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原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原簡字第2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紹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紹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責任等語,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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