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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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07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賴耀仁

被告 許西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3月1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租用如附表所示5筆門號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積欠如附表所示5筆門號之電信費、專案補償款未清償,嗣訴外人台哥大公司將對被告之電信費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清償款項,均不獲置理,爰依債權讓與、電信服務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資料、台灣大哥大行動企業網路服務申請/異動表、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收據、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繳款通知書本期新增費用明細、債權讓與通知書、招領逾期信封暨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1至104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電信服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曾鈺仁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費

(新臺幣,元)

專案補償款

(新臺幣,元)

1

0000000***(末三碼隱匿)

8,369

20,104

2

0000000***(末三碼隱匿)

11,926

22,807

3

0000000***(末三碼隱匿)

982

11,366

4

0000000***(末三碼隱匿)

7,940

16,206

5

0000000***(末三碼隱匿)

7,215

12,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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