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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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
原告聯曜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零伍仟捌佰捌拾陸元分別按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捌仟陸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瀝青路面刨除工程,合約總價含稅為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貳萬零捌佰玖拾陸元。嗣被告為給付工程款,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合計金額為壹佰捌拾萬零伍仟捌佰捌拾陸元。詎料原告於屆期提示,竟皆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此外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叁拾壹萬捌仟陸佰叁拾捌元亦至今未付。爰依據兩造之工程合約及票據法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工程合約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工程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票款貳佰壹拾貳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查本件原告第一項係依據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第二項請求其餘工程款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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