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酈○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27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酈○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包(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酈○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7月23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自102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76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9日下午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9日下午14時30分許,因民眾檢舉上址疑有施用毒品情事,警方遂前往盤查,經徵得屋主 王錦治 之同意入內搜索,當場在酈○維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之殘渣袋1包(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及吸食器1個,再對其採尿送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酈○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犯嫌代碼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3頁、第57頁)。
㈢扣案之殘渣袋1包(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吸食器1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有關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
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㈡扣案之殘渣袋1包(編號3),其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
法析離,業據前揭毒品鑑定書記載綦詳,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吸食器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54號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警方於上開期日雖另扣得殘渣袋2包,然一併送驗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並未就此部分進行鑑驗,現亦不知去向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24頁),既無證據證明前述2包殘渣袋仍屬存在,亦無證據足認內含毒品成分無從析離,即尚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