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非再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非再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非再抗字第14號
抗告人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被抗告人乙○○間請求選任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本院96年度非再抗字第10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乙○○非法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按台作社法第60條第2項規定,「法院選派清算人,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原地院不合法選任清算人事件,鈞院駁回與再審聲請人再審訴狀事實不合。駁回理由與再審聲請人主張之訴不同,請求准許再審聲請人到庭說明真正聲請原委案情。㈡89年度司字第128號民事裁定書裁決理由一、敘明須按合作社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辦理法選任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清算人規定釋明,該128號事件之聲請人乙○○為不具利害關係人資格係屬案外之人,亦無證明利害關係人資格證明文件,其聲請不合法。89年度司字第l28號不合法選任清算人事件,係與鈞院駁回之主張不同之誤判。㈢再審聲請案,均未傳再審聲請人到庭說明,即以法院選清算人事件係非訟事件,無再審理由而駁回,係誤判,爰提出聲明請求鈞院更正再審事實及理由,因89年度司字第123號聲請人 劉初枝 係非利害關係人,其聲請不合法。㈣請求恢復原再審聲請89年度司字第12S號民事錯誤裁定,以救濟誤判所造成損害權利當事事人私法上權益之利益主張等語。
二、按聲請選任清算人係非訟事件,此觀非訟事件法第九十條、第85條第1項、第175條規定自明,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非再抗字第5號選任清算人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2、5、8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惟依上開說明,其聲請並不合法。另再審聲請人以本院原確定裁定違反合作社法第60條及民法第38條等相關規定聲請再審,然其聲請之理由,於歷次抗告或聲請再審時已為主張,自不得以同一事由,再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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