣鈞院 以102年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以致各普通債權人無法於清算程序獲得分配。又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保單雖僅有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南山康祥終身壽險-A型保險,然另有以相對人之配偶為要保人所投保之保單,即保單號碼Z000000000南山終身醫療保險、Z000000000南山人壽不分紅平準型終身壽險,此2保單之要保人是否由相對人變更為相對人之配偶,已容存疑,此將涉及相對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之事由。是以,相對人仍有同條例第134條第
2款之不免責事由,爰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相對人不予免責等語。
二、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至少須清償2年之可處分所得,才可獲得免責。再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是以,倘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
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101年9月7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裁定自101年10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由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更生事件程序製作債權表,並已確定,而債務人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623,466元,已逾1200萬元,依據消債條例第65條規定,本件自應開始清算程序。復據相對人因別無其他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102年4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後經本院調查審認相對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以10
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裁定相對人不免責確定在案。相對人復於103年8月28日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免責,經原審審酌後以相對人清償已達同條例第141條之標準,而於103年10月1日以10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卷宗查核屬實。
㈡相對人前經本院調查審認相對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
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裁定相對人不免責確定在案,復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依上說明,本院自應審酌相對人是否已清償達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之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經查,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為484,400元,必要支出項目費用總額為477,840元,尚餘6,560元,債務人名下雖具有清算價值財產,惟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並未分配到任何款項等情,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102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裁定在卷可憑。又依據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85號更生事件程序製作已確定之債權表,各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債權比例亦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本件相對人主張自受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不免責裁定後,後續已清償各普通債權人之金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逾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清償金額,均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等語,業據相對人於原審裁定提出郵政匯票暨匯票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卷第36頁至第50頁)。復經原審函詢各該普通債權人,經各債權人函覆表示已收受債務人清償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已受償金額無訛,此有前開各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卷第70頁、第73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9頁、第92頁、第96頁),是相對人主張其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情事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後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語,應為可信。
㈢至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項不應免責事由云云,惟按債務人繼續清償達同條例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已如前述,是相對人前係經本院調查審認相對人係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而以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則其今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僅依相對人是否已清償達同條例第141條規定之數額為免責與否之標準據為認定,而與相對人是否另有同條例第134條第2項不應免責事由存在無涉。是故抗告人於本件仍以相對人另有同條例第134條第2項所列不應免責事由存在為由,抗辯原裁定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准予相對人免責為不當云云,顯屬無據,要不足採。何況,復觀抗告人於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裁定前,亦已就相對人有上揭同條例第134條第2項不應免責事由存在乙節表示意見,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定相對人僅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無同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始依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裁定相對人不予免責,該裁定並已送達包括抗告人在內之各債權人及相對人,渠等復均未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已告確定,有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第28號卷宗可稽,足徵抗告人之上開主張,業經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裁定予以審酌,並認抗告人之主張為不足採。準此,抗告人於本件再次主張相對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項不應免責事由云云,除堪認顯於法有違外,亦難採信。
四、綜上,原審認相對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業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
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葉靜芳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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