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7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宥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宥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9頁),足見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考量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 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警詢供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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