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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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
上訴人即被告 阮清紅 (原名 阮青青鄭青青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阮清紅於民國104年5月5日前某日時,在其位在○○市○○區○○街○○巷○○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合會(即民間俗稱之互助會),會期自104年5月5日起,至105年10月5日止,共35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底標為500元,以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於每月5日、20日14時許,在上開處所開標(下稱A會)。詎阮清紅明知該會會單上編號第13號、英文姓名「CHI.PHUONG」、中文姓名「 阿芳 」之會員係 黎玉芳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會單,向先前亦表示欲參加該合會之團 艷芳 佯稱:這個「阿芳」就是你等語,致 團艷芳 陷於錯誤,誤以為已加入上開合會,而於每次開標後,依附表一編號9、⑦所示得標金額,繳交活會會款共計48,100元(共15期)予阮清紅。嗣阮清紅於104年12月20日未依會單約定日期開標,且避不見面,團艷芳與其他會員相互核對各自持有之會單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團艷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阮清紅固坦承其有召集A會,並自任會首,告訴人團艷芳則為A會會員,及A會於104年12月間,因無法收齊會款而倒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阿芳是黎玉芳,不是團艷芳;另有個 阿常 那個才是團艷芳云云;於原審辯稱:告訴人團艷芳原本參加的是104年7月20日起,至106年6月20日止,共24會,每期會款5,000元,底標500元,每月20日14時許開標之合會(下稱B會),共2會,後來告訴人團艷芳覺得B會時間拖太久,剛好A會會單上編號第19號、英文姓名「BAN.LE」、中文姓名「阿常」之會員要退會,所以就把這個會給告訴人團艷芳,伊沒有跟告訴人團艷芳說編號第13號的「阿芳」是她,伊沒有詐欺之意思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阿常的互助會轉給團艷芳,希望傳喚阿常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A會會首,A會自104年5月5日起,至105年10月5日止
,共35會,每期會款為5,000元,底標為500元,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並於每月5日、20日14時許,在被告斯時位在○○市○○區○○街○○巷○○號住處開標,至104年12月20日前,業已進行15期。而告訴人團艷芳有參加A會1會,至104年12月20日前均為活會,且A會會單上編號第13號、英文姓名「CHI.PHUONG」、中文姓名「阿芳」之會員係告訴人黎玉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易字卷㈢第197頁至第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團艷芳、黎玉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卷㈢第24頁至第33頁、第191頁至第199頁),並有A會會單影本、被告106年9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會單當事人一覽表、活會應繳金額一覽表,及106年11月8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被告筆記資料(見偵緝卷第79頁、原審易字卷㈠第190頁至第193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51頁至第252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證人團艷芳 於原審108年3月5日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兩個
會,一個5,000元(指A會)、一個3,000元(指偵緝卷第81頁所示會單的互助會,下稱C會),兩個會都是活會,也沒有賣給別人過,A會會單上編號第13號、英文姓名「CHI.PHUONG」、中文姓名「阿芳」的人是我,A會會單是被告在第二期的時候拿給我的,上面名字已經都印好,被告沒有跟我說參加的是哪些人,但是她把會單拿給我的時候,有跟我說我是哪一個名字,我除了參加A會及C會外,沒有參加被告其他的會,如果被告說A會會單上編號第13號的「阿芳」不是我,那這會單裡面就沒有我的名字,我就會跟被告講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㈢第191頁至第199頁),並提出A會及C會之會單各1紙以為佐證,而觀諸卷附A會會單,除編號第13號載有英文姓名「CHI.PHUONG」、中文姓名「阿芳」外,並無其他類似證人團艷芳姓名或代號之記載,且被告對於證人團艷芳有參加A會1會之部分,亦不爭執。是證人團艷芳證稱被告拿會單給伊時,有告知A會會單上編號第13號之會員是伊,並據此向其收取各期會款乙節,尚非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因A會會單上編號第19號、英文姓名「BAN.LE
」、中文姓名「阿常」之會員要退會,所以就把這個會轉給證人團艷芳云云;然對於「阿常」之聯絡資料、方式均諉為不知,並稱相關資料均遭其他會員拿走,無法提供「阿常」之相關年籍資料、電話、地址以供法院查證或傳喚「阿常」至本院作證,此有被告106年9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第九會會單當事人一覽表1紙(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90頁至第192頁)在卷可考;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阿常」,然亦無法提供「阿常」之相關年籍資料、電話、地址以供本院查證或傳喚「阿常」,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一般互助會之會首,不僅需聯繫全部會員,亦負責向各會員收取每期會款,也需於其等投標後告知是否得標,衡諸常情,自應知悉各會員之人別或聯絡方式,是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供「阿常」之資料,或任何聯繫方式,於常情顯有不合,其上開辯解實難採信。
⒊又被告雖辯稱證人團艷芳原參加B會,係因證人團艷芳覺得
一個月開標一次拖太久,所以改參加A會云云。然觀諸B會會單,編號第3號、英文姓名「CHI.PHUONG」、中文姓名「小芳」之人,係參加2會,與證人團艷芳上開證稱:我跟被告兩個會,一個5,000元(指A會)、一個3,000元(指C會)等語明顯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令人盡信。更況乎,依被告106年9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第九會活會應繳一覽表(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07頁),A會會單上編號第19號、英文姓名「BAN.LE」、中文姓名「阿常」之會員,已於104年5月20日即A會第二次開標時得標,然證人團艷芳迄104年12月20日前,均為活會,而死會會員與活會會員之權利義務不同,又如何代換?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係臨訟卸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為卸責推諉之詞,顯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自104年5月5日起,至104年12月止,每月5日、20日,
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向告訴人團艷芳收取會款,其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不依循正當途徑獲得所需,竟不當利用告訴人團艷芳對己之信賴,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團艷芳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⑦所示之會款,造成告訴人團艷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顯屬不當;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自案發迄今已2年餘,仍未與告訴人團艷芳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堪認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所詐欺取得之金額,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沒收:
⒈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施行詐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9、⑦所示之會款共計48,100元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A會會單、被告106年9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第九會活會應繳一覽表(見偵緝卷第79頁、原審易字卷㈠第207頁)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得如附表一編號9、⑦所示之會款,均係其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回予告訴人團艷芳,是該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
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業據本院論駁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會期起訖/│會數│會款及│得標金額│每一活會│遭詐騙會員│││開標時間││底標│(參備註│應繳金額│及金額││││││1.)│(參備註││││││││2.)││├──┼─────┼──┼───┼─────┼────┼─────┤│1│103年3月20│22│會款│1,000、│77,300元│①│││日起,至10││5,000│1,200、││ 阮氏 錦秀 │││4年12月20││元│1,400、││(1會)│││日/每月20│││1,650、││77,300元│││日14時││底標│1,400、││②│││││500元│900、││ 黃美君 ││││││1,300、││(1會)││││││1,500、││77,300元││││││1,600、││③││││││1,500、││ 謝美美 ││││││1,600、││(2會)││││││1,600、││77,300×2││││││1,300、││=154,600││││││1,300、││元││││││1,500、││││││││1,500、││ 小計 ││││││1,350、││309,200元││││││1,500、││││││││1,600、││││││││500、││││││││500│││├──┼─────┼──┼───┼─────┼────┼─────┤│2│103年3月20│22會│會款│1,000、│78,100元│①│││日起,至10││5,000│1,200、││ 阮氏錦秀 │││4年12月20││元│1,300、││(1會)│││日止/每月│││1,700、││78,100元│││20日14時││底標│1,200、││②│││││500元│1,000、││ 曹金玉 ││││││1,300、││(1會)││││││1,500、││78,100元││││││1,300、││③謝美美││││││1,450、││(2會)││││││1,500、││78,100×2││││││1,650、││=156,200││││││1,400、││元││││││1,500、││││││││1,600、││小計││││││1,700、││312,400元││││││1,800、││││││││500、││││││││500、││││││││1,300、││││││││500│││├──┼─────┼──┼───┼─────┼────┼─────┤│3│103年9月10│20│會款│700、│55,850│①│││日起至,至││5,000│1,000、│元│ 阮麗如 │││105年4月10││元│1,200、││(1會)│││日止/每月│││1,300、││55,850元│││10日14時││底標│1,500、││②│││││500元│1,600、││阮氏錦秀││││││1,500、││(1會)││││││1,300、││55,850元││││││1,500、││③││││││1,700、││謝美美││││││1,700、││(2會)││││││1,650、││55,850×2││││││1,800、││=111,700││││││1,800、││元││││││1,900、││││││││2,000││小計││││││││223,400元│├──┼─────┼──┼───┼─────┼────┼─────┤│4│103年9月10│20│會款│800、│56,200元│①│││日起,至10││5,000│1,200、││阮麗如│││5年4月10日││元│1,300、││(1會)│││止/每月10│││1,500、││56,200元│││日14時││底標│1,300、││②│││││500元│1,400、││ 阮氏蒂 ││││││1,200、││(1會)││││││1,400、││56,200元││││││1,500、││③││││││1,500、││謝美美││││││1,600、││(1會)││││││1,600、││56,200元││││││1,800、││││││││1,800、││小計││││││1,900、││168,600元││││││2,000│││├──┼─────┼──┼───┼─────┼────┼─────┤│5│103年10月1│18│會款│1,000、│51,350元│謝美美│││0日起,至1││5,000│1,500、││(1會)│││05年3月10││元│1,300、││51,350元│││日止/每月│││1,550、│││││10日14時││底標│1,600、││小計│││││500元│1,500、││51,350元││││││1,600、││││││││1,350、││││││││1,500、││││││││1,600、││││││││1,650、││││││││1,800、││││││││1,800、││││││││1,900、││││││││2,000│││├──┼─────┼──┼───┼─────┼────┼─────┤│6│103年10月1│18│會款│1,000、│50,900元│①│││0日起,至1││5,000│1,500、││阮氏蒂│││05年3月10││元│1,300、││(1會)│││日/每月10│││1,450、││50,900元│││日14時││底標│1,600、││②│││││500元│1,600、││阮麗如││││││1,500、││(1會)││││││1,650、││50,900元││││││1,500、││③││││││1,600、││謝美美││││││1,700、││(1會)││││││1,900、││50,900元││││││1,800、││││││││2,000、││小計││││││2,000││152,700元│├──┼─────┼──┼───┼─────┼────┼─────┤│7│104年4月5│22│會款│1,200、│30,450元│①│││日起,至10││5,000│1,300、││阮麗如│││6年1月5日││元│1,550、││(1會)│││止/每月5│││1,600、││30,450元│││日14時││底標│1,600、││②│││││500元│1,700、││ 張氏柳 ││││││1,800、││(1會)││││││1,800、││30,450元││││││2,000││③││││││││ 黃金釧 ││││││││(1會)││││││││30,450元││││││││││││││││小計││││││││91,350元│├──┼─────┼──┼───┼─────┼────┼─────┤│8│104年4月5│22│會款││││││日起,至10││5,000││││││6年1月5日││元││││││止/每月5││││││││日14時││底標││││││││500元││││││││││││││││││││││││││││├──┼─────┼──┼───┼─────┼────┼─────┤│9│104年5月5│35│會款│1,000、│48,100元│①│││日起,至10││5,000│1,500、││ 林芯榕 │││5年10月5日││元│1,600、││(2會)│││止/每月5│││1,800、││96,200元│││日、20日14││底標│2,000、││②│││時││500元│1,700、││黎玉芳││││││1,800、││(1會)││││││2,000、││48,100元││││││2,000、││③││││││2,000、││ 阮寶玉 ││││││1,800、││(1會)││││││1,900、││48,100元││││││1,800、││④││││││2,000、││ 阮秋安 ││││││2,000││(1會)││││││││48,100元││││││││⑤││││││││ 林丁吾 ││││││││(3會)││││││││144,300元││││││││⑥││││││││張氏柳││││││││(2會)││││││││96,200元││││││││⑦││││││││團艷芳││││││││(1會)││││││││48,100元││││││││││││││││小計││││││││529,100元│├──┼─────┼──┼───┼─────┼────┼─────┤│10│104年7月20│24│會款│1,300、│16,500元│①│││日起,至10││5,000│1,800、││ 盧姵樺 │││6年6月20日││元│1,800、││(2會)│││止/每月20│││2,000、││33,000元│││日14時││底標│1,600││②│││││500元│││黃金釧││││││││(2會)││││││││33,000元││││││││③││││││││黎玉芳││││││││(2會)││││││││33,000元││││││││④││││││││張氏柳││││││││(1會)││││││││16,500元││││││││││││││││小計││││││││115,500元│├──┼─────┼──┼───┼─────┼────┼─────┤│11│104年7月20│35│會款│650、│22,500元│①│││日起,至10││3,000│700、││林芯榕│││5年12月20││元│700、││(2會)│││日/每月5│││750、││45,000元│││日、20日14││底標│900、││②│││時││400元│700、││阮麗如││││││750、││(1會)││││││750、││22,500元││││││600、││③││││││1,000││阮氏蒂││││││││(1會)││││││││22,500元││││││││④││││││││盧姵樺││││││││(1會)││││││││22,500元││││││││⑤││││││││林丁吾││││││││(2會)││││││││45,000元││││││││⑥││││││││張氏柳││││││││(6會)││││││││135,000元││││││││││││││││小計││││││││292,500元│├──┼─────┼──┼───┼─────┼────┼─────┤│12│104年9月10│25│會款│1,000、│26,000元│①│││日起,至10││5,000│700、││阮麗如│││5年9月10日││元│1,000、││(3會)│││止/每月10│││1,200、││78,000元│││日、25日14││底標│1,400、│││││時││500元│1,700、││小計78,000││││││2,000││元│││││││││││││││││├──┼─────┴──┴───┴─────┴────┴─────┤││總計2,323,950元│├──┼─────────────────────────────┤│備註│1.參考偵緝卷第71頁至第82頁會單及本院易字卷㈠第197頁至第211│││頁被告106年9月25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活會應繳金額一覽表,如│││有不符,基於罪疑惟輕,唯利被告之法理,採得標金額較高者。│││2.每期活會應繳金額,係以會款-各期得標金額,再將所有應繳金│││額加總而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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