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75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告 謝濙鍬謝秉樺謝佳樺

謝佳蓉

謝佳蓁

謝明權陳翠花 之繼承人

謝清美 兼陳翠花之繼承人

謝清玉 兼陳翠花之繼承人

許明月陳德燿 之繼承人

陳志豪 即陳德燿之繼承人

陳慧娟 即陳德燿之繼承人

陳慧紅 即陳德燿之繼承人

陳慧美 即陳德燿之繼承人

陳慧滿 即陳德燿之繼承人

陳昱霖

陳昱瑋

吳翠美

陳淑勲

謝騏鋒謝政達

謝碧嬌

張福財陳罔 之繼承人

張照易陳罔之 繼承人

張照奇 即陳罔之繼承人

張照沛 即陳罔之繼承人

湯清榮陳碧 之繼承人

湯可名陳碧之 繼承人

湯可郁 即陳碧之繼承人

楊麗華

謝玟卉謝佩珊

謝羽卉謝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明權、 蕭謝清美 、謝清玉應就被繼承人陳翠花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 陳許明月 、陳志豪、陳慧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應就被繼承人陳德燿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張福財、張照易、張照奇、張照沛應就被繼承人陳罔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應就被繼承人陳碧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代位人 謝宗憲 與被告謝濙鍬即謝秉樺即謝佳樺、謝佳蓉、謝佳蓁、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陳許明月、陳志豪、陳慧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陳昱霖、陳昱瑋、陳淑勲、謝騏鋒即謝政達、 陳謝碧嬌 、張福財、張照易、張照奇、張照沛、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楊麗華、謝玟卉即謝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陳許明月、陳志豪、陳慧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陳昱霖、陳昱瑋、陳淑勲、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張福財、張照易、張照奇、張照沛、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楊麗華、謝玟卉即謝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起訴後,被告陳罔於113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福財、張照易、張照奇、張照沛;被告陳碧於113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有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9-567、613-623頁),原告並於113年4月10日具狀聲明陳罔部分由張福財、張照易、張照奇、張照沛承受訴訟、於113年5月16日具狀聲明陳碧部分由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5、607-608頁);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 龐德明 變更為楊文鈞,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原告於113年8月19日聲明由楊文鈞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61-662頁),上揭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分割遺產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謝宗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8,520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1249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謝宗憲之被繼承人 謝三合 已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謝濙鍬即謝秉樺即謝佳樺、謝佳蓉、謝佳蓁、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陳昱霖、陳昱瑋、吳翠美、陳淑勲、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楊麗華、謝玟卉即謝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訴外人陳翠花(已歿)、陳德燿(已歿)、陳罔(已歿)、陳碧(已歿)與謝宗憲均為謝三合之繼承人,嗣陳翠花於99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下合稱謝明權等3人),陳德燿於111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許明月、陳志豪、陳慧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下合稱陳許明月等6人),陳罔於113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福財、張照易、張照奇、張照沛(下合稱張福財等4人),陳碧於113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下合稱湯清榮等3人),被告與謝宗憲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三「原告主張之比例」欄所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謝宗憲怠於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故仍為被告與謝宗憲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謝宗憲所繼承之遺產執行;又被告謝明權等3人尚未就陳翠花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許明月等6人尚未就陳德燿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福財等4人尚未就陳罔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湯清榮等3人尚未就陳碧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定有明文。又以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 適格 始無欠缺。本件被繼承人謝三合於39年2月10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謝 曹眞 、子女 謝如欽謝掌謝永連 、陳 謝樹蘭 ,嗣 謝曹眞 於51年3月30日死亡,其應繼分亦歸由其繼承人謝如欽、謝掌、謝永連、 陳謝樹蘭 繼承,其後陳謝樹蘭於84年9月18日死亡,而陳謝樹蘭之三男 陳瑞軒 於83年11月29日死亡,於陳謝樹蘭之繼承開始前死亡,應由陳瑞軒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陳昱霖、陳昱瑋代位繼承,陳瑞軒之配偶即被告吳翠美自非屬被繼承人謝三合之繼承人,有謝三合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257頁),則本件原告就被告吳翠美部分之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謝宗憲積欠16萬8,520元及利息未清償,且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謝宗憲名下僅有系爭遺產,足認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系爭遺產原為謝三合所有,謝三合死亡後系爭遺產為被告謝濙鍬即謝秉樺即謝佳樺、謝佳蓉、謝佳蓁、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陳許明月、陳志豪、陳慧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陳昱霖、陳昱瑋、陳淑勲、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張福財、張照易、張照奇、張照沛、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楊麗華、謝玟卉即謝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下合稱謝濙鍬等27人)與謝宗憲所繼承,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6日投地一字第1120003779號函暨所附資料、謝三合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2年11月17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122207951號函暨檢附被繼承人謝三合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12月4日中院平家字第1120000480號函、謝宗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31、59-61、77-125、183-257、263-266、351-479、527、559-567、613-623頁、限閱卷)。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謝宗憲訴請裁判分割謝三合遺留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㈣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其中登記之公同共有人陳翠花已於99年5月15日死亡,被告謝明權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而為陳翠花之繼承人、陳德燿已於111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陳許明月等6人均未拋棄繼承而為陳德燿之繼承人、陳罔已於113年1月17日死亡,被告張福財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而為陳罔之繼承人、陳碧已於113年4月20日死亡,被告湯清榮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而為陳碧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51-37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謝明權等3人就被繼承人陳翠花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被告陳許明月等6人就被繼承人陳德燿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被告張福財等4人就被繼承人陳罔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被告湯清榮等3人就被繼承人陳碧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應先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至於原告雖請求併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辦理繼承登記,惟現金係屬動產,無從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按被告謝濙鍬等27人及謝宗憲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衡酌原告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謝濙鍬等27人及謝宗憲間之利益。惟被告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楊麗華、謝玟卉即謝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陳許明月、陳志豪、陳慧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陳昱霖、陳昱瑋、陳淑勲、張福財、張照易、張照奇、張照沛、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為謝三合之再轉繼承人,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權利,係繼承自其等之被繼承人謝如欽、謝永連、陳謝樹蘭而來,亦即系爭遺產4分之1、4分之1、4分之1之權利同時分別為謝如欽、謝永連、陳謝樹蘭之遺產,在就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之前,因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依然存續,而原告並非被告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楊麗華、謝玟卉即謝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陳許明月、陳志豪、陳慧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陳昱霖、陳昱瑋、陳淑勲、張福財、張照易、張照奇、張照沛、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之債權人,無從對此部分代位請求分割;而謝宗憲、被告謝濙鍬即謝秉樺即謝佳樺、謝佳蓉、謝佳蓁等人為謝三合之再轉繼承人,本於繼承關係公同共有系爭遺產4分之1之應有部分,同時亦為被繼承人謝掌之遺產,然原告本件請求代位分割之遺產,係謝宗憲繼承謝掌之遺產,即代位謝宗憲行使其繼承自謝掌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並非請求分割謝掌之遺產,則在謝宗憲、被告謝濙鍬即謝秉樺即謝佳樺、謝佳蓉、謝佳蓁等人就謝掌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之前,其等因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依然存續,尚無從解消,故應以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始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謝明權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翠花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許明月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德燿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福財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罔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湯清榮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碧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將被繼承人謝三合所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四所示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蘇鈺雯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被代位人謝宗憲及被告謝濙鍬即謝秉樺即謝佳樺、謝佳蓉、謝佳蓁、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陳昱霖、陳昱瑋、吳翠美、陳淑勲、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陳翠花、陳德燿、陳罔、 陳碧公 同共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原告主張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㈠被告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應就被繼承人陳翠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陳許明月、陳志豪、陳慧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應就被繼承人陳德燿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張福財、張照易、張照奇、張照沛應就被繼承人陳罔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告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應就被繼承人陳碧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㈤被代位人謝宗憲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原告主張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遺產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128.3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69.2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4

現金新臺幣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主張之比例

1

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楊麗華、謝玟卉即謝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

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部分: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公同共有4分之1

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部分: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楊麗華、謝玟卉即謝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公同共有4分之1 

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部分: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各8分之1

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部分: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楊麗華、謝玟卉即謝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各20分之1

2

謝宗憲、謝濙鍬即謝秉樺即謝佳樺、謝佳蓉、謝佳蓁

公同共有4分之1

各16分之1

3

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兼陳翠花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各12分之1

4

陳許明月、陳志豪、陳慧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陳德燿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各120分之1

陳昱霖、陳昱瑋

與吳翠美各60分之1

陳淑勲

20分之1

張福財、張照易、張照奇、張照沛(陳罔之繼承人)

各80分之1

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陳碧之繼承人)

各60分之1

附表四: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告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楊麗華、謝玟卉即謝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

連帶負擔4分之1

原告

負擔4分之1

被告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

連帶負擔4分之1

被告陳許明月、陳志豪、陳慧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陳昱霖、陳昱瑋、陳淑勲、張福財、張照易、張照奇、張照沛、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

連帶負擔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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