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連金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00號),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連金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連金在南投縣仁愛鄉翠巒、華岡山區種植蔬菜為業,其於
民國100年2月間,因違法聘僱外勞,經南投縣政府於101年5月24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6萬元確定,其繳清罰鍰後,又因高山僱用本國籍勞工困難,基於成本考量,復自102年6月20日左右,明知未經許可,竟以每人每日700元之薪資非法聘僱印尼籍外籍勞工UmanHermawan(男、居留證號碼GC00000000號)、NurRubiyati(女【起訴書誤載為男,應予更正】、居留證號碼TD00000000號)、EdiYanto(男、【起訴書誤載為女,應予更正】居留證號碼TC00000000號)、AlifSantosa(男、護照號碼M0000000號)等4人在張連金之華崗山區菜園工作,並提供其南投縣○○鄉○○○路旁工寮予4位外籍勞工居住,嗣於102年6月24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查獲上開4位外籍勞工,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連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 陳弘育 、證人即印尼籍外勞UmanHermawan、NurRubi-yati、EdiYanto、AlifSantosa等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102年7月18日府社勞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南投縣政府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裁處書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4份、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4份、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份
三、論罪科之理由:㈠被告前於100年2月間,因違法聘僱外籍勞工,經南投縣政府
於101年5月24日以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6萬元確定,有上開裁處書在卷為憑,復於5年內再違反同款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上訴,再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兼衡聘
僱之外國人為4人、期間僅數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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