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3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讛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讛一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貳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世億集貨物流有限公司天羽國際有限公司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忽視我國法秩序,自網路上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後而輸入境內,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備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運輸手指虎之數量僅止2只,亦未據之產生其他犯罪實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扣案之手指虎2只,經送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均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

  刀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11月24日桃警保字

  第112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等件附卷可憑(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70號卷第39至40頁),堪認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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